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號
TNDM,104,審簡,1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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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明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朱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出於一個恐嚇取財犯意,前後多次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吳 仁博為恐嚇取財行為,其恐嚇取財行為,出於同一犯意,時 間緊接,對同一法益持續侵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向被害人借錢,竟對被害人為前開恐 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 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改過自新(見103年 度偵緝字第678號卷第42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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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