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96
、8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庭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三)中有關「戴于航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17分許,回撥電話給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之 記載,應補充為「戴于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提 領6 萬元購買點數,復於同日19時17分許,回撥電話給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詐欺集團成 員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庭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均係於民國103年3、4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項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郭 庭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聯絡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郭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洪隆萍、洪採珠、戴于航3 人,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 年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殊不可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戴于航於103 年3月31日下午3時39分,因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以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作業錯誤,要求其持金 融卡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而以轉帳之方式交付 29987元及29987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5000元及6萬元,並 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開卡密碼而遭詐騙部分,因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電話與本件被告無涉,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未 於本件起訴事實中顯示,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