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昭
陳學民
湯清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38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坤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學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湯清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 2行記載:「盧坤昭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間不詳時日起,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應更正記載為:「盧坤昭自民國103年8月1日 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警員李耀欽、 尤信程於103年9月4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2號案警卷第11頁);⒉大旺電子遊戲場現場機台位置圖( 見同上案警卷第29頁);⒊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同上案偵 二卷第6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9月30日 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3年9月4日「大旺 電子遊戲場」現場蒐證影片、照片光碟共3片(見同上案偵 二卷第26頁,光碟置於偵一卷證物袋內);⒌被告盧坤昭、 陳學民、湯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案本院卷 第44頁-第50頁反面、第36-42頁、第27頁-第32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盧坤昭、陳學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盧坤昭、陳學 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盧坤昭、陳學民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9 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之大旺電子遊戲場」處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盧坤昭、陳學民 分別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被告湯清文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盧坤昭、陳學民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共同經營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 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 被告盧坤昭為該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立於核心地位 ,以牟取賭博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陳學民則係受僱於被告 盧坤昭,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該賭博性電子 遊戲場之經營期間為1個多月,至於被告湯清文則有賭博前 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基 於投機心態,而參與賭博,違反禁令,亦助長賭博歪風,及 被告盧坤昭、陳學民犯後起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湯清文則坦承犯行,並兼衡 被告盧坤昭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陳學民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個人戶 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同上案本 院卷第8頁可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湯清文於警 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 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同上案本院卷第10 頁可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盧坤昭、陳學民部分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湯清文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 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要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盧坤昭所有,然係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盧坤 昭、陳學民供明在卷(見同上案本院卷第40、41頁、第48頁 反面、第4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判決要旨,於被告盧坤昭、陳學民犯行項下均 諭知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盧坤昭、陳學民共 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盧坤昭、 陳學民供明在卷(見同上案本院卷第40、41頁、第48頁反面 、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判決要 旨,於被告盧坤昭、陳學民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盧坤昭所有,然為其 另外經營吉而富超商所用之物或係供被告陳學民上班打卡使 用,業據被告盧坤昭、陳學民供明在卷(見同上案本院卷第 41頁、第49頁),既與被告盧坤昭、陳學民本案犯罪行為無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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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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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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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 │2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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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舞臺」電子遊戲機台 │1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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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萬象」電子遊戲機台 │1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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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台│2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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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象王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 │盧坤昭│ │
│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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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台 │1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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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UGA」電子遊戲機台 │2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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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UGA2」電子遊戲機台 │1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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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潘金蓮」電子遊戲機台│1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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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超級戰國風雲2」電子遊 │2臺 │盧坤昭│ │
│ │戲機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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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阿拉丁」電子遊戲機台 │1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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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賽馬」電子遊戲機台 │2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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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台│4臺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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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電腦主機 │1臺 │盧坤昭│ │
│ │ │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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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賭資新臺幣5,500元 │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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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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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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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片簿 │1本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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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會員本 │1本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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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筆記本 │1本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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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計分表 │1張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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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積分卡(1000分) │40張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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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積分卡(500分) │16張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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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積分卡(100分) │20張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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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腦主機 │1臺 │陳學民│ │
│ │ │ │盧坤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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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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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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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業現金(1000元)│3張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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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業現金(500元) │1張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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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營業現金(200元) │1張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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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業現金(100元) │65張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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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營業現金(50元) │4枚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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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營業現金(10元) │144枚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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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打卡單(陳學民) │1張 │陳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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