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記載 :「……,於民國102年3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應更 正記載為:「……,於民國102年3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寧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8號案本院卷第14頁- 第1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智寧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鄭智寧利用不知情之余雅玲持所侵占入己 之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兌領,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 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法定本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自不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檢察官認為被告所 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亦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鄭智寧前曾有詐欺取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拾獲告訴人張佩華所遺失之系 爭支票,竟予侵占入己,又因一時缺錢花用,詐稱為真正之 執票人,而利用不知情之余雅玲將支票予以提示兌領,對於 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實無可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犯後起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