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4號
TNDM,104,審交訴,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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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韶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3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韶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韶偉係受僱於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薪羣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 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4時 57分許,邱韶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6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 段與安明路4段之路口,欲右轉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右側有王黃金環騎乘自行車同向直行行駛,邱韶偉所駕駛之 營業大貨車乃於擦撞王黃金環人車後,並將之捲入車底。旋 經救護人員據報前來,並將王黃金環送醫救治,仍不幸於當 日晚間6時3分許,因車禍致左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氣血胸 而死亡。邱韶偉則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邱韶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松雄與警詢、偵訊中陳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 圖。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共38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幀。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㈦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㈨被告自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擦撞 欲直行之被害人腳踏車,再將被害人、車捲入車底而肇事, 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等 語,有該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又被害人王黃金環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胸腹腿撞挫傷併 骨折、氣血胸,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則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本 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乃 屬明確。
五、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在肇事現場對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3頁)載明可稽,應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 務而肇事,致生王黃金環死亡之結果;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嗣且與受害人王黃金環之子女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新臺 幣450萬2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一紙卷內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之子王松雄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認為被告已 經與我們和解,且年紀尚輕,希望庭給予從輕量刑,不要判



太重」等語;檢察官則據此具體求處從輕,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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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