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聰明為富欽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載運貨物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因載重較重及使用頻率較高,輪胎之耗損 率較高,應有所認識,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輪胎胎壓 、胎紋深淺等已達輪胎於行駛時確實有效;半聯結車裝載之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中午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 超過該車總聯結重量43噸之總重約46.7噸砂石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13時25分許,沿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關新路2段567號前,發生左前車輪爆胎,而失 控跨越中央分隔島後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再撞擊停放在對向 車道路旁由告訴人侯丰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致侯丰傑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頸部扭傷及拉傷、左 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侯丰傑告訴被告劉聰明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55號和解 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