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
字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育銘為成年人,其明知林○進(民國86年7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林○進、 陳盈志、葉致佳、王孝慈、李正方、劉駿騰、林佑儒、陳政 凱、吳信樺、劉政寬、王俊欽、劉竣曜、王維新(以上陳盈 志等12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335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915號判決確定)及其餘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併排 行駛佔據道路之行為,將壅塞道路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 眾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21時許,共議自臺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1段「聖佛宮」出發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吳敬 堂」廟宇拜拜,隨即由陳盈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葉致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孝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正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駿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陳政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劉竣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維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信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政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少年林○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餘不詳人士亦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多輛,與林佑儒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集結行駛前往上 開目的地。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富強路2段、1段、大灣路、南興路、大灣東路等路段時 ,沿途以集體併排行駛、佔據道路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嗣因警方據報後調閱上開路段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 共犯林○進、陳盈志、葉致佳、王孝慈、李正方、劉駿騰、 林佑儒、陳政凱、吳信樺、劉政寬、王俊欽、劉竣曜、王維 新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渠等集結併駛沿途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訛,且有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陳盈志、少年林○進等人及其他多 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或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集結眾多 人車,以集體併排行駛、佔據道路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 自足以使在道路上通行之公眾無所適從而生往來之危險;被 告與上開人等共同集體併排行駛而佔據道路,彼此聚合成勢 且相互助威,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為78 年11月30日生,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林 ○進則為86年7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6歲,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少年林○進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1頁,本 院交訴字卷第12頁),被告與少年林○進共同為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聚眾集結車輛佔用車道併行駕駛於市區 道路,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及用路人之不安,警察機關亦常
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遏阻此種行逕,耗費之社會成本甚 鉅,暨考量被告前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 已婚育有1名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不 曾因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使其加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