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工保險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89年度,1243號
KSBA,89,簡,1243,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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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劉明興即福元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 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施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經查均屬依法令所負之義務 ,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以下之規定自明,且本件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 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 名義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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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