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4527 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被告邱添福於民國103 年 9 月12日晚間7 時20分許,於飲酒後(另為不起訴處分)仍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永華七街欲右轉時,被告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快而未予禮讓,致不慎撞及同 向、右後側,由告訴人謝佳燕騎乘、其後搭載告訴人之女黃 庭萱、黃柔蜜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黃 柔蜜之左腳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 10、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