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1號
TNDM,103,重訴,21,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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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原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原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佳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供此等 槍砲使用之子彈,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之撞針、槍管等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擅 自製造或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前述改造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4月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銀座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5,000元、5,000元及300元之價格,先向不知情之 該店負責人廖建安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 型槍1把(含彈匣1個,槍管內有阻鐵)、零件1包(含撞針 、擊錘、抓子鉤、滑套固定卡榫等物)、內具阻鐵之金屬槍 管1支,及模型子彈3顆、子彈底火,並委由廖建安為其將所 購得之撞針、擊錘、抓子鉤、滑套固定卡榫換裝於上開槍管 內仍有阻鐵之模型槍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旁、由其不知情之父親楊全利經營之汽車保養廠 內,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其自行購入之鑽頭,及如附表四所示 其父親楊全利所有之固定夾、電鑽為工具,將上開金屬槍管 內之阻鐵貫通,再將之換裝於上開模型槍上,而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於製造完成後,將之藏置於其上址住處 內非法繼續持有之;並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電鑽在模型子彈上鑽孔並填裝底火之方式,著手接續製 造可供上開改造槍枝使用之子彈3顆,惟因未達於有殺傷力 之程度而未遂(其中1顆業經被告試射而僅餘暗色彈殼1顆) 。
二、嗣因檢警循線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楊佳原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楊佳原試射後所餘之暗色彈殼1顆;繼於同 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旁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內扣得 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 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 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 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 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 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及暗色彈殼1顆,均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 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即103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份,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扣案 暗色彈殼1顆等物證,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照片等物 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被告試射後所餘之暗色彈殼



1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 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份 、被告指認「銀座模型玩具店」負責人廖建安之紀錄表及該 玩具店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27頁) 。且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暗色彈殼1顆,經送 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彈頭2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彈殼2顆及暗色彈殼1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零件1包,分係金屬擊錘、金屬抓子 鉤、滑套固定卡榫等情,則有103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查卷第33至38頁) 。而上開鑑定結果因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檢 視、檢驗扣案物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應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無訛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含主要 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之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非法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包括可供組成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槍管、撞針等物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依 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日( 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可供參佐。次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4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更 裝槍管之行為即為改造槍枝之行為態樣之一,而將模型子彈



鑽孔後加裝底火等物,亦屬製造範疇。查本件被告委由「銀 座模型玩具店」負責人廖建安為其所購得之模型槍換裝撞針 、擊錘、抓子鉤、滑套固定卡榫等零件,復自行將金屬槍管 內之阻鐵貫通,而換裝於上開模型槍上,係將原不具有殺傷 力之模型槍加工改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 告於模型子彈上鑽孔、填裝底火,亦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惟 被告尚未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 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雖曾委 由「銀座模型玩具店」負責人廖建安為其將所購得之撞針、 擊錘、抓子鉤、滑套固定卡榫等零件換裝於其購得之上開模 型槍上,惟廖建安為被告換裝上開零件時,上開模型槍仍係 原有之槍管,且槍管內仍有阻鐵,係被告嗣後自行換裝由其 貫通阻鐵之金屬槍管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 46頁反面),因槍管貫通與否係槍枝可否擊發適用子彈而具 有殺傷力之重要關鍵,本件既乏證據足認廖建安知悉被告換 裝上開零件,係為將上開模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無從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 犯;然檢察官亦已表明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廖建安為其加裝 上開零件(參本院卷第47頁正面),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 遂行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 ,自屬間接正犯。被告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前持有 槍管、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貫通槍管而製造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等作為,均係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零件,均係自原有之模型槍 取下之零件乙節,並據被告敘明無誤(參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正面),參酌內政部103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述,尚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參本院卷 第19頁、第21頁),附此敘明。被告製成上開改造手槍後,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非法製造、持有槍枝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 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 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 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100年 度臺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製造3顆子彈 未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



上均具有密接之關係,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依社 會通念,應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意 思決定,而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該製造子彈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包括的1個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製造扣案 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未遂,客觀上亦無從強行區分為不同行 為,而係以1個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製造子彈3顆未遂,屬以1個行為觸 犯2個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純因好奇欲供自己把玩、娛樂之用,始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而誤觸法網,其僅製造上開改造手 槍1支,並未持之從事任何不法或犯罪行為,未致生任何實 際危害,且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遑論改造槍彈 或持槍犯案之前科,尚非擁槍自重或恃槍為非作歹之徒,係 因對國家法治認識不深,一時失慮致犯重罪,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又被告原協助父親耕作及打零 工為生,已離婚而須扶養2名未成年之女兒,是依被告之動 機、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相較,自屬情輕法 重,而認如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 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之構成要件,有如前述,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將此等犯行之法定刑度規範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期以嚴 刑峻罰嚇阻此等非法犯行,因除原住民或漁民依法得申請自 製並持有獵槍、魚槍外,我國從未核准私人擅自持有、製造 槍枝,此等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係有權機關嚴格查緝並予重 罰之行為,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違犯本案時為 年滿31歲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故其明知製造改造槍枝為一 經查獲即重罰不寬貸之違法情事,猶無視法令禁制,任意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依前述說明,原應依該等規定 論處,自難僅以被告該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遽認其犯罪情節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 可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係鑑於任意製造槍枝將導致社會上 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本不以製造後復持該等槍枝進而 犯罪為其處罰之要件,是被告單純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 槍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 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苟其另有持槍犯罪之情形,則已 另觸其他刑罰而應另行論處,與其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情節 是否輕微無涉。至辯護人前開稱被告純因好奇欲供自己把玩 、娛樂之用,始改造手槍而誤觸法網,且僅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改造手槍1支,未致生任何實際危害,其素行良好,無 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復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之女兒等節,應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 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此外,本件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之鉅 ,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擅自製造改造手槍而持有之 ,及著手製造子彈而未遂,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佳,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且其尚無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供任何 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兼衡其改造手槍僅1支、製造子彈亦 僅3顆且未遂,製造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狀,暨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0,000元至 20,000元,已離婚,現與父母及兩名各就讀國小五年級、六 年級之女兒同住、須扶養該2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槍砲, 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彈頭、彈殼各2顆



,均為被告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中所生之半成品, 應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零件,為被告委 請不知情之廖建安為其自模型槍上拆解之零件,亦如前述; 如附表三所示之鑽頭3支,則均為被告所購入用以製造上開 改造手槍所用之物,復經被告陳明甚詳(參偵查卷第18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此等物品即均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暗色彈殼1顆,因據被告敘明係其試射 後所餘等語(參偵查卷第19頁),應已喪失原有之性能及效 用,非屬違禁物;搭配該彈殼之彈頭則經被告表明已於試射 後逸失(參偵查卷第19頁),且未曾扣案,衡情應已不存, 均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固定夾、電鑽 ,固曾供被告貫通槍管以製造上開改造手槍或於模型子彈上 鑽孔以製造子彈所用,但經被告陳述係屬其父親所有(參偵 查卷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無 從宣告沒收之,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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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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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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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手槍 │1支 │被告未經許可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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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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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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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彈頭 │2顆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所生之半成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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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殼 │2顆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所生之半成品,不含被│
│ │ │ │告試射後所餘之暗色彈殼1顆。 │
├──┼──────┼──┼──────────────────────┤
│ 3 │零件 │1包 │含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廖建安自原模型槍取下之金屬│
│ │ │ │擊錘、金屬抓子鉤、滑套固定卡榫各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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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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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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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鑽頭 │1支 │8.5㎜,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 │ │改造手槍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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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頭 │1支 │8.8㎜,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 │ │改造手槍所用之物。 │
├──┼──────┼──┼──────────────────────┤
│ 3 │鑽頭 │1支 │9.0㎜,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 │ │改造手槍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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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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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說明 │
├──┼──────┼──┼──────────────────────┤
│ 1 │固定夾 │1臺 │為不知情之被告父親楊全利所有。 │
├──┼──────┼──┼──────────────────────┤
│ 2 │電鑽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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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