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蘭
陳金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陳金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玫蘭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明昌五金行實 際經營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玫蘭之婆婆楊蔡碧雲)。陸軍航 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通信航管連(以下簡稱通信航 管連)連長范宇寬(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3 月,均緩刑2 年)與該連調幅台台長尤嬿禎(另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2 月,均緩刑2 年)、預財 士張登凱(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為使該 連購買推車輪胎、垃圾袋之費用可以101 年度通資安全巡迴 講習經費支應,竟與陳玫蘭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 之犯意聯絡,陳玫蘭明知通信航管連預財士張登凱僅購買新 台幣(下同)4452元之推車輪胎、垃圾袋等物品而未實際採 購白鐵迴轉鉤,仍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開立載有「品名: 白鐵迴轉鉤、數量20組、單價222.6 元、總價4452元」等內 容之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張登凱而行使之。范 宇寬等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交易單據後,以「101 年度通 資安全巡迴講習場地整備壁掛白鐵迴轉鉤」為由,將不實之 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 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意見單並附上前述登載不實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層核用印及核可判行後,由該連以 000000-0000 項下預算支應,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 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
二、陳金滿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永昇五金行 負責人。范宇寬與尤嬿禎為使上開通信航管連懇親作業費可 供該連準備金使用,竟與陳金滿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
文書之犯意聯絡,陳金滿明知通信航管連實際並未採購地板 臘,仍於101 年9 月21日開立載有「品名:地板蠟、數量4 罐、單價155 元、總價620 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交予尤嬿禎而行使之。范宇寬等人取得不實之交易單據,以 「核銷本連秋節懇親會餐點、飲料、場地佈置及清潔用品」 為由,將不實之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意見單並附 上前述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層核用印及核可判 行後,由該連以懇親作業費項下列支,惟其中620 元係作為 該連準備金使用,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 之正確性。
三、案經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接獲檢舉後派員調 查屬實,於101 年11月15日檢陳調查報告建請依法偵辦而函 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依軍 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檢 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者,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客觀情狀既無不適當之情況,其內 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 證據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亦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 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陳玫蘭、陳金滿固坦認其等有開立上開收據之事實,然 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犯行,被告陳玫蘭辯稱:她是 照收據上的東西開收據。是同案被告張登凱自己來買白鐵迴 轉鉤,她現場拿給同案被告張登凱。被告陳金滿則辯稱:她 開的收據和實際購買內容應該都有符合。經查:(一)被告陳玫蘭部分
1.被告陳玫蘭與其配偶(即明昌五金行名義負責人楊蔡碧雲 之子)係上開明昌五金行之實際經營人等情,業據被告陳 玫蘭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9頁),並有卷附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49 頁)可憑。再者,被告陳玫 蘭有於101 年2 月16日開立載有「品名:白鐵迴轉鉤、數 量20組、單價222.6 元、總價4452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並由通信航管連相關承辦人員據以層核完成採 購程序,亦有卷附明昌五金行101 年2 月16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 紙,及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意見單 各1 紙在卷可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1 年11月19日偵字00005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軍偵卷)㈠ 第37至4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登凱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記 得發票(按即上開收據)中白鐵迴轉鉤並沒有採買,因為 連長指示我去請廠商開立的,但實際上購買其他使用的東 西」(軍偵卷㈡第198 頁)、「(問:你前述白鐵迴轉鉤 品項不符,購買其他物品,係購買何物?答:)我記得有 購買連上推車輪胎及垃圾袋,其他細項物品我忘記了」( 軍偵卷㈡第201 頁);並結證稱:「范員(即同案被告范 宇寬)當時告訴我,該筆經費屬訓練經費,不能購買連上 所需推車輪子等消耗用品,我問他如何處理,他即指示我 請廠商開立實際未採白鐵迴轉鉤之單據並辦理結報,實際 上卻未採購白鐵迴轉鉤,並將結報的經費4452元全部用於 採購連上推車輪子、垃圾袋等消耗用品。」(軍偵卷㈢第 7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101 年2 月白鐵迴轉鉤4452元有無浮報(提示收據)?答:)這是 連長指示我們請廠商開這個收據,收據是廠商寫的,我們 沒有買白鐵迴轉鉤,但是我們向同一家商買生活上要用的 東西,如推車輪胎、垃圾袋等,金額就是4452元,因為我 們核准的經費是要這種鉤子。」(偵查卷第28頁反面)。 本件同案被告張登凱係實際採購者,且其所為之前開之供 述顯對己不利,苟非其實際並未採購白鐵迴轉鉤,當不致 憑空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登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他確定連上沒 有購買白鐵迴轉鉤,因為當初他們去廠商(那裡)用白鐵 迴轉鉤的名義,買之前說過的消耗品,他只記得有輪胎跟 垃圾袋,是他與店家聯絡的。因為連長范宇寬指示費用的 科目好像只能用訓練用的東西,就指示他用這個名義去買 。他在部隊的時候沒有看過白鐵迴轉鉤(本院卷㈠第229 頁至231頁)。其供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 3.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嬿禎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詰證稱:「( 問:101 年辦理通資講習有無浮報費用?係浮報何費用? 答:)沒有浮報。但有以採購白鐵迴轉鉤的名義,採買其 他物品,如垃圾袋、推車輪胎,合計4452元,並無餘款。 」、「(問:該次講習發票(按即上開收據)上所載品項
是否均有採購?答:)僅白鐵迴轉鉤未購買,其餘物品均 有採購。」(軍偵卷㈢第45頁反面);並結證稱「(問: 101 年辦理通資講習有無浮報費用?答:)沒有浮報,但 有未採購白鐵迴轉鉤而以不實單據結報的情形。」、「( 問:該次講習有無採購白鐵迴轉鉤?有無以採購白鐵迴轉 鉤之名義開立單據而未採買,另採買其他物品之情形?答 :)沒有,有,有採買垃圾袋、推車輪子等物品。」、「 (問:該次如何共同不實結報?答:)范員(即同案被告 范宇寬)指示我與張登凱分別採購、結報,由我製作不實 的請購單及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再由張員辦理結報。 」、「(問:當時妳與張員是否均知悉並未採購白鐵迴轉 鉤?答:)是的。」(軍偵卷㈢第76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亦結證稱:「在我們連上我是沒有看過這個東西(即 白鐵迴轉鉤)。」(本院卷㈠第206 頁反面)、「這個部 分當初我們是買了垃圾袋跟推車輪胎下去下去作核銷的。 」(本院卷㈠第207 頁)。足資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登 凱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4.本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6日至通信航管連勘驗結果,僅有推車用輪子4 個 ,但未見白鐵迴轉鉤,有卷附勘驗筆錄(軍偵卷㈢第97頁 )可憑。按前開白鐵迴轉鉤並非一次用畢即丟棄之消耗物 品,且金額高達4452元,苟同案被告張登凱有採買前開物 品,應不致於軍事檢察官前往勘驗時,僅有推車用輪子4 個,而未見白鐵迴轉鉤。況軍事檢察官於102 年年7 月26 日前往勘驗前,即先於同年月18日發文予通信航管連表示 將前往勘驗(軍偵卷㈢第95頁),參諸前開同案被告張登 凱、尤嬿禎之供述,足認同案被告張登凱並未採購白鐵迴 轉鉤,而被告陳玫蘭開立實際未採白鐵迴轉鉤之單據並辦 理結報,並將結報的經費用於採購連上推車輪子、垃圾袋 等消耗用品。
5.況且,被告陳玫蘭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有沒有妳們實 際上賣其他東西,卻應部隊要求開白鐵迴轉鉤的品項?」 時,僅供稱「我記不清楚,每天接觸客人很多。」(偵查 卷第29頁);甚至於檢察官詢問其「你有無曾經幫部隊開 品項不符的收據?」時,亦供稱「有可能。」(偵查卷第 29頁反面)。被告陳玫蘭既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 記不清楚」及有可能曾經幫部隊開品項不符的收據,事後 於本院卻辯稱上開收據與實際購買物品並無不符,其所辯 是否可採顯然有疑。
(二)被告陳金滿部分
1.被告陳金滿係上開永昇五金行之負責人,有卷附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50 頁)可憑。再者,被告陳金滿有 於101 年9 月21日開立載有「品名:地板蠟、數量4 罐、 單價155 元、總價620 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並由通信航管連相關承辦人員據以層核完成採購程序,亦 有卷附永昇五金行101 年9 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 ,及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 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意見單各1 紙在卷 可憑(軍偵卷㈠第50頁至52頁、第58頁至5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嬿禎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於102 年1 月 9 日供稱:「101 年9 月中辦理連上秋節懇親會時,由連 長指示應採買相關物品。清潔用品地板蠟4 罐及地板刷4 支有開立單據而未交貨,計浮報1020元。」、「(問:浮 報之費用現於何處?答:)納入連上準備金。」(軍偵卷 ㈠第137 頁反面)、「(提示清潔用品收據影本,並告以 要旨。問:上開收據由何人提供?答:)由廠商填寫提供 。」、「(問:何人指示廠商如此開立?答:)是范員( 即同案被告范宇寬)指示我要求廠商如此開立。」(軍偵 卷㈠第138 頁);其後於同年3 月26日供稱:「101 年9 月間辦理連上秋節懇親會時,范員指示我去跟廠商訂購場 地佈置及清潔用品,並要我請廠商開立未採購之單價155 元之地板蠟4 瓶、單價40元之地板刷10支、單價90元之清 潔劑10瓶之不實單據,辦理結報,總計浮報金額為1920元 」(軍偵卷㈡第122 頁),並於軍事檢察官詢其對上開10 2 年1 月9 日筆錄意見時,補充供稱:「秋節懇親浮報部 分尚有浮報清潔劑總價1920元,其餘所述與今日所述不符 部分,與今日所述為準。」(軍偵卷㈡第123 頁);於10 2 年4 月9 日亦供稱:「9 月份秋節懇親浮報清潔用品19 20元」(軍偵卷㈡第158 頁);於102 年4 月10日並結證 稱:「(辦理101 年9 月中秋節懇親會時)有浮報清潔用 品費用,除上次所述外,尚有清潔劑10瓶,浮報價格1920 元,並非1020元。101 年9 月19日9 時許我有向連長報告 ,尚有上、下半年懇親作業費,並請示連長應如何處理, 連長要我先去訪價要採買的物品,訪價尚餘1920元,當天 14時許連長即指示我以懇親會的名義請廠商開立未採購的 清潔用品,並將結報的費用納入準備金。」、「驗收時缺 少清潔劑、地板刷及地板蠟」(軍偵卷㈡第169 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地板蠟確定沒有買,地板刷 、清潔劑我現在不確定有沒有買。」(偵查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她不知道連上有用過地板蠟(本院
卷㈠第218 頁反面),她最有印象的應該是地板蠟,可以 確認地板蠟4 罐的部分確實沒有購買(本院卷㈠第221 頁 、第221 頁反面)。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嬿禎前開供述可 知尤嬿禎關於是否有實際購買地板刷、清潔劑部分,雖供 述前後不一,惟其關於未購買地板蠟之供述則始終一致。 3.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宇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中秋懇 親餐會是在(連隊)自己餐廳舉辦,應該沒有用到地板蠟 ,營區的餐廳應該不會(用地板蠟),因為那只是連隊的 餐廳,應該不會用到(地板蠟)。基本上這些場地不會去 用這些東西的,因為這個也不是長官會督導的點。其等保 管的場地如果要打蠟,除非是高級長官視導,才會做到這 一些,中秋懇親會不會有長官到(本院卷㈠第203 頁)。 上開同案被告范宇寬、尤嬿禎所服務之通信航管連中秋懇 親會既無地板蠟需求,平時亦不會用到地板蠟,則證人即 同案被告尤嬿禎前開供述實際並未購買地板蠟,而係將浮 報之金額作為連上之準備金一節,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玫蘭、陳金滿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 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玫蘭與同案被告 范宇寬、尤嬿禎、張登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金 滿與同案被告范宇寬、尤嬿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等 僅係經營小本生意,為配合軍方人員核銷需求而開立不實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金額非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查被告二人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關於被告陳金滿部分,依上開證人供述,僅足以認定通信 航管連並未購買地板蠟,至於是否有實際購買地板刷、清潔 劑部分,因證人尤嬿禎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除證人尤嬿 禎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通信航管連確 實並無購買地板刷、清潔劑之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有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
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 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 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 ,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並非 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對象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依普通刑法規範已足,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 本件前開明昌五金行及永昇五金行登記資本額分別為3萬元 及3千元,有前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均未達行政院核 定之5萬元標準而屬小規模之獨資商號,是被告二人開立之 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 ,僅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不構成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罪,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