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76號
TNDM,103,訴緝,7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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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志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549號、第10114號、第1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遠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LOHO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一三三O五八七一四四O四O,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與施正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六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錦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遠志(綽號「黑俠」)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而以施正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 具,於附表所列時地,或單獨、或與施正雄蘇錦彬(均已 審結)共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對前 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為警於102年6 月2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施正雄租 屋處拘獲施正雄,並當場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 (含袋共計重12.2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LOHO牌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 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1張)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3, 500元 、施正雄所製作電話聯繫表3張等物;另於同年7月25日,由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臺 南市○○區○○000號拘獲蔡遠志,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0號(蘇錦彬斯時租屋處)拘獲蘇錦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 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蔡遠志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一)被告蔡遠志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核與證人李銘峯(警卷第599至606頁、偵一卷第319 至321頁)、謝文基(警卷第613至622頁、偵一卷第296至 297頁)、王銘瑞(警卷第508至518頁、102年度偵字第 8549號卷即偵二卷第127至129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8包(驗餘淨重共計2.11公克,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至1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2幀,以及證人 李銘峯謝文基王銘瑞指認被告蔡遠志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警卷第606-1頁 、第623頁、第51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再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供認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 圖,斷無販賣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遑論被告自承獲 有免費毒品供吸食之利益(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三)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蔡遠志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上開因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蔡遠志施正雄就附表編號2、3、7所示犯行、與蘇錦彬就如附表 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且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揭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卻矢 口否認全部犯行,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與上開規定尚 有未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 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 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本件被告蔡 遠志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致罹重典,固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需支應相當花費,致思慮 欠周,而走上販毒之路,且被告販毒對象人數非眾,每次 販賣海洛因金額均係1,000元,販賣所得總計為8,000元, 較之毒品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動輒上公斤或上 百萬元者顯然有差別,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 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犯罪 情節非輕,實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 數、金額、所獲利益與一般毒品上游、毒梟有別,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經狀況、智識程度,以及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 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 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 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上 揭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 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 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
(1)扣案之海洛因28包,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 無誤(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然該等違禁物業 於同案被告施正雄販賣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犯行宣告沒收 銷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有該判決書可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扣案同案 被告施正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LOHO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供同案被告施正雄 及被告蔡遠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 同案被告施正雄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9、200頁,偵一卷 第324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法理,仍應於被告蔡遠 志與共犯施正雄本件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既已扣案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 額。至被告蔡遠志單獨或與蘇錦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雖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惟上開行動電話 為同案被告施正雄所有,僅為被告蔡遠志借用(偵二卷第 224、225頁),其單獨或與蘇錦彬之上開犯行項下,乃不 為沒收該行動電話之宣告。
(2)販賣毒品所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常難 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失準,復無從精 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本案乃從有利於被 告及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且參照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蔡遠志所犯前揭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 就其中附表編號2、3、6、7所示被告蔡遠志施正雄、與



蘇錦彬共犯部分,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分別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至扣案之現金33,500元,據共犯施正雄於警詢時供稱係其 妻同案被告葉素真準備繳交會錢及房租之用(參見警卷第 19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遠志與共犯施正雄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1張)各1支、電話聯繫表3張雖分別為同案 被告施正雄葉素真所有,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 物品係供被告蔡遠志及共犯施正雄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乃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販賣 │被 告 │交易毒品種│ │
│號│ │ │ 對象 ├───────┤類及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分工方式 │(新臺幣)│ │
├─┼────┼─────┼───┼───────┼─────┼─────────────┤
│1 │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李銘峯蔡遠志 │海洛因1包 │蔡遠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5日17時│區中洲寮夜│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 │41分許 │市附近之生│ │被告蔡遠志持用│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鮮超市 │ │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動電話與李銘峯│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絡後,單獨與│ │ │
│ │ │ │ │其碰面並現金交│ │ │
│ │ │ │ │易右列毒品。 │ │ │
├─┼────┼─────┤ ├───────┼─────┼─────────────┤
│2 │102年6月│臺南市安南│ │施正雄蔡遠志│海洛因1包 │蔡遠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3日17時 │區溫外科診│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0分許 │所前 │ │由同案被告施正│ │。扣案門號O九八三六三六二 │
│ │ │ │ │雄接聽00000000│ │九三號LOH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93號行動電話,│ │序號三五四一三三O五八七一 │
│ │ │ │ │被告蔡遠志則於│ │四四O四O,含SIM卡壹張)沒 │
│ │ │ │ │左列時地與李銘│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峯碰面並現金交│ │幣壹仟元與施正雄連帶沒收,│
│ │ │ │ │易右列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3 │102年6月│臺南市安南│ │ │海洛因1包 │蔡遠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4日7時15│區北安路一│ │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分許 │貫道場附近│ │ │ │。扣案門號O九八三六三六二 │
│ │ │ │ │ │ │九三號LOH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序號三五四一三三O五八七一 │
│ │ │ │ │ │ │四四O四O,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施正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謝文基蔡遠志 │海洛因1包 │蔡遠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5日9時 │區溫外科診│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 │18分許 │所旁 │ │被告蔡遠志持用│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動電話與謝文基│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絡後,單獨與│ │ │
│ │ │ │ │其碰面並現金交│ │ │
│ │ │ │ │易右列毒品。 │ │ │
│ │ │ │ │ │ │ │
├─┼────┼─────┤ │ ├─────┼─────────────┤
│5 │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 │海洛因1包 │蔡遠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9時 │區中洲寮夜│ │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 │30分許 │市附近之生│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鮮超市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102年5月│臺南市永康│ │蔡遠志蘇錦彬│海洛因1包 │蔡遠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9日11時│交流道附近│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0分許 │和欣客運 │ │由同案被告蘇錦│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彬接聽謝文基所│ │壹仟元與蘇錦彬連帶沒收,如│
│ │ │ │ │撥打之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
│ │ │ │ │93號行動電話,│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被告蔡遠志則於│ │ │
│ │ │ │ │左列時地與謝文│ │ │
│ │ │ │ │基碰面並現金交│ │ │
│ │ │ │ │易右列毒品。 │ │ │
├─┼────┼─────┤ ├───────┼─────┼─────────────┤
│7 │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 │蔡遠志施正雄│海洛因1包 │蔡遠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日9時 │區安和路全│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52分 │聯超市旁 │ │由被告施正雄接│ │。扣案門號O九八三六三六二 │
│ │ │ │ │聽謝文基所撥打│ │九三號LOH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0000000000號│ │序號三五四一三三O五八七一 │
│ │ │ │ │行動電話,被告│ │四四O四O,含SIM卡壹張)沒 │
│ │ │ │ │蔡遠志則於左列│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時地與謝文基碰│ │幣壹仟元與施正雄連帶沒收,│
│ │ │ │ │面並現金交易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列毒品。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102年5月│臺南市安南│王銘瑞蔡遠志 │海洛因1包 │蔡遠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7日8時 │區中州寮夜│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 │許 │市附近 │ │被告蔡遠志持用│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動電話與王銘瑞│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絡後,單獨與│ │ │
│ │ │ │ │其碰面並現金交│ │ │
│ │ │ │ │易右列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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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