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63號
TNDM,103,訴緝,63,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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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明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間,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竊取其子李駿獻所有委託 其母陳晴瀅保管,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之空白支票11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 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李駿献及其經 營之旻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泓公司)印章(業經撤 回告訴),而將其中票號AD0000000之支票偽填發票日100 年5月1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蓋上李駿 献及旻泓公司上開印章後,於同年4月間,持該支票至臺南 市○○區○○0街00巷00號向柯彥佑調借30萬元,屆期未獲 兌現,柯彥佑持該支票向李駿献催討票款,始為李駿献發現 。
二、案經李駿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柯彥佑、李駿 献證述情節(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8頁)相符,復有偽造 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 而堪信實,被告偽填支票發票日期、金額及盜用印章之犯行 ,足以認定。
三、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實行權利,必須占有為之, 且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被告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且其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其持偽造之支票冒充客票調 取現款,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被告雖竊取支票11紙, 惟僅偽造1張票面價額30萬元,惡性究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擾亂金融秩序之情狀有別,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法定最輕本 刑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乃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持票 人柯彥佑和解(本院訴緝卷第1、33頁),足認其深具悔意 ,且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竊取其 子李駿献所有委託其母陳晴瀅保管,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永康 分行之空白支票11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 00、AD0000000、AD000 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 000000、AD00000 00、AD 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 )、李駿献及其經營之旻泓公司印章,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明勝為告訴人李駿献之父,有卷附戶籍資料為 憑,則被告所為乃屬直系血親間之竊盜,依刑法第324條第2 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既 於10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訴緝卷第1頁),參照 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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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