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01號
TNDM,103,訴,401,201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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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達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馮凱聖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林佳勳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陳右霖
      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翁維鍵
      莊正誠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80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2號、103 年度偵字第2858號、103
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馮凱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林志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伍年,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林佳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陳右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瑞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翁維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莊正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馮凱聖被訴共同加重竊盜(即竊取車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馮凱聖因得知友人林佳勳、其父林志明莊清誥於臺南市麻 豆區一帶所經營之流動賭場內工作,前往賭場之賭客常攜有 大量現金,乃藉由陳右霖介紹郭定達李瑞豐,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 11月20日前之某時,由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陳右霖之住處,謀議由林志明林佳勳負責提供賭場確切位 置予馮凱聖郭定達負責提供包含槍枝、電擊棒、車輛、服 裝、面罩、手套等犯案工具,尋覓願共同下手實行強盜之人 ,同時約定強盜所得之財物,郭定達陳右霖及實際下手之 人可分贓7 成,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3 人共分其餘3 成 。事後再由馮凱聖將上開謀議結果告知林佳勳林志明且獲 首肯。102 年11月20日許,馮凱聖林志明父子處得知當時 莊清誥之賭場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太子宮廟後方之 廢棄豬舍」(下稱A 賭場),乃先與陳右霖共同駕車至該處 勘查,回報郭定達。㈠郭定達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聯絡馮 凱聖、陳右霖李瑞豐林志明林佳勳林志明父子由馮 凱聖負責聯絡)等人,欲於當日進入賭場勘查,郭定達乃攜 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當兇器使用,其自102 年4 月前即開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扣於另案;郭定達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 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嫌,現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不詳無殺傷力仿造手槍2 支、口罩、手套等 犯案工具,由陳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 (國瑞牌,該車係陳右霖女友陳靜靜之母陳淑卿所有)搭載 郭定達李瑞豐,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前往之馮凱聖,相約在設於麻豆之「臺灣首府大學」附近集 結,而開始進行預備之行為。㈡嗣陳右霖駕車抵達臺灣首府 大學附近,為避免查緝,郭定達李瑞豐陳右霖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176 縣道東向23公里處(即「臺灣首 府大學」前路口)附近,由郭定達交付李瑞豐客觀上足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命其下 車竊取停放路旁黃子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 車車牌2 面,並以雙面膠黏貼至陳右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㈢待馮凱聖駕車與陳右霖等人會合後,即由陳右霖駕駛前揭 懸掛SX-3102 號車牌之車輛,搭載郭定達李瑞豐馮凱聖 前往A 賭場,其間馮凱聖則密切以電話與林志明林佳勳聯 繫,確認賭場位置。其等於同日11時50分許抵達A 賭場附近 ,然因其等駕車在現場附近徘徊,為賭場把風人員莊宗政查 覺有異,上前查看並通知莊清誥郭定達等人見狀,乃放棄



計畫而逕行離去,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林志 明、林佳勳當日強盜犯行遂止於預備階段,竊得之SX-3102 號牌2 面則由郭定達攜回保管。
二、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未放棄強盜莊清誥賭場之 計畫,遂承接前開強盜之犯意聯絡,㈠由郭定達於102 年11 月27日上午9 、10時許,以電話聯絡馮凱聖,再電聯黃楷元黃楷元涉犯強盜罪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要其「 找2 個較有膽識的」共同前往犯案,復向不知情之陳子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現代牌,該車係陳子昌之母薛惠美所有)。黃楷元接獲 郭定達電話後,覓得願同往犯案之翁維鍵莊正誠,3 人先 依郭定達指示,至臺南市西門路二段某飲料店前向陳子昌取 得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駕駛該車至「臺灣首府 大學」附近與郭定達馮凱聖會合,馮凱聖則與林志明、林 佳勳電聯確認當日賭場位置係在林志明承租,伊提供與莊清 誥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B 賭場)。㈡ 郭定達馮凱聖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等人在「臺灣首 府大學」附近會合後,郭定達則告知在場眾人當日強盜B 賭 場之具體計畫為:馮凱聖駕車在外把風等候,郭定達、黃楷 元、翁維鍵莊正誠郭定達所發放不詳槍枝或電擊棒,著 迷彩裝、戴頭套、手套進入賭場,控制在場之人後下手強盜 ,賭場內有人接應;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至此已知悉郭 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翁 維鍵、莊正誠並依郭定達指示,將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 前於102 年11月25日竊得之SX-3102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向陳 子昌借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以避免追緝。㈢嗣馮凱聖駕車搭 載郭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於同日11時40分許抵 達B 賭場附近,先在附近逡巡以勘察逃逸路線,於同日11時 50分許,馮凱聖將上開車輛停放於B 賭場外,郭定達、黃楷 元、翁維鍵莊正誠均著迷彩裝、戴蒙面頭套、手套下車, 郭定達持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當兇器 使用,前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1 支,莊正誠持不詳無殺傷 力手槍1 枝,黃楷元持電擊棒1 支,翁維鍵則因分得之無殺 傷力手槍無彈匣並未攜入,4 人衝入賭場內,以上開槍枝、 電擊棒等物指向在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喝令眾人將身上 、皮包內現金、財物、手機取出,遇有不從者則持前揭兇器 恫嚇並強行搜刮,至在場之人無法抗拒,賭客黃銀五並因此 受有膝蓋、臉頰之擦挫傷(未另提傷害告訴),郭定達等人 乃於5 至10分鐘內,自現場吳秀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 清月等人處強盜得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及金項



鍊1 條、手錶1 支、手機數支等財物,由黃楷元裝入其所持 之黑色包包內後逃離現場。林志明林佳勳郭定達等人犯 案時均在現場,並於同日稍後因郭定達馮凱聖查覺有彈匣 、電擊棒等物遺留現場,接獲郭定達電聯後拾回。郭定達並 於同日即將所得財物分贓殆盡(現金部分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均有分得,其餘 財物由郭定達攜回)。
三、嗣因郭定達於2 日後(即102 年11月29日),復與包括黃楷 元、翁維鍵莊正誠在內之其他人,以類似手法至屏東潮州 地區再犯強盜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郭定 達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警於103 年 1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郭定 達、馮凱聖林志明陳右霖黃楷元等人住處搜索,並陸 續拘提、逮捕其等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下稱郭定達等8 人) 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定達 等8 人、被告李瑞豐以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正面、第272 頁背面)。被告李瑞豐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除否認同案被告郭定達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對其 餘證據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 頁正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同案被告郭定達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李瑞豐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監 察之實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39 號通訊 監察書附卷可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 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 關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 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對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志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 全部犯罪,於審理時僅供認參與事實欄即102 年11月27日 共同強盜B 賭場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1月25日時並不 知道被告郭定達他們要來,否認犯事實欄預備強盜云云。 被告陳右霖李瑞豐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不爭執有參與事實欄所示於102 年11月25日集結、 竊取車牌、共同前往A 賭場之行為,惟辯稱:係受到被告郭 定達所迫始然,當天一同前往是想阻止被告郭定達,即否認 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李瑞豐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李瑞豐 因受被告郭定達之脅迫,參與犯行非出於自願,且認被告李 瑞豐於102 年11月25日時盡力勸說被告郭定達放棄強盜,應 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亦減輕其刑等語為之辯護。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達等8 人、同案被告黃楷元於 偵訊、審理時供明在卷。所述核與⑴證人即失竊SX-3102 號 車牌車主黃子銘警詢時證述關於該車車牌失竊;⑵證人即被 告陳右霖友人陳靜靜警詢時證述關於6060-R2 號自小客車平 日係陳右霖使用;⑶證人即賭場老闆莊清誥、賭場員工莊佳 雄、莊宗政於偵查時證述關於102 年11月25日看見懸掛SX-3 102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在A 賭場外巡邏,嗣102 年11月27日 B 賭場遭4 名蒙面歹徒持槍行搶;⑷證人即B 賭場賭客吳秀 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清月謝木通、王方麵紀金花 、郭惠芳、黃美珍、蘇麗娥警詢、偵查時證述關於102 年11 月27日B 賭場遭搶;⑸證人陳子昌偵查中證述關於102 年11 月27日將其母名下之1861-WN 號自小客車借與被告郭定達等 情相符。此外,並有⑹臺南市麻豆區176 縣道東向23公里處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A 賭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7張、B 賭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7 張;⑺被告馮凱



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林志明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被告林佳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02 年11 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⑻被告郭定達持用之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另案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陳子 昌、馮凱聖黃楷元聯絡之對話);⑼被告陳右霖102 年11 月20日上午與郭定達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之翻拍照片等 證可資佐證(出處均詳見附表)。再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同案被告黃楷元4 人於102 年11月27日進入B 賭場 行搶時,郭定達持改造步槍1 支、莊正誠持不詳無殺傷力手 槍1 枝,黃楷元持電擊棒1 支。其中郭定達所持之改造步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送鑑定後確認 具有殺傷力,並據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另案起訴書1 份在卷 可憑,且被告郭定達偵訊、審理時對此均不爭執(見偵一卷 第530 頁正面至背面,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三第79頁背 面)。另未扣案之不詳無殺傷力手槍1 支,雖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且被告郭定達莊正誠均稱係玩具槍,但衡以案 發當時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同案被告黃楷元4 人 均身著迷彩裝、蒙面,3 人手持武器,大聲嚇令在場之人交 出財物、蹲在地上,行搶過程中甚至以槍枝抵住被害人黃銀 五之臉頰致其受傷(見他字卷一第131 頁背面、第136 頁正 面之證述),足徵其等強取財物時之行勁粗暴,一般人值此 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會深感恐懼而無暇仔細辨 識槍枝之真偽,顯已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 度,不因槍枝是否有殺傷力而有異,當屬強盜之行為甚明。三、被告林志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102 年11月25日之預備 行為,稱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郭定達,對他們當日要來乙事 並不知情,惟查:
㈠被告林志明於偵查時供稱:馮凱聖於102 年11月25日前幾天 打電話給我約於臺南市麻豆區麻豆農會超市前見面,與我商 談要搶劫賭場細節,要我提供賭場位置給他,我有跟他說不 要,他說他很缺錢,只要當天打電話給我問我的時候提供位 置及賭場狀況就好,其他不用管;那一天(25日)前有與馮 凱聖在麻豆農會超市前見面,他當時就問我賭場地點及跟我 說他想要去搶。當天(25日)我知道馮凱聖要預備搶太子宮 的賭場,地點是我和林佳勳用電話報給他們的等語在卷(見 警一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正面,偵一卷第172 頁背面 至第173 頁正面、第423 頁正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凱聖亦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陳右霖林佳勳林志明,在102 年11月25日前幾天約在麻豆區農



會超市洽談強盜賭場事宜,約好作案車輛、人、槍都是郭定 達那邊提供,我與林佳勳林志明提供賭場位置和掌握賭場 內部狀況情資,郭定達那邊的人包含陳右霖分7 成,我與林 志明、林佳勳分3 成。當天(25日)偷車牌之前我還不知道 賭場在哪,賭場可能是2 天換一個地方,要當天才會知道賭 場在哪。我打給林佳勳很多通,但是接通後林佳勳要求我們 在外面等,隨即我撥打林志明的電話,要他出來接我們進去 ,正在等的時候,賭場的人走出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 警一卷第109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偵一卷第66頁正面、 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
㈢互核被告林志明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凱聖上開供述,足知被 告林志明在25日前之某日於麻豆區農會超市前討論時,業已 知悉同案被告郭定達馮凱聖強盜之計畫內容,其所分擔之 角色,與之形成犯意聯絡並決意參與。且被告林志明於25日 當日確有將A 賭場之位置回報證人馮凱聖之事實,除被告林 志明之供述、證人馮凱聖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馮凱聖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林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於102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 分許、12時6 分許、12時15 分許聯絡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 。被告林佳勳雖於審理時陳稱:他們好像有打給我父親,但 是電話是我接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7頁正面),然被告林 佳勳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中午12時9 分許時 曾有以手機聯絡被告林志明,另於上午11時45分許、上午11 時55分許、中午12時8 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中午12時14 分許有以手機聯絡被告馮凱聖等情,此有卷附被告林佳勳之 通聯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正面)。再依被告林佳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與林志明在賭場之工作分屬外場、內 場,當天伊在裡面,林志明在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頁 背面),被告林志明林佳勳2 人既分處於不同地點,在此 其間復以手機相互聯絡,被告馮凱聖亦同時電聯被告林志明林佳勳2 人,應足徵被告林志明林佳勳之手機係分由2 人持用乙情。從而,被告林志明偵查時供稱有以電話回報賭 場地點給被告馮凱聖等語,尚屬可信。縱其於25日前對於被 告郭定達等人下手強盜之確切時間並不知悉,仍無礙其先前 已共同謀議,當日並依約行事,將A 賭場之位置回報同案被 告馮凱聖,而參與犯罪之事實。
四、被告陳右霖李瑞豐雖承認有參與102 年11月25日預備行為 之客觀事實,但辯稱其等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因害怕 同案被告郭定達,因此否認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至於



犯意如何形成、行為人之原因、目的或動機,在判斷主觀構 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失去自由意志而 欠缺故意罪責之情形,應指行為人業因他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方式(如催眠),達到無法抗拒、完全失去自決權, 如同工具般不得不依他人指示行為之強度。倘行為人內心感 到壓力,本於自我意志權衡利弊之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與失去自由意志之情形究屬有別。經查:
㈠依被告李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02 年11月25日偷車牌 是郭定達叫我下去我才下去,是不太想下去,但是要不要偷 我還是可以自己決定。當天我有阻止郭定達不要去搶,我覺 得我還有兩個小孩,不想去淌這一趟渾水,搶賭場時我敢跟 郭定達說不要,但是偷車牌我不敢跟郭定達講說不要,在共 同偷車牌時,並沒有喪失自由意志。我還是可以決定是否要 參與犯罪。郭定達叫我下去我才下去,但事實上他沒有把我 壓迫到完全不能做決定、完全身不由己,我的行為還是可以 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72 頁正面)。
㈡再依被告陳右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們的目的就是要阻 止他們去,我想說我去阻止他們不要行搶,打定主意讓他們 不成功,他們說是要去「尋腳路(台語,意指探路)」,我 想說開車在那邊逛也沒什麼,因為也沒有要下去搶,「尋腳 路」是我同意的。偷車牌我沒有同意,郭定達叫我彎過去我 就彎過去,我不敢說不要。郭定達是沒有用暴力手法叫我停 ,是因為之前李瑞豐家裡那件事,我平常就害怕他。偷車牌 的時候心裡感到不是自由的,我認為我沒有完全失去自由, 大概一半一半,一半是自己心裡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 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右霖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在25 日前,郭定達馮凱聖李瑞豐在我家有討論過分工和分贓 比例,我和李瑞豐都知道搶成功可以分到錢。我們是真的都 不想搶,但郭定達會一直打給我們,我們如果不接電話或是 不理他,依照之前經驗,有一次他突然來李瑞豐家,按電鈴 之後進門就拿一支手槍指住李瑞豐的頭,當時我們都很害怕 。李瑞豐當天會偷車牌也是郭定達叫我開到某處指示我停下 來,叫李瑞豐下去拔等語;102 年11月25日集合時,郭定達 叫我去找他,再去載李瑞豐,偷車牌時郭定達就說「阿豐, 下去拔」,郭定達沒有對李瑞豐說「如果你不去,我會對你 怎樣」,郭定達好像有帶東西,但我忘記是什麼,好像是槍 還是什麼,是真槍或還是假槍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注意他 有沒有亮槍的動作。我是到大約到那裡的時候才知道準備偷



車牌,我不敢阻止郭定達,說了會怎樣我不知道,但是看過 李瑞豐家裡那個情況,就怕被郭定達罵等語在卷(見偵一卷 第488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 ㈣被告陳右霖李瑞豐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為否認犯罪之表示, 然細究其等上開供述,均認自己當時並未完全喪失自由意志 ,而仍保有是否參與犯罪之自決空間。參以證人陳右霖之上 開證述,亦可知同案被告郭定達於102 年11月25日集結之途 中至命被告李瑞豐下車竊取車牌前,並未對被告李瑞豐施以 強暴之手段或有以言語威嚇之情。縱被告李瑞豐前曾與被告 郭定達發生爭執,被告陳右霖親眼目賭,2 人因此對同案被 告郭定達心懷恐懼,但此與受到脅迫、達到完全剝奪自由意 志、沒有選擇之程度,顯然仍有差距。參以被告陳右霖、李 瑞豐嗣於2 日後之102 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郭定達下手強盜 B 賭場時,均得拒絕參與同行,益徵被告陳右霖李瑞豐於 102 年11月25日之行為並非「無法拒絕」,只是「未加以拒 絕」。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右霖李瑞豐係基於自我意志 ,就現狀加以衡量後,接受同案被告郭定達之指示參與犯罪 ,均具有犯罪故意甚明。至於其等是否因為對於同案被告郭 定達心懷恐懼始然,係其故意由生之原因,並無從阻卻主觀 要件之認定。
五、被告李瑞豐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李瑞豐102 年11月25日當日 之預備行為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依法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 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 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 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備罪之 規定,得依預備罪論科外,實無中止犯之適用(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980 號判例意旨可參)。犯罪之行為,自其發展過 程觀之,乃行為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 手及實行。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已進行使風險明顯提高 之行為,和預備係屬犯罪之不同階段。法律雖定有對特定行 為之未遂、預備行為處罰,但法定刑度亦有所不同。刑法第 27條明定需「已著手犯罪之實行」,顯係對於行為人著手後 再盡力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中止未遂)之情形而為之規定, 預備犯既係處罰著手前之預備行為,自非該條適用之對象。 至於被告李瑞豐在當日(25日)是否曾試圖阻止被告郭定達 強盜A 賭場,應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量刑 時所據之事由。被告李瑞豐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27條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足採。
六、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志明林佳勳於10 2 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郭定達等人下手行搶B 賭場之時,並 未親手參與強盜之行為,故本件尚應釐清:被告林志明、林 佳勳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查被告林志明林佳勳 2 人於102 年11月25日前幾日在麻豆區農會超市前和被告馮 凱聖、陳右霖會面商議時,已對犯罪計畫知情,業如前述。 被告馮凱聖亦有將先前與被告郭定達討論之分贓比例(被告 郭定達陳右霖與實際下手之人取得7 成,被告馮凱聖、林 志明、林佳勳共分其餘3 成)乙情告知被告林志明林佳勳 ,被告林志明亦事先確知伊與林佳勳2 人各可分得搶得財物 1 成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明林佳勳供明在卷(見聲羈卷第 24頁、第28頁,警一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正面,偵一 卷第74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申言之,被告林志明、林 佳勳事後分得之財物,將因犯罪所得之多寡有所變動,其等 於被告郭定達強盜B 賭場得手後分得之現金,自難視為單純 之酬勞或對價。則被告林志明林佳勳與被告馮凱聖事前謀 議,約定分贓比例,透過被告馮凱聖與被告郭定達形成犯意 聯絡,事後亦取得財物,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定達等8 人分別有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被告郭定達於事實欄㈡交由 被告李瑞豐竊取車牌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足以解下懸 掛汽車車牌之金屬螺絲,顯然質地堅硬。被告郭定達事實欄 ㈢手持進入B 賭場之改造步槍1 支,另案送鑑結果係有殺 傷力,並為被告郭定達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30 頁 正面至背面),均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訛。起訴意旨另認被告 郭定達事實欄㈠、㈢所攜帶之不詳無殺傷力手槍2 支、 電擊棒1 支均為兇器,然因前開物品並未扣案,本院當無從 僅依被告之供述,遽認該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強盜時之兇 器僅有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1 支。故核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於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於事實欄所為預備強 盜之行為(在首府大學集結、聯絡確認A 賭場位置後前往A



賭場探路),均係嗣後所犯加重強盜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之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右霖李瑞豐事實 欄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 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林志明林佳勳於102 年11月25日前透過被告馮凱聖謀 議強盜計畫,與被告郭定達形成犯意聯絡;被告郭定達再透 過同案被告黃楷元介紹被告翁維鍵莊正誠,其於102 年11 月27日首府大學前集結時,知悉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志 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如事實欄㈡所示), 透過間接之聯絡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則被告郭定達、馮凱 聖、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同案被告黃楷元就 事實欄之加重強盜犯行之間,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 豐就事實欄㈡之加重竊盜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右霖李瑞豐雖曾於102 年 11月25日之前參與謀議,然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 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右霖李瑞豐就事實欄之預備 強盜犯行,除事實欄㈡成立共同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外,僅 應各自成立預備強盜罪之單獨正犯。
三、被告郭定達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右霖、李 瑞豐所犯預備強盜罪與加重竊盜罪,目的在於避免查緝,利 於遂行嗣後之強盜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係為達同 一犯罪目的,顯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於牽連犯刪除後, 應認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被告郭定達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右霖、李 瑞豐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庭辯論 時表示加重竊盜與預備強盜2 者應成立數罪關係(見本院卷 三第80頁正面),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右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於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 告林志明雖有參與預備強盜、共同加重強盜之行為,然其並 非首謀起意強盜之人,均係透過被告馮凱聖聯繫,對於其自 身負責工作、分贓比例以外之其餘強盜計畫(如下手之人、 攜帶兇器)詳情,均未參與,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相對輕微, 再本案之謀議過程,最初係因被告林佳勳馮凱聖提議強盜 賭場,始透過被告陳右霖尋得被告郭定達等人,換言之,被 告林佳勳很早時即決意參與。衡以被告林志明林佳勳之父 子關係,卻自林佳勳處得知此一犯罪計畫,倘若要求被告林 志明再對被害人莊清誥舉報或採取其他行動、進一步阻止犯 罪發生,無非令其陷入情理之兩難,而有違人之常情。從而 ,本件實難以排除被告林志明係因其子之緣故,共同實行本 件犯罪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林志明自始稱其有勸被告馮凱聖 不要來等語,亦與被告林佳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見本 院卷二第167 頁正面、背面),且被告林志明102 年11月25 日當日,確有向莊清誥通報賭場外有異狀乙情,業據證人莊 清誥、莊宗政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71 頁正面、第255 頁),益徵其參與犯罪之意願本不若被告郭定達等實施之人 強烈。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被告林志明參與犯罪之動機確 有其特殊之原因、參與之情節輕微,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7 年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 尚嫌過重,堪認其情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告林佳勳馮凱聖參與情節非重,但均 係起意犯罪之人,被告翁維鍵莊正誠年紀雖輕,但與被告 郭定達係共同進入B 賭場下手實施強盜,惡性較甚,且無特 殊之原因,復參以加重強盜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至於其等業已坦承犯罪、年識淺薄、犯罪 參與之情節,只宜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之審酌要素 ,其等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洵無足採,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定達馮凱聖、陳右 霖、李瑞豐翁維鍵莊正誠林志明林佳勳均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共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 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衡以個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其



中被告馮凱聖林佳勳雖係最初起意之人,但被告郭定達對 於整件犯罪之計畫謀議、人力工具之事前準備、至其等下手 實行,始終位居首謀之主要角色,被告林志明林佳勳雖未 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共同謀議、約定事後分贓,被告翁維 鍵、莊正誠則於犯案當日與被告郭定達一同進入賭場強盜, 搶得如事實欄㈢所示之金錢與財物。被告陳右霖李瑞豐 雖曾參與部分計畫,但所為僅止於預備階段,並曾於25日試 圖勸退被告郭定達行搶。另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於 本案發生後更於2 日後之29日,在屏東潮州以相類似之手法 共同強盜,而被告郭定達本件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強盜之科刑紀錄(案發時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被告林志明林佳勳、馮凱 聖,於案發交保後,均已與被害人莊清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6頁、第96頁) ,已盡力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林佳勳犯案時年紀 尚未滿20,被告馮凱聖翁維鍵莊正誠年紀均輕,思慮較 不周嚴,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罪。被告馮凱聖翁維鍵、莊 正誠於偵訊之初即坦承全部犯罪,被告馮凱聖之供述對本案 事實釐清之貢獻尤甚,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翁維鍵莊正誠係因同案被告黃楷元臨時邀約涉入,犯後尚知悔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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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