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14號
TNDM,103,訴,214,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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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全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潘光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黃文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黃永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奇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章宏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蔡帛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二三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玄全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調查局證件壹枚,均沒收。
潘光霖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調查局證件壹枚,均沒收。
黃文生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永定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陳奇正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背心伍件、手



銬壹副、內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章宏偉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背心伍件、手銬壹副、內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蔡帛江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潘光霖(綽號阿發、光明)在北部從事銀行貸款代辦工作, 與黃玄全(綽號祥哥,原名黃玄祥)為朋友關係;黃永定黃玄全之堂姪,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黃文生(綽號阿賢,原名黃競賢)則係黃玄全友人,陳奇 正、章宏偉則係黃永定之友人。
二、緣蔡帛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帛江工 程行」之負責人,與潘光霖係舊識,並知悉潘光霖在北部從 事銀行貸款代辦工作,潘光霖蔡帛江前曾以電話詢問其有 無管道可提供利息較低之貸款,而知悉蔡帛江所經營之帛江 工程行資金周轉困難,且有開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 沈重難以繼續負擔,潘光霖認可利用此機會賺取款項,遂於 一0二年十月間,與友人黃玄全商討以何方式可自蔡帛江處 騙取款項花用,潘光霖黃玄全陸續討論後,鑑於一般地下 錢莊恐不欲自身貸放重利行為曝光,以「假辦案、真強盜」 之方式取走債務人支票,債權人可能不會報警處理,遂決定 向債務人蔡帛江謊稱有認識調查局人員可代為處理債務,僅 需清償一半款項,由蔡帛江通知債權人到場後,再由黃玄全 偕同數名身穿調查局制服同夥,到場自稱為調查局人員,控 制債權人行動自由後取走蔡帛江開立之支票,以此方式取得 蔡帛江所開立之支票,再向蔡帛江謊稱債權人已同意以一半 借款清償債務,渠等即可朋分蔡帛江本欲交付與債權人之款 項,並協議由潘光霖負責說服蔡帛江委由調查局人員處理債 務、取得所需裝備,黃玄全負責尋找同夥執行。上開謀議既 定後,潘光霖即與黃玄全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潘光霖即上網購得鏽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五件及手銬 一副,並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在黃玄全高雄市○○ 區○○里○○街○號黃玄全住處,將上開背心五件、手銬一 副交與黃玄全潘光霖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復以電話與 蔡帛江聯絡,詢問蔡帛江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多少,經蔡帛 江告知其自一0二年九月間起,陸續向黃培倫借款,至同年



十月間,累積積欠黃培倫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發 支票四張(其中面額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付款銀行為合作 金庫之支票一張;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五十萬元、五 十萬元,付款銀行均為陽信銀行之支票三張)交予黃培倫潘光霖遂向蔡帛江謊稱「我朋友認識調查局人員,目前調查 局有在協助處理民眾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事宜,調查局出來處 理只要清償一半款項給地下錢莊即可」云云,致蔡帛江陷於 錯誤,同意潘光霖代其委請調查局人員出面協助處理債務, 嗣後並依照潘光霖指示,與黃培倫約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蔡帛江住處處理債務,潘光霖再將上情 轉知黃玄全,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再度前往 黃玄全住處商討翌日行動事宜,黃玄全潘光霖復基於共同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玄全將其照片交與潘光霖潘光霖離開黃玄全住處後,再以三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調查局職員證件,將黃玄全 照片黏貼其上,而完成偽造黃玄全之調查局證件。黃玄全復 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間,與黃文生聯絡, 央請黃文生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駕車搭載其等處 理事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與黃永定聯絡,邀約黃永 定翌日與其前往臺南向他人取走支票,並請黃永定負責邀約 另二名友人參與,黃永定遂再與章宏偉陳奇正聯絡,章宏 偉、陳奇正均同意一起前往。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 奇正、章宏偉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 許,先在上址黃玄全住處集合,再由黃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 00—WS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 於同日十時二十三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八十五度C咖啡店」與潘光霖會合,潘光霖旋將其上開偽 造之調查局證件一張交予黃玄全後,潘光霖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6521號休旅車帶領黃文生等人,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四 分許抵達「帛江工程行」,潘光霖即進入「帛江工程行」與 不知情之蔡帛江一起等候黃培倫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即在「帛江工程行」對面路旁車內等 候,黃玄全並在車內告知黃文生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 等人,待會下車之目的係要取走地下錢莊支票,下車時需身 穿調查局背心,假冒調查局人員進入屋內辦案,並分派工作 為黃玄全負責將地下錢莊人員雙手上銬,其他人負責關門、 假裝蒐證、拿取支票及手機,黃文生則負責在外駕車接應, 惟黃玄全並未告知黃文生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等人其 與潘光霖欲同時向蔡帛江詐騙款項一事。迨於同日十四時十 六分許,黃培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WU號自小客車至「帛江



工程行」外時,潘光霖見狀先行至上址二樓躲避,並以0九 三八一八三九六七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玄全使用之0九八六 六七五八九九號行動電話,通知黃玄全等人進入,而蔡帛江 開門引領黃培倫進入後,即向黃培倫表示欲上樓拿取現金而 前往二樓,潘光霖蔡帛江上樓欲拿取現金,即向蔡帛江謊 稱「現金一百萬元我幫你拿去給調查局隊長,你待在二樓房 間等待,交給隊長處理即可」,蔡帛江因此陷於錯誤,而將 欲償還與黃培倫之現金一百萬元交與潘光霖黃玄全、黃永 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接獲潘光霖通知後,黃文生、黃永 定、陳奇正章宏偉即與黃玄全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 職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生負責駕車接 應,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人迅即分別穿著繡 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衝進「帛江工程行」,陳奇正隨 即將鐵門關上,黃玄全立刻以手銬將黃培倫雙手銬住,使黃 培倫無法抗拒,並強取黃培倫斜背在身上之包包一只交予黃 永定,由黃永定黃培倫包包內物品倒出,陳奇正章宏偉 則站立在黃培倫身後,以此眾人包圍並強銬手銬之方式,致 黃培倫不能抗拒,而由黃永定取走黃培倫置於包包內之上開 支票四張,黃永定並交代章宏偉取走黃培倫包包內行動電話 二支,期間黃玄全並向黃培倫喝叱「你收的利息太重,我們 可以不要帶你回去,但是你不能再來找蔡帛江囉唆」、「支 票是證據,我們要帶回去」等語,黃培倫雖已懷疑在場人員 並非調查局人員,然因在場四名男子人數眾多,且其雙手遭 銬住、鐵捲門遭關上而不能抗拒,遂虛應表示不會再來向蔡 帛江討債,黃玄全始解開手銬,指示在場其餘人員開啟鐵捲 門,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始讓黃培倫離去。黃培倫離 去後,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遂依黃玄全指示步出屋外, 黃玄全隨即上樓將上開四張支票交與潘光霖,即先下樓步出 屋外,潘光霖再將支票交予待在二樓房間內不知情之蔡帛江 ,使蔡帛江誤信調查局人員已處理完其與黃培倫之債務。嗣 後潘光霖即駕駛車牌號碼000—6521號休旅車搭載黃玄全黃文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WS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永定、陳 奇正、章宏偉,尾隨潘光霖所駕駛之休旅車,返回上址「八 十五度C咖啡店」,潘光霖朋分蔡帛江交予之一百萬元之半 數五十萬元予黃玄全黃玄全即下車回至黃文生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將上開五十萬元,分給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各 四萬五千元;分給黃文生三萬五千元,黃玄全獨得三十三萬 元,黃文生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玄全等四人,返回高 雄市大寮區住處,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橋」時,黃玄全 即命陳奇正章宏偉將強取自黃培倫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二



支,丟棄在「國泰橋」下。嗣因黃培倫發覺有異,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始為警於翌(二十八)日十二時 許,經蔡帛江之同意,至「帛江工程行」搜索採證,於「帛 江工程行」一樓辦公桌旁垃圾桶內,扣得已遭蔡帛江撕毀之 上開支票四張。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里○○街○號黃玄全住處搜索,扣得繡 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五件、手銬一副、偽造之調查局識 別證一張、○○○○○○○○○○號行動電話一支;同日( 二十二)持搜索票搜索黃永定高雄市○○區○○里○○路○ ○○號住處,扣得○○○○○○○○○○號行動電話一支; 於同日得潘光霖同意,搜索潘光霖高雄市前鎮區○○○路○ ○○號十二樓住處,扣得○○○○○○○○○○號行動電話 一支;於同日持搜索票搜索黃文生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搜索,扣得○○○○○○○○○○號行動電話一 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①被告潘光霖、黃永 定、陳奇正章宏偉黃文生黃玄全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 均不同意證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做為證據;②被告黃永定陳奇正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業經具 結之證述做為證據;③被告黃玄全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同案被 告潘光霖於警詢之供述做為證據;④被告黃文生及其辯護人 不同意同案被告蔡帛江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證據。其餘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黃文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上開 被告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 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 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培倫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



陳奇正章宏偉黃文生及渠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列 為證據;另被告潘光霖於警詢之供述,就被告黃玄全、黃文 生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被告蔡 帛江、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等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就被告黃文生而言,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上開言詞陳述, 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黃培倫於警 詢之證述,就上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潘光 霖警詢之證述,就被告黃玄全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同案被 告潘光霖黃玄全蔡帛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於警 詢之供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黃文生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二號、第六八八一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 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 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永定陳奇正之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然本案 於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黃培倫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 告黃永定陳奇正對質詰問之權利,則證人黃培倫偵查中之 證述,既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黃永定、陳奇 正及其辯護人既未證明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



黃培倫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無罪部分證據能力(即被告蔡帛江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 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就被告蔡帛江部分既係諭 知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蔡帛江有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蔡帛江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黃文生等 六人等人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潘光霖雖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黃玄全共同商議以假冒調查 局人員之方式,欲自債權人黃培倫處取走支票四紙,並且有 購買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手銬,以及將偽造之調查局證件 交與黃玄全,復自蔡帛江處取得一百萬元等事實,然否認有 何強盜、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與黃玄全商議內容就是要假 冒調查局人員,以此方式向黃培倫騙取支票四紙,應僅該當 詐欺行為,手銬只是為了看起來更逼真,若黃培倫並未受騙 ,再以打折協商之方式,協調如何還款,並無強盜意思,而 其雖有欺騙蔡帛江,實際上並無真的調查局人員處理,但是 伊本來就是要蔡帛江拿一百萬出來處理該筆債務,伊事實上 有處理云云。
(二)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固均坦承有身穿印有 調查局字樣背心進入蔡帛江住處,進入該處後黃玄全即有對 黃培倫上手銬,並自黃培倫處取得支票四紙、手機二支,但 均否認伊等所為該當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辯稱:手



銬一下子就解開,當時黃培倫是真的受騙,認為渠等是真的 調查局人員,因此自行將支票交出、也同意留下手機,並非 遭渠等強盜。被告黃玄全復抗辯:當初潘光霖邀其假冒調查 局人員取走地下錢莊支票,潘光霖如何跟債務人蔡帛江講, 伊不清楚,也不曉得潘光霖交付之五十萬元,究係債務人蔡 帛江欲交付之報酬或欲清償黃培倫之款項云云。(三)被告黃文生就其有駕車搭載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 偉前往蔡帛江住處外,並將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載往高 雄市鳳山區之八十五度C與黃玄全會合,並取得黃玄全交付 之三萬五千元乙情固不爭執,然辯稱:伊當時在車內察覺不 對勁,因此並未下車,且未在案發地點外把風,黃玄全拿給 伊三萬五千元,其中三萬元係黃玄全清償積欠之款項,另五 千元則係補貼油錢,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二、【結夥三人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一)被害人黃培倫就其於一0二年九月間,因日盛銀行行員林明 輝介紹,因而認識蔡帛江,並於同年九月至十月間,陸續借 款與蔡帛江,至同年十二月間,蔡帛江尚積欠二百萬元款項 ,且蔡帛江就該二百萬元借款,有開立四張支票交與黃培倫 乙情,業據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八五頁至及反面、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 四七頁),核與被告蔡帛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之借款 情形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卷二第一00頁 至第一0一頁),並有被告蔡帛江交與黃培倫之發票人為金 帛江工程行、面額為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付款銀行為合作 金庫之支票一張,以及發票人為金帛江工程行,面額分別為 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付款銀行均為 陽信銀行支票三張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借款事實足堪認定。 而蔡帛江有將其積欠黃培倫款項一情,告知被告潘光霖,被 告潘光霖將此事告知被告黃玄全後,潘光霖黃玄全即商議 欲以假冒調查局人員辦案之方式,向黃培倫取走蔡帛江開立 之支票,被告潘光霖因此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將其所購買 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五件、手銬一副交與黃玄全,並由黃玄 全負責找人執行本案計畫,而被告潘光霖經由蔡帛江告知與 黃培倫約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在臺南市○ ○區○○路○段○○○號帛江工程行還款,潘光霖再轉知黃 玄全需於該日行動,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前往黃玄全住 處商討,並向黃玄全拿取照片以便偽造調查局證件,黃玄全 遂交付照片與潘光霖黃玄全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邀約黃文生黃永定,再由黃永定邀 約陳奇正章宏偉共同前往,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



奇正、章宏偉遂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四 分許,先在黃玄全住處集合,再由黃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 —WS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於 同日十時二十三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八十五度C咖啡店」與潘光霖會合,潘光霖並在此處將其所 購得貼有黃玄全照片之調查局證件一張交予黃玄全潘光霖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6521號休旅車帶領黃文生等人前往帛 江工程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抵達後,潘光霖先進入 帛江工程行黃玄全黃文生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等 人即在「帛江工程行」對面路旁車內等候,嗣於同日下午二 時十六分許,潘光霖電話通知黃玄全債權人已到達後,被告 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即身穿印有調查局字樣背 心進入帛江工程行,取得被害人黃培倫上開支票四張、手機 二支等情,業據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黃文生、陳 奇正、章宏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潘光霖 見偵二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反面 至第二五頁、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 0七頁至第二二二頁反面、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黃玄 全見偵一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四九頁反面、偵二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八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二三頁至 第一二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第四五頁反面 至第四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七頁、 卷三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黃永定見偵一卷九九頁至第一0 一頁、偵二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三七頁 至第三九頁、卷二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三頁反面、卷三第五 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反面;黃文生見偵一卷第二0二頁至第 二0四頁、偵二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本院卷一第三五 頁至第三六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陳奇正見偵一卷第二三八 頁至第二三九頁、偵二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反面至第一九 五頁反面、本院卷三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章宏偉見偵 一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反面、偵二卷第六二頁至第六 四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一九六頁至第二0六頁、本院卷三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 並有一二二七專案民間監視器調閱位置及進度控管表一份、 帛江工程行附近街景照片二張、帛江工程行照片四張、撕毀 支票照片四張、黃培倫車輛到達與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八 張、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等四人自對向橫 越馬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



偉、陳奇正潘光霖步出及黃文生駕車照片三十四張、被告 潘光霖黃文生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各一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相片紀錄表一份、警員模擬手持背心照片 一張、撕毀之支票黏貼後照片八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查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八十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 場圖及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高雄市○ ○區○○○路○○○號「八十五度C咖啡店」地圖及街景照 片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十五頁至第四七頁、偵 一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偵二卷第三二頁至第五七頁反面 、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復有印有調查局字樣背心五 件、手銬一副、偽造之調查局證件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潘光霖黃玄全有上開共同偽造調查局證件,同時被告黃 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均有上開共同僭行公務員執 務犯行且潘光霖與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等情,均堪認定 。
(二)其次,被告潘光霖進入帛江工程行蔡帛江碰面,於黃培倫 進入屋內前,被告潘光霖即先前往帛江工程行二樓,並未與 黃培倫碰見,而蔡帛江黃培倫進入帛江工程行後,即向黃 培倫表示欲上樓拿錢而前往二樓,迄黃培倫離開前,均未再 與黃培倫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潘光霖蔡帛江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潘光霖見偵二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 頁、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五頁、第四二頁反面至第 四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0七頁至第二二二頁反面、卷三 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蔡帛江見偵一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 五頁、偵二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本院卷一第三一頁 至第三四頁、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一頁),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而被告潘光霖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黃 文生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對被害人黃培倫強盜財物乙 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害人黃培倫係在雙手遭上銬、鐵門關閉且被告黃玄全、黃 永定、陳奇正章宏偉四人前後包圍情形下,遭取走財物: ①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身穿印有調查局字樣 背心進入帛江工程行,取走黃培倫支票四張、手機二支情形 ,業據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證稱:「(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蔡帛江要還錢給你,是事先約定的嗎?)是,蔡帛江打 電話給我說的;(什麼時候又改成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要還給你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中午過後,幾 點我不記得了,蔡帛江打電話給我說要改一0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二點到他家,後來我因為路上塞車,我還打電話 給蔡帛江說會晚點到,我是在下午十四時十五分左右才到蔡



帛江的住處;(你到蔡帛江住處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到 蔡帛江住處一樓後,是蔡帛江幫我開門,我就先跟她借廁所 ,我就去上廁所,蔡帛江就上樓去拿錢;…(你上完廁所後 ,發生何事?)我在蔡帛江住處一樓的辦公室等蔡帛江拿錢 下來,結果斜對面就進來四個穿調查局背心的人衝進來,其 中一個人將鐵門關上,另外一個人就拿著手銬把我的雙手銬 住,並將我斜背在身上的包包搶走,關鐵門及另一個人就分 別站在我的後面,上我手銬的那個人搶走我的包包裡面的東 西倒出來,倒在桌上,那個人就說我放重利,這些東西都是 證據,他們就用手機拍照;(你有被他們拿走什麼東西嗎? )支票四張、二十萬的現金、手機二支;(當時你有反抗嗎 ?)當時我會怕,我也沒有機會反抗,他們衝進來,馬上就 銬住我的雙手,有二個人就站在我的後面,我就不敢反抗; …(這四個人有說他們是哪個機關的人嗎?)我有問他們是 哪裡的調查局,他們就很兇的說,現在在辦案,不要多問, 我又跟對方說要打電話給我太太報平安,對方又說現在在辦 案,不准我對外連絡;(後來他們有將你帶走嗎?)沒有; (為什麼沒有?)我後來冷靜下來,發現他們是歹徒假扮調 查局的人來做這件事,我只有配合他們才能安全的離開,我 就乖乖的任由他們擺布,他們有叫我不要再找蔡帛江囉嗦, 我覺得他們的意思是要我不要再找蔡帛江討錢,我就跟對方 說可不可叫蔡帛江分期還我錢,他們就很兇的罵我,我就心 裡有數;…(當天你是開什麼車子去?)車號是6656—WU; (那四個人開什麼車子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是先進去 ,他們才來,我又是先離開,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開什麼車 子;(【提示指認照片】這裡面有沒有強盜你財物的人?) 編號十一的黃玄全及編號十八的黃永定。搶走我包包是黃玄 全,黃玄全將包包搶走後就交給黃永定;(其他二個人你知 道嗎?)另外二個人都站在我後面,我沒有注意;(關鐵門 的是誰?)就是站在我後面二個人的其中一個;…(後來你 幾點離開蔡帛江住處?)我印象中在蔡帛江住處待了十五至 二十分鐘左右;(誰放你走的?)黃玄全對我說可以不用帶 我回去做筆錄,但是這些證物他們要留下來,這件案子還是 要辦,黃永定又告訴我這是私人借貸,所以才能放我走,如 果是公司借貸就不行,他們講完這些話後,黃玄全就叫後面 的二個人打開鐵門,我走到門口準備要離開時,黃玄全又告 訴我,叫我不要找蔡帛江囉嗦,說我的資料他都有;(是誰 打開你的手銬?)黃玄全;…(你怎麼可以確認他們是冒用 調查局?)調查局辦案應該不會關鐵門;(你怎麼會誤認他 們是調查局的人?)他們剛進來的時候,四個人都身穿調查



局的背心,他們衝進來後就馬上關鐵門,我冷靜下來才看到 他們並不是調查局的人,我就開始感到害怕,只想趕快離開 該處」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復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蔡帛江說要還我錢,本來是二十六號就要還我錢 ,她說她工程款還沒下來,所以改成隔天下午二點,我們是 在電話中約的,我因為高速公路塞車,慢十幾分鐘到,我到 達帛江工程行時,有帶包包,包包裡面有記事簿、電話、現 金二十萬跟四張支票、皮夾,皮夾主要是放證件,我口袋裡 面好像有幾千元,到達時只有蔡帛江一個人,她幫我開門, 我先跟她借廁所,她說她要去樓上拿錢,我上完廁所出來都 沒有人,我是站著,突然有四個男的穿調查局背心衝進來, 黃玄全就先把我上銬,同時有人關鐵門,上手銬之後,我包 包是斜背,黃玄全包包拿不下來,所以黃玄全把我另一隻手 手銬打開,包包拿下來之後再上銬,黃玄全是把包包交給黃 永定,黃永定就把我包包東西全部倒在辦公桌上,有在做翻 看的動作,黃玄全站在我左邊一直跟我講話,問一些有的沒 有的,後面二個只有講話,都沒有走過去那邊,在我被上銬 期間,黃永定有用手機在拍照蒐證,並沒有人翻我口袋,主 要跟我對談的是黃玄全,我跟黃玄全講話過程有一大段,黃 玄全跟我說叫我不要再找蔡帛江囉唆,我說「她那個錢也要 慢慢還我」,黃玄全說「這樣也算是囉唆,你以後不要再找 她」,我回答「好」,這樣黃玄全後來才會放我走,我在帛 江工程行確實有看到他們拿走我四張支票,他們跟我說這個 要拿回去做證據,我說「你把支票拿走,這樣她怎麼還我錢 」,他說「你不要再找她囉唆,這要拿回去做證據的,你不 要再找她囉唆」,當天主要跟我講話的是黃玄全黃永定多 少有講,後面二個是附和,過程中我有問他們是那個單位的 調查局,他好像跟我說「不要問,不要囉唆,等一下回去做 筆錄就知道了」,我也有說要打電話給我太太,他說「現在 我們在辦案,你都不可以對外聯絡」,他們要放我走的時候 ,東西是黃永定隨便塞進去,我沒有全程看黃永定把東西放 回我包包,因為黃玄全在問我話,他們要放我走的時候才把 我手銬解開,在中間對話過程,我的雙手一直都是銬著,我 在他們關鐵門就開始懷疑他們不是真的調查局,然後我心裡 自己想一下,就覺得他們是假的,我不敢反抗他們,心裡一 直想著要怎樣離開現場,我離開的時候心裡是半信半疑,我 開車離開之後有一台藍色小車跟在我後面,我一直想甩開, 後來我覺得後面沒有車子跟我,我路邊停車要打電話,才發 現手機不見,我在找手機翻袋子的時候,發現現金二十萬也 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是



觀諸證人黃培倫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原與 蔡帛江約定十二月二十六日還款,後改為同月二十七日下午 二點之約定還款時間,其進入後先上廁所、隨即四名男子身 穿調查局背心進入、其雙手立刻遭被告黃玄全上手銬、該處 鐵捲門遭進入之男子關上、被告黃玄全將其包包拿走後交與 黃永定、其餘二名男子站在身後、有人以手機拍照蒐證、被 告黃玄全一再告誡不可找蔡帛江麻煩、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 黃玄全等人是何調查局單位、可否撥打電話與妻子、遭取走 四張支票及二支手機等各情,前後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前 述帛江工程行附近街景照片二張、屋內外照片四張、黃培倫 車輛到達與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被告黃玄全、黃永 定、章宏偉陳奇正等四人自對向橫越馬路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六張、被告黃玄全黃永定章宏偉陳奇正潘光霖步 出及黃文生駕車照片三十四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 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八十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 及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 調查局字樣背心五件、手銬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黃培 倫與案發時進入該址之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 偉均不認識,係突遭被告黃玄全黃永定陳奇正章宏偉 進入帛江工程行而遭遇此事,實無刻意誣陷被告黃玄全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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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