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怡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631、2632、26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怡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並補述:
㈠附表編號4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內「97年 度偵字第5719號」等語,均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6411、64 12、6413、6414、6415號」等語。 ㈡附表編號4至7「確定判決案號」欄內「103年度台非字第409 號」等語,均更正為「103年度台非字第407號」等語。 ㈢附表編號8「確定判決案號」欄內「103年度台非字第409號 」等語,更正為「103年度台非字第408號」等語。 ㈣附表「備註」欄內「4.編號8更正為非累犯前,處有期徒刑4 月。(103執3346)」等語,更正為「4.編號8更正為非累犯 前,處有期徒刑4月。(103執3920)」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如1人犯3罪,其犯第2罪時,第1罪之裁判尚未 確定,迨犯第3罪時,已在第1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罪對 於1、2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 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 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判決亦同 一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被告於:
⑴民國92年8月至12月間連續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0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 案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5頁反面)可稽。
⑵95年5月間至同年6月20日連續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4 月14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可稽。
依照上述見解聲請人自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作為基準,將上述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之95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易 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不得僅擇其中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聲請人就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