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54號
TNDM,103,簡上,254,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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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103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03年度偵字第1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聰明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卓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振銘所有而種植於該處之金煌芒果106 台斤、愛文芒果27台斤,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卓聰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南化區台20線公路50.8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因 無法交代芒果來源,見警方一一請附近居民雷金章、韓沛軒 前往指認,在警方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係何人之芒果 遭竊之情況下,向警方自首上情。
二、案經蘇振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卓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聰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振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卓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警方巡邏勤務經過台20線50.8公里處因被告 形跡可疑,並在其車後車斗發現載有金煌芒果及愛文芒果一 批來源可疑,即詢問被告芒果來源,被告起初辯稱為附近朋 友果園所摘,但無法交代朋友姓名,經帶往附近羌黃坑居民 雷金章住處辨識,但經雷金章否認為其所有,並通知附近居 民韓沛軒前來辨識,也否認其所有,被告見警方請當地居民 一一前來指認,恐遭受害人辨識出,才坦承在蘇振銘果園所 採,警方立即通知蘇振銘前來指認芒果包裝袋是否為其所有 等情,有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副所長涂瑞峰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見簡上卷第25頁)。顯見警方僅因被告駕駛之後車斗 載有芒果而疑其行竊,仍屬警員單純主觀之懷疑,依上開說 明,尚不得謂對被告本件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 ;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查出失主蘇振銘前,主動向警方供出 犯行,符合自首規定。②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 減輕其刑,考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 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 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 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 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 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由上述警方報告書可知,被告是在警方請當地居民一一 前來指認之情況下,迫於情勢,始向警方自首,難認真誠悔 悟,故本件尚不宜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而本 案被告是趁夜黑人不注意時進入他人農地內,徒手竊取他人 之作物,此舉可見被告漠視他人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其 行為殊不足取,復衡量被告身心狀況、犯罪動機係貪圖財物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等情,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符 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事後深知悔悟,多次向蘇振銘道歉, 其所偷採之芒果6千多元,被告偷採之芒果全數由蘇振銘領 回,被告並補償蘇振銘1萬元,另被告年已55歲,從事農作 ,沒有良好收入,家庭經濟欠佳,又要供應子女上大學,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對被告的生活、經濟雪上加霜,請求 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蘇振銘和解 乙情,而被告經濟欠佳,亦難正當化其行竊之事由,原審量 刑並未失諸過重,被告以從輕量刑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乙情,因不影響全 案情節及量刑結果,自難構成撤銷事由,附予敘明。五、查被告於8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1 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期間未曾再犯罪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且被告業與蘇振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 簡字卷第5頁),已獲得蘇振銘之諒解;另本院考量短期自 由刑弊多於利,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雖得暫免拘 役之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 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 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 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革除貪圖他人所有物之惡習,矯治其不 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 導向善,並觀後效。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



大者,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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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