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26號
TNDM,103,簡,2726,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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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謝明縢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供承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明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 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即有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 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 ,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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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