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1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蔡宏佳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0 年7 月26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 號之約定經銷商明益 機車行,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佯稱欲以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分15期,每月1 日為繳款日,每期繳款 4,000 元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1 臺,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蔡宏佳以上開方式購買機車,並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1 臺交付與蔡宏佳。詎蔡宏佳取得上揭機車後,即拒不 付款,並於100 年12月1 日將該車過戶他人,經仲信公司多 次催收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蔡宏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交查字第608 號偵卷第3 至4 頁),並 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審查意見表、繳款明細表、機車車輛異動申請書、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可以佐證(見他字偵卷第3 至7 、10 、11頁、交查字第608 號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並 無任何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 可參(見交查字第1307號偵卷第1 頁);且其於分期付款申
請表「就業資料」欄所填寫之「國良鐵工所」地址「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並無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01 年12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報告書各1 件可考(見交查字第2215號偵卷第5 至6 頁),又其於該欄所填寫之「國良鐵工所」聯絡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為楊育儒所申登,復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見交查字第1307號偵卷第2 頁),經證人楊育儒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申請 使用,伊並未經營國良鐵工所、亦未將該門號出借他人作為 國良鐵工所之聯絡電話等語(見交查字第2215號偵卷第3 頁 ),足見實際上並無「國良鐵工所」,被告自承於案發時無 業為真,其於分期付款申請表所填寫之就業資料屬子虛烏有 ,堪認其案發時確無支付能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其單位係「銀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 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竟因缺錢花用,即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後即出售牟利 ,置告訴人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3 年 度司南小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63頁),能見其力圖弭補錯誤之舉,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 名,犯後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