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76號
TNDM,103,易,976,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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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宜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李欣薇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陳美珍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方錦鑾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杜麗芳
送達代收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張珮瑜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羅長誠
送達代收人
兼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陳一翔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宜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張珮瑜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薇陳美珍方錦鑾杜麗芳羅長誠陳一翔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立宜於民國98年11月起經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華星光電技 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聘用擔任執行副總經理, 且有意為華星公司在臺招募籌建液晶顯示器廠之相關產業技 術人才,遂透過其於98年10月間所籌立之「Y2C INTERNATIO NAL LIMITED」(下稱Y2C公司)此一境外公司設於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8年11月24日接受大陸地區 營利事業之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CL集團公司)所匯 入之資金後,再將Y2C公司上開帳戶內資金轉入陳立宜設於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以籌設臺灣地區 公司以利從事面版業模組設計業務之名義,邀同不知情之陳 美珍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自98年12月23日公司設立登記 起至99年5月27日止、嗣於99年5月28日起至103年1月6日解 散止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李欣薇),而於98年12月10日自 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美珍 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作為資本額,由陳立宜擔任實際負責人 ,委由群信會計師事務所代辦而於98年12月23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00號6樓之3設立登記冠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冠懿公司),並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2樓(冠懿公司登記地址於99年5月28日起改設於此)、 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9樓之5等處設置冠懿公司臺南、 新竹辦公室,另聘用張珮瑜作為冠懿公司員工,以協助與華 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主管趙麗聯繫及蒐集相關技術人才之履 歷等資料及安排面試等工作(張珮瑜於99年3月1日起改任職 於華星公司)。陳立宜張珮瑜均知悉華星公司為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且華星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 事處,竟與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劉青松王慶宇 、邵煒等陸籍幹部基於使華星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 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以陳立宜所提供冠懿公司上開臺南 、新竹辦公室作為華星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據點,由張珮瑜蒐 集應徵者之履歷資料後,即以每1個半月至3個月1次之頻率 ,安排或陪同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劉青松、王慶 宇、邵煒等陸籍幹部至臺灣地區,以華星公司招募員工之名 義,利用冠懿公司上開臺南、新竹辦公室及大億麗緻酒店等 場地,從事與臺灣地區之應徵者簽立僱傭契約之招募人才業 務活動。嗣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冠懿公司前開臺南辦公室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 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 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陳立宜張珮瑜及其等辯護人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1、84、98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立宜雖坦承其為冠懿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冠懿公 司有為華星公司從事在臺招募員工之行為,惟其選任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陳立宜所為之人才招募行為,係公司內部管理 行為,並非營業行為,故被告陳立宜之犯行是否為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之1所規範之業務活動,尚有疑義;被告張珮瑜固亦坦承其 自98年12月即任職冠懿公司、99年3月1日起改任職於華星公 司,及其有為華星公司蒐集有意至華星公司應徵者之履歷資 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蒐集應徵者資料,及作初步篩選資 格部分,是華星公司的人事主管決定何人進行面試、錄用云 云,被告張珮瑜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珮瑜所從事負 責蒐集彙整應徵者資料之行為,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之1規定之業務活動無關,且被告張珮瑜並不知悉有該條之 規定,主觀上亦無違反該規定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TCL集團公司、華星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之公司,被 告陳立宜於98年11月起經華星公司聘用擔任執行副總經理, 且有意為華星公司在臺招募籌建液晶顯示器廠之相關產業技 術人才,透過其於98年10月間所籌立之Y2C公司此一境外公 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8年11月24 日接受TCL集團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後,再將Y2C公司上開帳戶 內資金轉入陳立宜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復以籌設臺灣地區公司以利從事面版業模組設計業務之 名義,先後邀同不知情之陳美珍(98年12月23日公司設立登 記起至99年5月27日止)、李欣薇(99年5月28日起至103年1



月6日解散止)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於98年12月10日 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美珍設於玉山銀行 之帳戶作為資本額,由陳立宜擔任實際負責人,委由群信會 計師事務所代辦而於98年12月2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 號6樓之3設立登記冠懿公司,並分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2樓(冠懿公司登記地址於99年5月28日改設於此) 、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9樓之5等設置臺南、新竹辦公 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本案證據卷㈡〈下稱調 查卷㈡〉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正背面、本院 卷㈡第12頁、第15頁、第23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冠懿公司 會計人員杜麗芳、證人陳美珍於警詢時、證人即冠懿公司會 計人員方錦鑾、證人李欣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 查卷㈡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0至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 27頁、第28頁至第30頁)。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 易憑證8紙、陳立宜陳美珍、Y2C公司、冠懿公司設於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103 年8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冠懿公 司歷次變更登記表3紙、TCL集團公司營業執照及商事登記簿 查詢深圳市華星公司許可經營信息各1紙在卷可稽(調查卷 ㈡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至141頁、第142至147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本案證據卷㈠〈下稱調查卷㈠〉第40 至41頁、第54、57頁、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第174、233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文件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陳立宜於98年12月初即聘用張珮瑜作為冠 懿公司員工,以協助與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主管趙麗聯繫 及蒐集相關技術人才之履歷等資料及安排面試等工作,嗣後 於99年3月1日華星公司成立後即安排張珮瑜前往華星公司任 職,並持續負責應徵者履歷蒐集,及將相關招募人才資訊提 供與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幹部等情,業據被告陳立宜、張珮 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調查卷㈡第1頁 背面至第2頁正面、第34至35頁背面、偵卷第36頁背面起至 第37頁、第56、57頁、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 第33頁正面起至第35頁)。
㈡再者,華星公司未經投審會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乙 節,觀之投審會102年1月9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調查卷㈠第36頁)即明。而被告陳立宜竟提供冠懿公司上 開臺南、新竹辦公室作為華星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據點,被告 張珮瑜則透過冠懿公司安排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



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陸籍幹部至臺灣地區,以「華星公 司」招募員工之名義,在冠懿公司上開臺南、新竹辦公室及 大億麗緻酒店等地,從事與應徵者簽立聘僱契約之業務活動 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珮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98年12月上旬進入冠懿公司任職,當時陳立宜也在TCL集團 工作,且其研判陳立宜應該是冠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在 冠懿公司任職期間,就從事幫TCL集團公司招募人才之工作 ,初期對外是說到TCL集團公司投資之8.5代面板廠工作,之 後則直接以華星公司之名義;初期的階段,大家對TCL集團 這家公司不瞭解,所以其初步面試就是初步把履歷資料補齊 ,並讓應徵者瞭解工作的公司狀況;其蒐集了資料彙整後, 就用電子郵件寄給趙麗,趙麗再決定哪些人要安排面試的, 有些人是直接到大陸深圳面試,如果剛好遇到趙麗來臺灣的 時候,就安排在臺灣;趙麗面試之後,由她來決定要用哪些 人,就會請其再安排他們要錄取的人來進行簽約的工作;簽 約地點都在深圳,如果在臺灣的話會在大億麗緻酒店裡面, 其會陪同在場;趙麗來臺與應徵者簽立僱傭契約之次數,只 記得99年1、2月應該有1次來臺灣,3、4月間應該也有來1次 ,之後就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應該大約1個半月至3個月間可 能會有1次到臺灣來做面試、談薪資與簽約的動作,且後來 的人不是趙麗,而是其他的人資主管,趙麗、邵煒、劉青松王慶宇等人都有來臺灣作面試、簽約、洽談薪資等活動; 來臺灣簽訂僱傭契約就是以華星公司之名義直接聘用應徵者 ,而由趙麗等幹部來臺跟應徵者簽約;趙麗、邵煒、劉青松王慶宇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的主管,如果從履歷表篩 選希望安排面試者,就會透過其安排來臺灣面試,面試地點 初期在大億麗緻酒店,後期都在冠懿公司臺南及竹北辦公室 ;其安排好面試後,因為會用到辦公室,如果是臺南辦公室 的話,會跟杜麗芳講一下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6至37頁、偵 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起至第37頁背面)。 2.證人方錦鑾於偵查中供稱:許多想要至華星公司工作之應徵 者會到公司來見陳立宜華星公司也會派高階主管與他們面 談;其在冠懿公司任職期間,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的趙 麗確實有來臺與有意至華星公司工作之臺灣員工簽訂合約等 語;證人杜麗芳於偵查中供稱:應徵者會直接與張珮瑜聯絡 ,面試地點有時由張珮瑜主持,有時協同華星公司需求部門 主管共同面試;趙麗有陪同張珮瑜一起來冠懿公司臺南辦公 室面試應徵者;新竹辦公室平日閒置,趙麗、張珮瑜或其他 大陸業務需求主管來臺面試應徵者時會利用該辦公室,租金



由冠懿公司支付,鑰匙由其管領;其也會協助代訂飯店等語 (見調查卷㈡第25頁正面、第27頁、第29頁至30頁)。與被 告張珮瑜上開供述互核以觀,就張珮瑜有陪同趙麗等華星公 司之人力資源部主管一同至臺灣地區面試應徵者及簽訂合約 ,利用之場地包含冠懿公司臺南、新竹辦公室等情,均大致 相符,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方錦鑾於本院審理中雖就 華星公司主管至臺與應徵者簽約等情,證稱:偵查中所述情 節是聽冠懿公司同事所述而知悉,冠懿公司有幾個大陸人來 過幾次,沒有人向其介紹過趙麗,故其中有無趙麗不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惟亦證稱:其在冠 懿公司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休2日;其在辦公 室總會知道有誰來,他們在安排做什麼事,這些事都會聽到 ,也有應徵者,但其都沒有參與實際面試活動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顯見證人方錦鑾於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係其在冠懿公司任職時,藉由平日聽見同事張珮瑜杜麗芳安排事項及觀察出入冠懿公司臺南辦公室人物親見 親聞所知事項,且倘非對趙麗確有至冠懿公司辦公室,證人 方錦鑾豈有在警詢中對於趙麗職稱、來臺從事簽約等情均可 證述明確之理。參酌證人方錦鑾亦為本件共同被告,其於本 院審理中數度強調面試等活動其均未參與、不知情、沒看過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第31頁),是證人方錦鑾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警詢證述內容部分,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故應以其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從而,張珮瑜 透過冠懿公司安排或由己陪同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 、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陸籍幹部至臺灣地區,以「華星 公司」招募員工之名義,在冠懿公司上開臺南、新竹辦公室 及大億麗緻酒店等地,從事與應徵者面試(包含議薪、簽立 聘僱契約)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張珮瑜顯非如其所辯僅 有為華星公司蒐集履歷之行為。
3.又被告陳立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請張珮瑜刊登 人力招募廣告,華星公司之技術部門主管也會來臺面試;冠 懿公司在臺所需款項必須由TCL集團公司支付,為了方便匯 款,其將Y2C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部長( 嗣後轉任採購部部長)趙麗;其有將冠懿公司辦公室借予華 星公司使用,其認為辦公室可能會被拿來作為華星公司招募 人才、簽約使用,但是其在華星公司任職,故在該公司業務 要使用之範圍都不會反對,都可以自由使用等語(見調查卷 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本院卷㈠第77頁背 面、㈡第25頁正面)。且由證人方錦鑾於警詢時證稱:冠懿 公司沒有實際的營業活動及收入,所有股本及營運資金都是



由Y2C公司匯入,只是大陸公司在臺分支機構,實際上是提 供要至大陸工作應徵者面試及大陸公司幹部來臺開會的場所 ,所以並沒有實際的營業活動及收入;主要支出都是辦公室 租金、電信費用及水電費等雜支,至於其與杜麗芳的人事薪 資係由Y2C公司直接匯款撥入;其聽陳立宜說過冠懿公司是 華星公司在臺分支機構,幫忙華星公司招攬臺灣科技人才赴 大陸地區工作,華星公司並透過Y2C公司支付顧問費用給冠 懿公司作為營運用資金,冠懿公司所有收入都是Y2C公司支 付,不是只有支付顧問費用;其依陳立宜指示由冠懿公司支 付給華星公司人員之差旅費及薪資,請款單等物件都是送給 陳立宜核批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4頁背面起至26頁背面)。 另證人杜麗芳於警詢中亦供稱:其係經陳立宜聘用至冠懿公 司任職,陳立宜是冠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立宜主要都在 大陸華星公司任職;冠懿公司是替大陸華星光公司招募科技 及技術人員,公司資金來源全部由華星公司供應;附表編號 10所示扣案文件最後1頁「2011年臺灣辦事處費用表」是其 所製作用以向華星公司請款之預算表,冠懿公司每年9至10 月間會依當年度支出編列隔年預算,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 華星公司財務部審核,審核通過後,隔年初再製作請款單交 給華星公司財務部請款,華星公司設於香港的銀行帳戶就匯 款至Y2C公司,再轉匯到冠懿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都是以專業技術事務收入名義,每年預算大約300萬元;其 報銷冠懿公司經費支出都需填寫請款申請單,並以電子郵件 寄送給華星公司財務人員李寧,並由李寧逐級上陳審核後, 再將審核過的支出報銷單據寄回;冠懿公司雖然與Y2C公司 簽訂顧問服務合約,但提供的合約服務內容都是給華星公司 ,是幫華星公司招募人才;且Y2C公司每半年支付1次冠懿公 司營運所需費用,匯給冠懿公司的資金來源也是由華星公司 提供;所以前述Y2C公司顧問服務合約及華星光電與Y2C公司 諮詢服務協議都是為了合理化華星公司匯款給冠懿公司一事 ;華星公司規定來臺員工都必須至冠懿公司簽到,以表示確 實來臺執勤,但是簽到的人員都是技術人員,簽到紀錄都只 有99年及100年,101年起華星公司並沒有強制要求他們簽名 ,但華星公司助理馬潔會事前將華星公司來臺述職日期寄給 其,要其確認員工是否確實來臺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8頁背 面起至第32頁背面),核與上開證人方錦鑾所述無甚差異, 且與調查卷㈡所附「華星公司支出報銷單據」、(西元)20 11年11月杜麗芳個人工資明細表各1紙(見該卷第8至9頁) 其上陳立宜係以「臺灣辦公室」名義向華星公司申報水電雜 支及杜麗芳之薪資等情相符,並與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會計傳票、冠懿公司及Y2C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外放之證物箱〈以下所提及扣案證物均外放於證物箱, 不再增列出處〉、調查卷㈠第41至52、85至112頁)所載冠 懿公司會代付胡哲彰華星公司員工費用及冠懿公司收入均 來自於Y2C公司等情一致。參酌馮高祿楊景元潘昶宏胡哲彰華星公司員工回臺灣地區休假時,均需依華星公司 合約內容至臺灣辦公室簽到,華星公司員工所稱臺灣辦公室 之地點即為冠懿公司竹北、臺南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馮高 祿、楊景元潘昶宏胡哲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調查卷 ㈡第63至64頁、第69至72頁、第76至78頁),並有附表編號 15所示扣案文件及華星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調查卷㈠第29 至30頁)。綜合上開證據參互以析,自冠懿公司所有支出均 由華星公司負擔、冠懿公司人員及華星公司人員均稱冠懿公 司為華星公司臺灣辦公室、華星公司人員得在冠懿公司申領 華星公司之差旅費用及陳立宜設立冠懿公司之目的即在為華 星公司招募技術人才等情,均足認陳立宜確有將冠懿公司提 供作為華星公司在臺據點,便利華星公司在臺招募人才及管 理員工。參以陳立宜華星公司執行副總,且為冠懿公司實 際負責人,如有意限制華星公司在臺所為行為,自會對華星 公司利用冠懿公司之範圍加以限制,然其在知悉華星公司有 派遣張珮瑜外之相關人員至臺面試應徵者,且衡以招募人才 最終目的就是簽訂聘僱契約之情況下,被告陳立宜卻未曾就 華星公司至臺利用冠懿公司從事招募人才所可為之事項加以 限制,反將冠懿公司場地、人員均提供與華星公司作為在臺 之據點及員工使用,益徵被告陳立宜實有容任被告張珮瑜與 前揭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陸籍幹部人員以冠懿公司為據點, 在臺從事上開面試、簽約之人才招募活動等情。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咨詢服務協議、顧問服務合 約,形式雖係華星公司與Y2C公司約定由Y2C公司於100、101 年間提供咨詢服務;而冠懿公司則於99年、101年間受Y2C公 司委託提供人力資料之蒐集、整理及分析,並安排Y2C公司 選定人員面試、出國之差旅事項,而Y2C公司則應按月給付 冠懿公司8萬元、21萬元之報酬及冠懿公司代墊差旅費用。 惟由Y2C公司簽立上開合約之代表人均為華星公司之人力資 源部部長趙麗,及上開認定冠懿公司之業務範圍及收入,並 非只提供Y2C公司所需之人力資源服務,冠懿公司之業務範 圍顯然遠超出依上開顧問服務合約所應提供服務之內容,且 Y2C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亦非僅止於依上開契約應給付與冠懿 公司之報酬及安排應徵者面試、出國而代墊之差旅費用,已



認定如前。是尚難由上開合約,即遽認冠懿公司之業務僅以 人力資料之蒐集、整理及分析,並安排Y2C公司選定人員面 試、出國之差旅事項為限,並據此對被告陳立宜張珮瑜為 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所謂故意,只需行為人對 於「事實」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即可,而非指行為人 對於所違反之刑罰法令需有認識,刑法第16條之規範應屬評 價行為人罪責(責任要件)之規定,與行為人對其所為行為 是否認識之「故意」要件,截然不同。而被告張珮瑜任職於 華星公司負責之業務本即為招募臺灣地區人才,趙麗等華星 公司陸籍幹部至臺面試之事宜,亦均經由被告張珮瑜安排或 陪同。是被告張珮瑜對於華星公司之趙麗等陸籍幹部至臺灣 地區面試、簽約之事宜,自知悉甚詳,依前開規定,被告張 珮瑜對於其此一行為即有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張珮瑜及其 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張珮瑜不知道對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條之1之規定」為由,辯稱被告張珮瑜並無犯意,應未慮 及「故意」所指應係對事實之認識乙情,而有未洽,自無從 據以對被告張珮瑜為有利之認定。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並不以犯人明 知此項限制法令之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珮 瑜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併此指明。再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華星公司未得投審會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及辦事處, 被告陳立宜華星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成立冠懿公司後提 供該公司作為華星公司在臺據點,已如前述,對於被告張珮 瑜長期安排華星公司陸籍幹部以冠懿公司之場地為面試、簽 訂僱傭契約等招募人才之活動,均無不知之理,其等仍各自 依自己擔任之職務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使華星公司在未得投審會許可之情況下,在臺 任意從事簽訂僱傭契約等招募臺灣地區人才之活動,其等就 華星公司上揭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彼 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立宜張珮瑜華星公司並未經投審會許 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情況下,由陳立宜提供 冠懿公司做為華星公司在臺辦公室,並由張珮瑜安排或陪同 華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趙麗、劉青松王慶宇、邵煒等陸 籍幹部在臺灣地區從事與應徵者簽立僱傭契約之業務活動之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 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 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 及第448條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 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之上開2條文之文義,可悉得以同條例第93條 之2第1項處罰之構成要件有二,即:㈠需大陸地區之營利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㈡ 需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有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 又所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 就文義上觀之,為業務活動之行為主體,自應為「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再參酌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後段有關民事 、行政責任之規定「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實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之規範態樣如出一轍, 而有關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之1之草案總說明,此一條文係參照公司法對於外國公司 之管制而制訂(詳下述㈡),而公司法第19條於外國公司準 用之,亦明定於同法第377條。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之1、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雖未如公司法第19條明定以 「以公司名義」為要件,但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1項後段所規定民事、行政責任,立法者所欲管制之業務 活動,應係依臺灣地區規定無法獨立負擔權利義務之營利事 業,且該營利事業係以該營利事業之名義為業務活動,始有 行為人需自負民事責任及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名稱之必要 。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所 欲規範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 ,應解釋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 名義』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至該條例第93條之2第1 項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禁止使用者,法條文字用語為「公司 名稱」,固與同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大陸地區營利事業」 有所不同,然參酌經濟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2 項所訂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 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亦將營利事業組織訂為公司,顯見非立法 者有意就上開2條文之「營利事業」、「公司」作不同之定 義,併予敘明。
㈡再者,依同條例第40條之1之草案總說明:「二、大陸地區 公司組織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採許可制,參照公司法第371 條及第38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至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之 基本規範,參照公司法第377條,對外國法人準用公司法之 規定,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規定。 另有關文書送達、登記改正及更正、核發證明書、費用收取 及執行等一般規定亦得一併準用,爰明定第1項。三、公司 法第7章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登記,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其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派代表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請備案。『是對大 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不應低於此種管理』, 故本條明定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應 先經許可。至於『偶發、非經常性』之『個別』法律行為, 尚非本條所規範之業務活動。」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條之1規定範圍顯然係參照公司法第371條、第386條對外 國公司之管制規定後,認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制密度應 高於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又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之1之文義,立法者就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制,顯非採用 公司法第371條、第386條第1項將外國公司二分為「營業」 及「無意營業之業務法律行為」之態樣,而予以不同管制措 施(認許及設立分公司、備案)之規範體例,而係直接將大 陸地區之業務活動(未區分「營業」及「非營業」),均納



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規範範圍。易言之,該條 所規定業務活動,並不能解釋等同「經營業務」,即規範範 圍非僅限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該營利事業依大陸地 區法令所申報之營業項目,此由同條例第40條之1對於欲管 制之行為態樣明定為「業務活動」,並未使用與公司法第37 1條第1項所規定之「營業」(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 性之商業活動,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2013年3月 增訂9版1刷,第421頁)、第19條之「經營業務」相同用語 即明。另觀之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法律 行為」、第19條所規定之「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 用語相較,並未採用「法律行為」乙詞,而將管制範圍限於 含意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權利變動之行為」之法律行為(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 ,2014年2月增訂新版第276至277頁),而係以含意較廣泛 之「活動」稱之。佐以系爭許可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該 辦法設立辦事者,得從事之業務活動有「簽約、報價、議價 、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等態樣,其中「市場 調查」、「研究」均非以意思表示出發,且得以使私法上權 利變動之行為,顯然主管機關亦無將業務活動限於「法律行 為」之意。再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草案總說 明特別指出「偶發、非經常性之法律行為,尚非本條所規範 之業務活動。」等語予以反面解釋「業務活動」之範圍,則 與一般最高法院對於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解釋相合,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所管制之業務活動應指「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所從事經 常性、反覆性之活動」。
㈢再按刑法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 、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 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 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 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 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 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40條之1第2項「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 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 規定,立法者似有意將「業務活動範圍」,另行授權經濟部 、行政院加以規範,惟詳譯該項之立法理由「明定授權訂定 辦法之法源依據。有關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或



分公司,『其得從事之業務活動範圍』,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得於授權之相關辦法予以規範。」,授權範圍則指「分 公司及辦事處可為之業務活動」。佐以系爭許可辦法,經濟 部並未就「業務活動範圍」加以定義,而僅於該辦法第13條 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 司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為限。(第2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 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 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但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該規定文義觀 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可從事之業務活動,分公司部分 僅以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辦事處部分僅限於第2項列舉之 「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等態 樣,其餘業務活動均在禁止之列,顯見系爭許可辦法就大陸 地區營利事業在臺之業務活動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之規範態樣。惟依系爭許可辦法上開規範方式,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管制之「業務活動」解釋上即極為 廣泛,舉凡收發與業務有關電子郵件、以任何方式蒐集業務 相關之資料、禮貌性拜訪客戶等與交易安全或人民權益無甚 關連之活動均屬之,倘若一律予以管制,且因而使行為人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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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