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68號
TNDM,103,易,1268,20150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偵字第89
2 號、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白富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富文於民國103 年4 月某日,接獲自稱係「1111人力銀行 」人員之電話聲稱欲介紹工作,工作內容係替在中國大陸販 賣茶葉自稱「李先生」及「王先生」之人,在臺灣收受客戶 購買茶葉之款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先生」及 「王先生」,收受客戶以宅急便寄送之現金,及將現金存入 其提供之帳戶,每週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50 00元之報酬。其根據過去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此工作內容 、茶葉買賣之交易方式甚感疑惑,已預見可能是詐騙集團招 攬之工作,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詢問員警此工作 有無問題,員警告知白富文不要理會該電話。其仍因覬覦上 開報酬,與「李先生」、「王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白富文 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依據「李先生」或「王先生」男子指示,郵寄至中 國大陸福建省某處,取得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陳素恒等15人(就詐騙之過程、方式,白富文並不了 解),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宅急便 將現金宅配至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白富文則 至上址收取宅配之現金袋,再將現金存入上開土地銀行、第 一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款卡於境外提領詐得之 款項,白富文4 週內獲取1 萬8000元之約定報酬。嗣經警循 線於103 年5 月21日早上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 ○○路000 號「永安宮」旁當場查獲白富文正在向「黑貓宅



急便」送貨員收取賴俊凱林德松陳素恒盧培雯等人所 寄送之現金袋,再經白富文同意後前往渠位於臺南市○○區 ○○里○○街000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於上址扣得現金袋 46封、匯款申請書4 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第一銀行 存摺1 本、帳冊6 張及現金1714元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富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白承認。且有附表各被害 人或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及有被 告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2 第14之1 至36頁)。並為警搜索扣得黑貓宅急便包裹 4 件、黑貓宅急便寄收件收執聯(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詳附表 )、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4 張、被告 記帳明細6 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可 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三、【被告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



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 。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 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 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 ,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模 式係「李先生」、「王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 詐欺取財,係集團式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 採分工方式為之,先由部分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而被告提供2 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若被告行為 僅止於此,應論以幫助犯)。而專責詐騙之人員實施電話詐 騙後,多誘使被害人以「宅配現金寄送」之方式,將現金袋 寄至被告住處附近,由被告將現金收集後存入其提供之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於境外以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 是本件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非僅出 賣帳戶獲取一次性對價,而是有每週之薪資、酬勞(前兩週 各4000元、第三週起5000元)。被告於本案中非但提供其帳 戶、金融卡,且協助將贓款存入帳戶。最終目的即欲促使集 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 ,固然其非就詐騙金額抽成,或享有最大利益,但其仍為每 週賺取不法報酬,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 作甚明。足見被告與「李先生」、「王先生」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縱使未親自 實施電話詐騙,或不知電話詐騙之內容、方式,仍應就犯罪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應為直接故意而非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第1 項稱為直接故意、第2 項為未必故意(不確定 故意)。被告自陳在把提款卡寄給「李先生」、「王先生」 前,有去白河分局問過值班警員,確認是否在詐騙(見偵1 卷第41頁)。衡情,已足認依其年紀、工作經驗,被告也覺 得怪怪的,應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方前往警局確認,而員警 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要管他」(意旨這就是詐騙的工作,不 要理會、不要應徵)。此際,被告透過執法員警第一線告知 ,應可確認該工作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卡給詐騙集團及收取詐 騙款項存入帳戶,若從事上開工作,對於有被害人會因此遭 到詐騙之結果出現,主觀已有認知,且具有高度可能性,其



為賺取報酬仍然為之,係有意使結果發生,已屬直接故意而 非未必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修正後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李先生」、「王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不詳)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至 所示32次犯行,或被害人不同,或分別數次食髓知味而於 不同時間詐騙相同被害人,應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起意犯之 ,被告亦分次收取宅配現金,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補充 理由書認應論一罪,尚有未洽。又詐騙集團人員已著手實行 詐騙附表編號張晏齡,並囑其宅配現金至被告收受處所, 因張晏齡前已遭騙多次,此次未再陷於錯誤,亦未發生財產 處分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一次幫助詐欺取財 罪,漏未審酌被告主觀上已知「李先生」、「王先生」等人 所屬集團從事詐騙,仍貪圖報酬為收受贓款、存入帳戶等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補充理由書 業已更正,且被告、辯護人並無意見)。此外,附表編號 所示詐騙事實應屬未遂,起訴論罪法條亦予更正。七、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及處理 贓款之收受與款項之匯入,將使詐欺犯罪之查緝更為困難, 仍與詐騙集團人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該 ,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考量被告 受雇於集團,領取固定薪資,迄今個人獲利1 萬8000元,非 親手實施詐騙之人,對於詐欺手法並不了解。且以被告之角 色,在集團中屬最容易遭查獲並犧牲之邊緣工作,集團隨時 能棄之不用並重新尋覓類似之人,無非係因被告中度肢障, 生活謀生不易,求職陷入困難,適為詐騙集團於人力銀行應 徵網站上尋覓,誘之以利,導致被告為本件觸法犯行,所為 雖屬不該,但仍有堪憫之處。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參酌起訴書之求刑意見(若被告於審判中認罪,請 予從輕量刑),暨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獨居,現幫人除草 、經濟不佳,肢體中度殘障且為低收入戶等情,就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起訴書附表更正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屬其基於共同行為決意(答應收 受贓款並存入帳戶)而為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起訴書附 表所列被害人、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經過,其中多次詐騙人 員施以詐術後,被害人宅配現金袋並非寄至被告收受處,而 是寄到他處(由其他人處理贓款)。被告對「其他人員處理 被害人贓款部分」毫不知情,亦無參與,已逾越其主觀決意 及客觀行為。就此,起訴書原僅論以一罪,本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而公訴人亦同意本院直接更正,即不再敘明不另為 無罪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告訴人│是否│遭詐騙時間 │電話中施用詐術內容 │宅配款項時間 │遭騙金額 │證據 │罪數 │罪名及宣告刑 │
│ 號 │被害人│提告│ │ │(括弧內為寄送之金額)│ │ │ │ │




├──┼───┼──┼────────┼──────────────┼───────────┼──────┼──────────┼───┼───────────┤
│ 1 │陳素恒│是 │㈠103 年4 、5 月│㈠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陳先│㈠103 年4 、5 月間某日│1 萬2600元(│㈠陳素恒警詢證述。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間某日 │ 生身分,佯稱:申辦電話違約│ (4600元) │其中8000元,│(警2 卷第11至13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㈡103 年5 月某日│ ,須違約金。 │㈡103 年5 月21日前某日│尚未存入帳戶│㈡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㈡同上,還要再繳保證金。 │ (8000元) │即遭查扣,仍│ 張。 │ │ │
│ │ │ │ │ │ │屬既遂,但得│(警2 卷第14頁)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發還被害人)│㈢代收店收執聯1 張。│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警2 卷第15頁即扣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物編號49) │ │ │
├──┼───┼──┼────────┼──────────────┼───────────┼──────┼──────────┼───┼───────────┤
│ 2 │魏士傑│是 │103年5月11日 │假冒電信管理局陳先生身分,向│103 年5 月13日早上10時│6000元 │㈠魏士傑警詢證述。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其佯稱:協助手機解約,須繳違│42分(6000元) │ │(警2 卷第16至19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約金。 │ │ │㈡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 │ │ │
│ │ │ │ │ │ │ │(警2 卷第20頁上方)│ │ │
│ │ │ │ │ │ │ │㈢代收店收執聯1 張。│ │ │
│ │ │ │ │ │ │ │(警2 卷第22頁即扣案│ │ │
│ │ │ │ │ │ │ │ 物編號22) │ │ │
├──┼───┼──┼────────┼──────────────┼───────────┼──────┼──────────┼───┼───────────┤
│ 3 │賴俊凱│是 │103 年5 月中旬某│假冒電信管理局李先生身分,向│103 年5 月中旬某日(1 │1 萬2000元(│㈠賴俊凱警詢證述。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日 │其佯稱:協助手機解約,須繳違│萬2000元) │尚未存入帳戶│(警2 卷第23至26頁)│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約金。 │ │即遭查扣,仍│㈡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屬既遂,但得│ 張。 │ │ │
│ │ │ │ │ │ │發還被害人)│(警2 卷第29頁) │ │ │
│ │ │ │ │ │ │ │㈢代收店收執聯1 張。│ │ │
│ │ │ │ │ │ │ │(警2 卷第31頁即扣案│ │ │
│ │ │ │ │ │ │ │ 物編號48) │ │ │
├──┼───┼──┼────────┼──────────────┼───────────┼──────┼──────────┼───┼───────────┤
│ 4 │林德松│否 │㈠103 年5 月13日│㈠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經銷│㈠103 年5 月13日 │5 萬1000元(│㈠林德松警詢證述。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㈡103 年5 月15日│ 商身分,佯稱:專案無償提供│(1 萬1500元) │其中5000元尚│(警2 卷第32至33頁)│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㈢103 年5 月17日│ 手機,要將先前申辦電話提前│㈡103 年5 月16日 │未存入帳戶即│㈡代收店收執聯4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103 年5 月20日│ 解約,先繳違約金給經銷商,│(2 萬1000元) │遭查扣,仍屬│(警2 卷第34至37頁即│ │。 │
│ │ │ │ │ 嗣後總公司會通知門市退還該│㈢103 年5 月18日 │既遂,但得發│ 扣案物編號17、32、│ │ │
│ │ │ │ │ 違約金。 │(1 萬3500元) │還被害人) │ 37、47)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㈡違約金不足,需再繳2萬1000 │㈣103 年5 月21日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元。 │(5000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㈢違約金不足,需再繳1萬35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㈣違約金不足,需再繳5000元。│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蘇郁珺│是 │103年5月8日 │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李先生│103 年5 月8 日 │8600元 │㈠蘇郁珺警詢證述。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身分,佯稱:專案無償提供手機│(8600元) │ │(警2 卷第38至39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要將先前申辦電話提前解約,│ │ │㈡代收店收執聯1 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先繳違約金給經銷商,嗣後總公│ │ │(警2 卷第40頁即扣案│ │ │
│ │ │ │ │司會通知門市退還該違約金。 │ │ │ 物編號8) │ │ │
├──┼───┼──┼────────┼──────────────┼───────────┼──────┼──────────┼───┼───────────┤
│ 6 │余珮瑜│是 │102 年5 月2 日 │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佯稱│102 年5 月2 日 │1 萬2000元 │㈠余珮瑜警詢證述。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行動電話有違約金尚未支付,並│(1 萬2000元) │ │(警2 卷第42至43頁)│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且卡到所得稅的問題,需將違約│ │ │㈡代收店收執聯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金寄給經銷商,等經銷商回報收│ │ │(警2 卷第51頁即扣案│ │。 │
│ │ │ │ │到該款項後再退還。 │ │ │ 物編號2 ) │ │ │
├──┼───┼──┼────────┼──────────────┼───────────┼──────┼──────────┼───┼───────────┤
│ 7 │鄭世源│是 │㈠103 年4 月中旬│假冒電信公司馬先生身分,佯稱│㈠寄出之日期及金額不詳│至少4 萬2000│㈠鄭世源警詢證述。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至5 月20日 │:群豐通信行違規申辦手機,違│㈡103 年5 月8 日 │元 │(警2 卷第52至55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㈡103年5月8日 │約金公司可以幫忙吸收,但須先│(4 萬2000元) │ │㈡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墊付才能幫忙解除門號。 │ │ │ 張。 │ │ │
│ │ │ │ │ │ │ │(警2 卷第58頁下方、│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第59頁下方)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㈢代收店收執聯1 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警2 卷第56頁即扣案│ │ │
│ │ │ │ │ │ │ │ 物編號11) │ │ │
├──┼───┼──┼────────┼──────────────┼───────────┼──────┼──────────┼───┼───────────┤
│ 8 │林莨發│是 │㈠103 年5 月13日│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徐總監│㈠103 年5 月13日 │12萬元 │㈠林莨發警詢證述。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㈡103 年5 月15日│身分,佯稱:如要取消門號,還│㈡103 年5 月15日 │ │(警2 卷第63至66頁)│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㈢103 年5 月18日│是必須繳付違約金,金額整理後│㈢103 年5 月18日 │ │㈡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103 年5 月20日│會退還。 │㈣103 年5 月20日 │ │ 張。 │ │。 │
│ │ │ │ │ │(以上4次合計12萬元) │ │(警2 卷第73頁) │ │ │
│ │ │ │ │ │ │ │㈢代收店收執聯4 張。│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警2 卷第67至70頁即│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扣案物編號19、2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6、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9 │張晉嘉│是 │㈠ 103 年4 月下 │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佯稱被害人│㈠103 年4 月下旬至5 月│金額不詳 │㈠張晉嘉警詢證述。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旬至5 月中旬 │辦理門號解約時向公司人員說錯│ 中旬(金額不詳) │ │(警2 卷第74至77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㈡ 103 年5 月12 │話,致公司作業疏失,需寄違約│㈡103 年5 月12日(金額│ │㈡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前某日 │金才能解除門號。 │ 不詳) │ │ 張。 │ │ │
│ │ │ │ │ │ │ │(警2 卷第79頁下方、│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第82頁上方)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㈢代收店收執聯2 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警2 卷第84至85頁即│ │ │
│ │ │ │ │ │ │ │ 扣案物編號15、46)│ │ │
├──┼───┼──┼────────┼──────────────┼───────────┼──────┼──────────┼───┼───────────┤
│  │林浩正│否 │103年4月29日 │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身分,佯稱:│103年4月29日 │9000元 │㈠林浩正警詢證述。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專案無償提供之手機門號,如要│ │ │(警2 卷第86至88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取消帳單,需付違約金。 │ │ │㈡代收店收執聯1 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警2 卷第89頁即扣案│ │ │
│ │ │ │ │ │ │ │ 物編號1 ) │ │ │
├──┼───┼──┼────────┼──────────────┼───────────┼──────┼──────────┼───┼───────────┤
│  │胡寶蓉│否 │103年5月7日 │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身│103 年5 月7 日 │1 萬2000元 │㈠胡寶蓉警詢證述。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分,佯稱:專案無償提供之手機│(1 萬2000元) │ │(警2 卷第90至93頁)│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門號,如要取消帳單,需付違約│ │ │㈡代收店收執聯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金。 │ │ │(警2 卷第94頁即扣案│ │。 │
│ │ │ │ │ │ │ │ 物編號10) │ │ │
├──┼───┼──┼────────┼──────────────┼───────────┼──────┼──────────┼───┼───────────┤
│  │盧培雯│是 │㈠103 年5 月8 日│㈠佯稱:幫忙取消台灣大哥大門│㈠103 年5 月10日下午3 │5 萬8000元(│㈠盧培雯警詢證述。 │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早上10時 │ 號,但需付空機錢,對方收到│ 時(6000元) │由被告經手處│(警2 卷第95至98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㈡103年5月11日 │ 後會退還。 │㈡103 年5 月13日早上11│理存入帳戶)│㈡宅急便顧客或寄件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其餘4次在103年│㈡有另1 支手機違約金要支付。│ 時許(1 萬2000元) │,其中1 萬元│ 收執聯6 張。 │ │ │
│ │ │ │ 5 月11日至5月 │㈢宅配之運送人員將現金弄丟、│㈢103 年5 月14日下午3 │,尚未存入帳│(警2 卷第99至101 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20日間 │ 需再寄錢,保證金才能退還,│ 時許(1 萬2000元) │戶即遭查扣,│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警方介入調查需再匯款至對方│㈣103 年5 月16日早上10│仍屬既遂,但│㈢代收店收執聯4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帳戶、找不到調查記錄、警察│ 時許(6000元) │得發還被害人│ (扣案物編號13、23│ │。 │
│ │ │ │ │ 把錢弄丟了、法院再調查需要│㈤103 年5 月18日下午1 │) │ 、44、50) │ │ │




│ │ │ │ │ 匯錢等理由。 │ 時許(1 萬2000元) │(另有15萬元│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㈥103 年5 月20日早上10│於被告查獲後│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時許(1 萬元) │,直接匯入被│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上以宅配寄送現金│告帳戶) │ │ │。 │
│ │ │ │ │ │ 袋。另有匯款入帳,但│ │ │ │ │
│ │ │ │ │ │ 係在被告經查獲後,被│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告已無法以正犯參與】│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其澤│是 │㈠103 年5 月2 日│假冒電信局人員身分,佯稱:手│㈠103 年5 月6 日(7000│7 萬1000元 │㈠李其澤警詢證述。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下午2 時許 │機門號解約需要用宅急便寄保證│ 元) │ │(警2 卷第104 至105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㈡其餘3次不詳 │金及門號違約金。 │㈡103 年5 月13日(2 萬│ │ 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000元) │ │㈡宅急便顧客收執聯4 │ │ │
│ │ │ │ │ │㈢103 年5 月15日(2 萬│ │ 張。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5500元) │ │(警2 卷第106 至107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㈣103 年5 月19日(1 萬│ │ 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500元) │ │㈢代收店收執聯3張。 │ │。 │
│ │ │ │ │ │ │ │(扣案物編號7 、30、│ │ │
│ │ │ │ │ │ │ │ 39)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許家翟│否 │103 年5 月4 日下│假冒係台灣大哥大員工,聲稱被│103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6000元 │㈠許家翟警詢證述。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午3 時 │害人2 年前申辦之手機,經銷商│30分 │ │(警1 卷第12至14頁)│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未辦理解約,故必須先寄6000元│ │ │㈡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與經銷商補貼其損失。 │ │ │ 張。 │ │ │
│ │ │ │ │ │ │ │(警1 卷第15頁) │ │ │
│ │ │ │ │ │ │ │㈢代收店收執聯1張。 │ │ │
│ │ │ │ │ │ │ │(扣案物編號4 ) │ │ │
│ │ │ │ │ │ │ │ │ │ │
├──┼───┼──┼────────┼──────────────┼───────────┼──────┼──────────┼───┼───────────┤
│  │張晏齡│是 │103年5月19日 │假冒係台灣大哥大員工,聲稱其│未寄出現金袋 │4 萬8000元 │㈠張晏齡警詢證述。 │1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門號是不良經銷商代辦的,如要│ │(未遂) │(警1 卷第16至20頁)│(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解約需先繳清月租費、繳稅、繳│ │ │㈡謝政憲警詢證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滯納金等情,被害人已先受騙(│ │ │(警1 卷第21至23頁)│ │日。 │
│ │ │ │ │將受騙金額寄至別處,與被告無│ │ │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 │ │
│ │ │ │ │關)。又向被害人佯稱要繳滯納│ │ │ 張。 │ │ │
│ │ │ │ │金,要寄4 萬8000元。被害人始│ │ │(警1 卷第43頁左方)│ │ │
│ │ │ │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未將│ │ │ │ │ │
│ │ │ │ │現金寄出。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