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45號
TNDM,103,易,1245,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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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3號
                   10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營偵字第1587號、103年度偵字第15396號、103年度毒偵字
第150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凱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陸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牌、序號:○○○○○○○○○○○○○○○號,含門號0九七九一0一三八四號之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施用工具肆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施用工具水車壹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野生鱉陸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凱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謝凱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列之人。三、謝凱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3年9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四之施用工具4支、附表三編 號五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附表三編號六之水車1個作為工具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追加起訴部分)。㈡、於103年9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四之施用工具4支、附表三編 號五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附表三編號六之水車1個作為工具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①於103年9月18日凌晨3時53分許,謝凱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1.8公里處因超 速行駛為警攔查,並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述三㈠之事實。②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3年9月24日 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附 表三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三編號三之夾鏈袋1 批、附表三編號四之施用工具4支、附表三編號五之玻璃球 吸食器2支、附表三編號六之施用工具水車1個、附表三編號 七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之晶片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與附表三編號九之電子 磅秤1台,而查悉二、三㈡之事實。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凱斌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102年1月21日釋放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內,分別又犯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依前揭規定追訴處罰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49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7頁、藥頭卷第74頁至 第81頁、第89頁、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林香 君、楊欽泉陳慶宗黃俊霖翁茂森、張志偉、郭丁福吳宗信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另有被告所有之前揭門號 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與上開證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扣得附表三 編號三夾鏈袋1批、附表三編號七之MOTOROLA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之晶片卡1張)之行 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九之電子磅秤1台可佐。二、被告涉犯事實欄三㈠、㈡部分,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承認屬實外,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 、臺南市○○○○○○○○○○○○○○○○○○○○○○ 道○路○○○○○○路○○○○○○○○○○○○○○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附卷可憑(警二卷第146頁、第14 7頁;追加警卷第7頁、第8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施用工具4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水車1個在案可佐。三、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 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自己施用的開銷太大,所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每賣出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大約賺5百元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參以被告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乙節,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都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謝凱斌①於事實欄二所示2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②於事實欄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咸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及事實欄三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 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上 開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包含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自不加 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示2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都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 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有 累犯加重、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 告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實可非議;再者, 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素行非佳;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有異,購毒者是否賒帳,量刑應有輕重之別 ;另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前揭刑度無 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 承認錯誤,態度良好,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為林香君楊欽泉陳慶宗黃俊霖翁茂森、張志偉、 郭丁福吳宗信8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在1 03年7月至9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 參酌被告販毒毒品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合計27,600元、野生鱉 6隻,獲利非鉅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 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93公克,檢驗後 淨重0.4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30364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16頁);且為被告於事實欄三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 表二編號二),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二、應予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施用工具4支、附表三編號五之玻璃 球吸食器2支、附表三編號六之施用工具水車1個,均為被告 所有,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陳述屬實( 見警一卷第6頁、訴字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三編號七扣得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之晶片卡1張)之行動電 話1支,被告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露天購物 網站以2千元購得,我不知道申設人是誰,購入後我使用迄 今約5至6個月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堪認為被告購 買之物,應為被告所有無訛,且被告係利用該行動電話及門 號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所示購毒者聯絡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 二十各罪名項下沒收之。
㈢、扣得附表三編號三之夾鏈袋一批、附表三編號九之電子磅秤 1台,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載各 罪名項下沒收之。




三、販毒所得部分:
㈠、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 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參。②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係指被告販賣毒品「直接」所得之金錢或物品而 言。若被告已將販賣毒品所得之物品變賣予他人,或將販賣 毒品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則應分別情形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七、十九、二十所示 1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27,600元,業經扣案,有 證人謝清輝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96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且被 告供稱:該扣案金錢為販毒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反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各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八雖係販賣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郭丁福,但郭丁福則是交付6隻野生鱉與被告作為對價 等節,業經證人郭丁福證述屬實(見藥腳卷第133頁),爰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十 八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野生鱉6隻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是以僅係取得「抵銷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 規定應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①附表一編號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慶 宗,抵銷3千元債務乙情,業經證人陳慶宗於偵訊之結證屬 實(見藥腳卷第58頁),顯見此部分被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 物,自不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欽泉部分,因被 告表示:未向楊欽泉收錢乙情(見藥頭卷第75頁反面),而 卷內除證人楊欽泉證述交付300元價金與被告外,並無其他 證據補強證人楊欽泉之證述為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解釋,難認該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




四、未予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經本院勘 驗殘渣袋確有4個,見訴字卷第77頁反面,故警方於扣案目 錄表編號2記載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見警一卷第36 頁,應屬誤載),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於事實欄三㈠、㈡ 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應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 000000000/01)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 未持之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顯與本案無關,故不為沒收之 宣告。
㈢、被告之父親謝清輝提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3,200元,除前 揭諭知沒收之27,600元外,其餘部分,難謂本案被告販毒之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辯護人①於準備程序請求查是否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 上游乙節(見訴字卷第49頁反面)。查:被告供述其毒品上 游係綽號「宗仔」男子,經警調閱該男子持用門號之通信紀 錄,該門號目前呈關機狀態,顯無使用之跡象,而未發現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販毒事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暨附件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12月18日南檢玲明103偵15396字第79338號函文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0次之犯罪情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後,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 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6月 以上,何況,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達20次,難認有情輕法重 之事由,無法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故辯護人前揭 主張,均無理由。
陸、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記載:「郭丁福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凱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謝凱 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證人郭丁福 於警詢時表示:當天通話是聯絡之前,我曾經以6隻野生鱉



跟他換毒品,昌阿表示該次能用野生鱉換取毒品等語(見藥 腳卷第116頁),參以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8日20時13分 49秒,與郭丁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該譯文是被告告知郭丁福「下次不代表就可以 用鱉來換,我可不能再給你換」等語(見藥腳卷第123頁) ,顯見被告與郭丁福聯繫前,該毒品已交易完成,故尚難認 為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工具,檢察官前揭記載容 有誤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主文。┌──┬────────────┬─────────────┬─────────────┐
│編號│販毒之時、地、對象與方式│ 主 文 │ 證據出處及備註 │
├──┼────────────┼─────────────┼─────────────┤
│ 一 │謝凱斌持其所有之門號0979│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10138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①被告供述(藥頭卷第8頁反 │




│ │月20日18時19分許,與林香│動電話壹支(MOTOROL│ 面)。 │
│ │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廠牌、序號:三五八九八六│②證人林香君於偵訊之結證(│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0四0三四三六三二號,含門│ 藥腳卷第17頁反面)。 │
│ │基安非他命乙節,謝凱斌即│號○○○○○○○○○○號之│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 │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夾鏈│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夾│ 譯文各1份(警卷第52頁、 │
│ │袋,將價值2千元之1公克甲│鏈袋壹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藥腳卷第11頁)。 │
│ │基安非他命裝入夾鏈袋內,│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④左揭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見│
│ │旋至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某│ │ 警卷第36頁)。 │
│ │7 -11便利商店前,將該甲 │ │⑤查獲暨搜索照片13張(見警│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林香 │ │ 卷第38頁至第44頁)。 │
│ │君,林香君則給付價金2千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
│ │元與謝凱斌。 │ │ 實。 │
│ │ │ │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
│ │ │ │ 刑。 │
├──┼────────────┼─────────────┼─────────────┤
│ 二 │謝凱斌持其所有之門號0979│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10138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藥頭卷第10頁)│
│ │月9日凌晨0時17分33秒、同│之行動電話壹支(MOTOR│ 。 │
│ │日凌晨0時19分8秒,與楊欽│OLA廠牌、序號:三五八九│②證人楊欽泉於警詢及偵訊之│
│ │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 證述(藥腳卷第25頁、第37│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含門號○○○○○○○○○○│ 頁反面)。 │
│ │基安非他命乙節,謝凱斌即│號之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 │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夾鏈│、夾鏈袋壹批、販賣第二級毒│ 譯文各1份(警卷第52頁、 │
│ │袋,將價值300元之0.3公克│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藥腳卷第28頁)。 │
│ │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夾鏈袋內│之。 │④左揭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見│
│ │,旋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 │ 警卷第36頁)。 │
│ │之未來世界電子遊戲場門口│ │⑤查獲暨搜索照片13張(見警│
│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 卷第38頁至第44頁)。 │
│ │付與楊欽泉楊欽泉則給付│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
│ │價金300元與謝凱斌。 │ │ 實。 │
│ │ │ │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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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謝凱斌持其所有之門號0979│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10138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藥頭卷第74頁反│
│ │月12日21時28分44秒、同日│之行動電話壹支(MOTOR│ 面)。 │
│ │21時31分1秒,與楊欽泉持 │OLA廠牌、序號:三五八九│②證人楊欽泉於警詢及偵訊之│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 證述(藥腳卷第25頁、第37│




│ │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含門號○○○○○○○○○○│ 頁反面)。 │
│ │非他命乙節,謝凱斌即用其│號之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 │所有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夾鏈袋壹批、販賣第二級毒│ 譯文各1份(警卷第52頁、 │
│ │將價值300元之0.3公克甲基│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藥腳卷第28頁反面)。 │
│ │安非他命裝入夾鏈袋內,旋│之。 │④左揭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見│
│ │至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一段│ │ 警卷第36頁)。 │
│ │386號謝凱斌住處附近之某 │ │⑤查獲暨搜索照片13張(見警│
│ │大廟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 │ 卷第38頁至第44頁)。 │
│ │1包交付與楊欽泉楊欽泉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
│ │則給付價金300元與謝凱斌 │ │ 實。 │
│ │。 │ │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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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謝凱斌持其所有之門號0979│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10138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藥頭卷第75頁反│
│ │月28日17時42分31秒、同日│之行動電話壹支(MOTOR│ 面)。 │
│ │17時51分50秒,與楊欽泉持│OLA廠牌、序號:三五八九│②證人楊欽泉於警詢及偵訊之│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 證述(藥腳卷第25頁、第38│
│ │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含門號○○○○○○○○○○│ 頁)。 │
│ │非他命乙節,謝凱斌即用其│號之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 │所有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譯文各1份(警卷第54頁、 │
│ │將價值300元之0.3公克甲基│ │ 藥腳卷第29頁)。 │
│ │安非他命裝入夾鏈袋內,旋│ │④左揭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見│
│ │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一段│ │ 警卷第36頁)。 │
│ │386號住處前,將該甲基安 │ │⑤查獲暨搜索照片13張、交易│
│ │非他命1包交付與楊欽泉, │ │ 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38 │
│ │楊欽泉則積欠價金300元未 │ │ 頁至第44頁、藥腳卷第29頁│
│ │給付。 │ │ 反面)。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
│ │ │ │ 實。 │
│ │ │ │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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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謝凱斌持其所有之門號0979│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10138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藥頭卷第75頁反│
│ │月7日21時35分14秒、同日2│之行動電話壹支(MOTOR│ 面至第76頁)。 │
│ │1時47分50秒,與陳慶宗持 │OLA廠牌、序號:三五八九│②證人陳慶宗於偵訊之結證(│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 藥腳卷第57頁反面)。 │




│ │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含門號○○○○○○○○○○│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 │非他命乙節,謝凱斌即用其│號之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 譯文各1份(警卷第52頁、 │
│ │所有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夾鏈袋壹批、販賣第二級毒│ 藥腳卷第47頁反面)。 │
│ │將價值3千元之1.8公克甲基│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④左揭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見│
│ │安非他命裝入夾鏈袋內,旋│之。 │ 警卷第36頁)。 │
│ │至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某大│ │⑤查獲暨搜索照片13張(見警│
│ │廟旁之涼亭,將該甲基安非│ │ 卷第38頁至第44頁)。 │
│ │他命1包交付與陳慶宗,陳 │ │2、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
│ │慶宗則給付價金3千元與謝 │ │ 實。 │
│ │凱斌。 │ │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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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謝凱斌持其所有之門號0979│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10138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藥頭卷第76頁)│
│ │月12日13時49分17秒、同日│之行動電話壹支(MOTOR│ 。 │
│ │14時6分18秒、同日14時13 │OLA廠牌、序號:三五八九│②證人陳慶宗於偵訊之結證(│
│ │分13秒,與陳慶宗持用之門│○○○○○○○○○○○號,│ 藥腳卷第58頁)。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 │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號之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 譯文各1份(警卷第52頁、 │
│ │乙節,謝凱斌即用其所有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藥腳卷第48頁反面)。 │
│ │電子磅秤、夾鏈袋,將價值│ │④左揭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見│
│ │3千元之1.8公克甲基安非他│ │ 警卷第36頁)。 │
│ │命裝入夾鏈袋內,旋至臺南│ │⑤查獲暨搜索照片13張(見警│
│ │市安定區中崙加油站,將該│ │ 卷第38頁至第44頁)。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陳 │ │2、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事│
│ │慶宗,並抵銷先前積欠陳慶│ │ 實。 │
│ │宗之3千元債務。 │ │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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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謝凱斌持其所有之門號0979│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10138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藥頭卷第76頁)│
│ │月9日18時44分4秒、同日19│之行動電話壹支(MOTOR│ 。 │
│ │時13分9秒,與黃俊霖持用 │OLA廠牌、序號:三五八九│②證人黃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之│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 證述(藥腳卷第61頁反面)│
│ │話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含門號○○○○○○○○○○│ 。 │
│ │他命乙節,謝凱斌即用其所│號之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 │有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將│、夾鏈袋壹批、販賣第二級毒│ 譯文各1份(警卷第52頁、 │
│ │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藥腳卷第65頁)。 │




│ │裝入夾鏈袋內,旋至臺南市│之。 │④左揭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見│
│ │安定區新吉里某7-11便利商│ │ 警卷第36頁)。 │
│ │店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 │⑤查獲暨搜索照片13張(見警│
│ │包交付與黃俊霖黃俊霖則│ │ 卷第38頁至第44頁)。 │
│ │給付價金1千元與謝凱斌。 │ │2、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之事│
│ │ │ │ 實。 │
│ │ │ │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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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謝凱斌持其所有之門號0979│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10138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藥頭卷第76頁反│
│ │月14日16時49分8秒、同日 │之行動電話壹支(MOTOR│ 面)。 │
│ │18時5分31秒、同日18時35 │OLA廠牌、序號:三五八九│②證人翁茂森於警詢及偵訊之│
│ │分4秒,與翁茂森持用之門 │○○○○○○○○○○○號,│ 證述(藥腳卷第78頁、第89│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 頁反面)。 │
│ │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號之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 │乙節,謝凱斌即用其所有之│、夾鏈袋壹批、販賣第二級毒│ 譯文各1份(警卷第52頁、 │
│ │電子磅秤、夾鏈袋,將價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藥腳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 │之。 │ )。 │
│ │夾鏈袋內,旋至臺南市安南│ │④左揭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見│
│ │區之熊寶貝便利商店前,將│ │ 警卷第36頁)。 │
│ │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 │ │⑤查獲暨搜索照片13張(見警│
│ │翁茂森翁茂森則給付價金│ │ 卷第38頁至第44頁)。 │
│ │1千元與謝凱斌。 │ │2、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
│ │ │ │ 實。 │
│ │ │ │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
│ │ │ │ 刑。 │
├──┼────────────┼─────────────┼─────────────┤
│ 九 │謝凱斌持其所有之門號0979│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10138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①被告供述(藥頭卷第77頁)│
│ │月21日18時43分0秒、同日1│之行動電話壹支(MOTOR│ 。 │
│ │9時11分36秒,與翁茂森持 │OLA廠牌、序號:三五八九│②證人翁茂森於警詢及偵訊之│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 證述(藥腳卷第79頁、第89│
│ │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含門號○○○○○○○○○○│ 頁反面)。 │
│ │非他命乙節,謝凱斌即用其│號之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 │所有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夾鏈袋壹批、販賣第二級毒│ 譯文各1份(警卷第54頁、 │
│ │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藥腳卷第84頁)。 │
│ │命裝入夾鏈袋內,旋至臺南│之。 │④左揭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見│




│ │市安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 │ 警卷第36頁)。 │
│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⑤查獲暨搜索照片13張(見警│
│ │付與翁茂森翁茂森則給付│ │ 卷第38頁至第44頁)。 │
│ │價金1千元與謝凱斌。 │ │2、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之事│
│ │ │ │ 實。 │
│ │ │ │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
│ │ │ │ 刑。 │
├──┼────────────┼─────────────┼─────────────┤
│ 十 │謝凱斌持其所有之門號0979│謝凱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據出處: │
│ │10138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①被告供述(藥頭卷第77頁)│
│ │月22日18時55分7秒,與張 │動電話壹支(MOTOROL│ 。 │
│ │志偉持用之市內電話06-593│A廠牌、序號:三五八九八六│②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
│ │0094號聯繫,約定購買甲基│0四0三四三六三二號,含門│ 證述(藥腳卷第93頁反面、│
│ │安非他命乙節,謝凱斌即用│號○○○○○○○○○○號之│ 第107頁反面)。 │
│ │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夾鏈 │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夾│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 │袋,將價值2千元約1公克之│鏈袋壹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譯文各1份(警卷第52頁、 │
│ │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夾鏈袋內│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藥腳卷第99頁)。 │
│ │,旋至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 │④左揭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見│
│ │某7-11便利商店前,將該甲│ │ 警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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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