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07號
TNDM,103,易,120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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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40
號、103年度營偵字第393號、103年度營偵字第53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至102年8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及代價, 將其於102年6月1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仍稱威寶電信)申辦所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犯罪。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經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過程 ,取得丁芳婷謝錫麟陳嘉鴻(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俞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及張 雅涵,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通話內容使簡煜殷、蕭 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及張雅涵 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取得。嗣因簡 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 及張雅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任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王嶽衡、呂育



哲、黃詩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馮昱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陳榮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紀錄、交易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均非屬傳聞證據,復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其 於102年6月1日向威寶電信申辦取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2年6月1日共申辦4個行動電 話門號,係要供其與兩個兒子聯絡使用,其取得上開各門號 之SIM卡後,將SIM卡及舊手機均置放於其機車手把下方沒有 蓋子之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奇美醫 院停車場,其忘記將SIM卡及手機取出,即至醫院內照顧母 親,隨後才發現SIM卡及手機均已遭竊遺失,其並未將上開 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於102年6月1日 向威寶電信申辦取得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上開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函附之用戶基本資料、行動 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帳單費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 警㈠卷第14頁,偵㈣卷第121至124頁,本件各卷宗之代號均 詳如附件所示)。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丁芳婷與男 友郭家榮、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謝錫麟、陳嘉 鴻及王俞閔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過程中,與持用 上開門號之不明人士聯繫,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帳 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證人即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及張雅涵即分別接獲詐騙集團內不 明人士撥打之電話,各向伊等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及張雅涵分別陷於錯誤,陸續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所示之各帳戶內等事實,則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嗣供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聯絡工具,以取得證人丁芳婷謝錫麟陳嘉鴻王俞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帳戶之資料,俾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及張雅 涵後,得騙使伊等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而遂行該詐騙集 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 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 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 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 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詐騙 集團既透過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過程取得用以詐騙他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資料,即曾先在報紙或網站上刊登載有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貸款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取 得他人之帳戶資料使用,藉此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流向,衡情渠等應有縝密之犯罪計畫,非愚昧之人,應知一 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前 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 ,即令渠等刊登報紙或網路廣告,亦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 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卡,致使渠等無法繼續使用廣 告上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取得帳戶資料;是該詐騙集團 若非確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渠等使用該門號之 意思,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渠等能 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當不至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刊登於渠等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廣告上,以免渠等刊 登上開廣告之作用無從發揮,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上 開門號SIM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 上開門號SIM卡係門號所有人自願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始能合理解釋,自足徵本件詐騙集團應係直接向申辦管領 上開門號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並未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 人使用,係於申辦當日將之置放於機車手把下方之置物箱內 ,不慎遭竊遺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先陳稱:其係於使 用上開門號約1星期左右後,將之放在機車手把底下之置物 空間被偷,於偵查中始曾改稱:上開門號SIM卡係於申辦當 日未曾使用即遺失云云(參警㈠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 警㈡卷第2頁,警㈢卷第2頁,偵㈠卷第63頁反面)。衡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未曾使用即遺失,與使用後一段時間方遺 失,乃有相當差別性之情形,不若使用期間長短之細節較有 記憶不清之可能,則依常情而論,苟被告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後旋即遭竊或遺失,應無於警詢中又供陳其曾使用上開門 號約1星期之理,是被告就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何以遭詐騙 集團用以取得帳戶資料,並以該等帳戶資料供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及張雅 涵遭詐騙後匯入金錢乙事,雖均以上開門號SIM卡不慎遭竊 遺失為其辯解,惟其就遺失前是否曾使用上開門號乙節,歷 次陳述內容未盡相同,其上開所辯已非無可疑之處。 ㈣又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固一再陳稱其於102年6月1日所申辦 連同上開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請後欲供其與兩 名兒子聯繫使用,各門號之SIM卡及其朋友交付之舊手機均 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其係將機車停放於佳里奇美醫院停 車場,嗣後始發現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均遺失或遭竊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詳述其上開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 前置放之位置,係其所駕機車手把下方無蓋子、任何人均可 拿取之置物空間內云云。惟查被告之子於102年6月間原已持 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乙情,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存卷可 參(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被告亦自承其知 悉其子原已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使用之事(參本院卷第56頁反 面),實無從認被告有再另行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便 其與其子間互相聯繫使用之必要,被告所辯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緣由,已難遽信。參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體積 微小,極易貼身保管,手機通常更屬隨身攜帶之物,若確有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聯繫使用之需要,理應於申辦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立即將該SIM卡置入手機內隨身管領 使用,以便發揮持用行動電話可隨時隨地與他人聯絡之功能 ,殊無將之任意置放於開放處所任人拿取之可能;況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 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乃 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如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有遺失或遭竊情事,更應儘速採取掛失停用或報警等有效 之保全手續,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始符常情。本件被告 為52年11月生,於102年6月間已年屆50歲(參本院卷㈡第8 頁),當屬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並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參本院卷㈡第57頁正面),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應答自如,亦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與辨別事理能力,對前述情形即應知之甚詳;佐以被



告另曾供明其平日均將手機置於口袋內,且其於2年前曾因 遺失行動電話門號,遭販毒集團持以使用,而遭地檢署傳訊 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頁正面),益見被告保管手機之習慣 與常見情形無異,且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或遭 竊後,將可能遭用於不法犯罪乙事,尤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 刻之體認。然被告竟猶辯稱其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後,並未 立即將之置入其當時持有之舊手機內隨身妥善保管,以便隨 時與其子或他人聯絡使用,復於停放機車在公共停車場時, 輕率將上開門號SIM卡隨意置於任何人均可拿取之無蓋機車 置物空間內,顯與常情均屬有悖;其陳述發現上開門號SIM 卡遭竊遺失後,未有任何掛失停用、申請補發或報警處理作 為之消極處理態度,更與其陳稱因要與其子聯繫使用而申辦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相違。是被告辯稱上開門號SIM卡 係不慎遭竊遺失云云,實難採信,由此益徵被告確係為圖掩 飾犯行,始諉稱上開門號SIM卡遭竊遺失;而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可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使用之原因,既非被告遺失該SIM 卡所致,更足認定係被告自己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無疑。 ㈤另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宣導周知,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 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與他人時,已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有 如前述,其對於上開各情,應亦有深刻認識,被告竟仍將上 開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騙之犯行 ,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門號SIM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門號SIM卡之使用情形 ,亦足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且其前後所述不無齟齬之處,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 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 「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 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先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藉此 蒐集取得證人丁芳婷謝錫麟陳嘉鴻王俞閔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進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誘使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及張雅涵均陷於錯誤,而 先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以上開方法取得之帳戶, 以此方式詐騙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 木、王嶽衡、馮昱瑄及張雅涵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門號SIM卡由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之一,藉此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該詐騙集團取得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述1個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及張雅涵交付 財物既遂之行為均提供助力,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62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其 上開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編號8 所示之方法,致證人馮昱瑄及張雅涵陷於錯誤,先後向證人 馮昱瑄及張雅涵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編號8所示之金額得逞 ,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再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 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而由其子扶養、無人需其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本院卷㈡第57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 有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是上開門號SIM卡 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併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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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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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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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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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㈢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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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4518號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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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900號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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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290號偵查卷宗。 │
├────┼────────────────────────────────┤
│偵㈣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21號偵查卷宗。 │
├────┼────────────────────────────────┤
│本院卷㈡│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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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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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交付左列帳戶資料之過程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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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芳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丁芳婷之男友郭家榮(另由臺灣臺│1、證人丁芳婷於警詢、偵 │
│ │ │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 查中之陳述(警㈠卷第 │
│ │ │43號帳戶 │102年9月15日見本件詐騙集團刊登│ 1至2頁,偵㈠卷第3頁反│
│ │ │(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於蘋果日報之貸款廣告後,撥打廣│ 面、第47頁正反面)。 │
│ │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告上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郭家榮於警詢中之 │
│ │ │ │門號欲申辦貸款,因對方指示須提│ 陳述(警㈠卷第3至4頁 │
│ │ │ │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郭家榮│ )。 │
│ │ │ │與丁芳婷旋依指示將丁芳婷左列帳│3、報紙廣告影本1份(警 │
│ │ │ │戶及郭家榮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㈠卷第16頁) │
│ │ │ │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寄出予對方指│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示之「和生公司」。 │ 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1份│
│ │ │ │ │ (偵㈠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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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錫麟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謝錫麟於102年9月7日接獲不詳女 │1、證人謝錫麟於警詢中之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陳述(警㈢卷第5至17頁│
│ │ │(即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打之電話,稱謝錫麟參加抽獎活動│ )。 │
│ │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中獎,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2、證人謝錫麟持用之行動 │
│ │ │ │物以領得獎金,謝錫麟旋依指示於│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同日將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動電話門號之相關通聯 │
│ │ │ │資料寄出予對方指示之「漢翔國際│ 紀錄資料1份(警㈢卷第│
│ │ │ │有限公司」,嗣後謝錫麟蘋果日│ 20至38頁)。 │
│ │ │ │報上分類廣告欄見刊載有上開門號│ │
│ │ │ │之廣告,而致電要求取回左列帳戶│ │
│ │ │ │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但迄未能取│ │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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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嘉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陳嘉鴻於102年8月30日見本件詐騙│1、證人陳嘉鴻於警詢中之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刊登於「借錢王」網站之貸款│ 陳述(警㈡卷第6至15頁│
│ │ │(即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廣告後,與廣告上刊載之00000000│ )。 │
│ │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3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欲申辦貸│2、證人陳嘉鴻持用之行動 │
│ │ │ │款,因對方指示須提供帳戶存摺、│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提款卡及密碼,陳嘉鴻旋於同日下│ 動電話門號之相關通聯 │
│ │ │ │午依指示將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 紀錄資料1份(警㈡卷第│
│ │ │ │卡及密碼寄出予對方指定之「李文│ 19至24頁)。 │
│ │ │ │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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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俞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王俞閔於102年9月7日自朋友處得 │1、證人王俞閔於警詢、偵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知本件詐騙集團刊登於網站之貸款│ 查中之陳述(偵㈣卷第 │
│ │ │帳戶 │廣告後,與廣告上刊載之00000000│ 11至15頁、第109頁反面│
│ │ │(即附表二編號7、編號8所示│3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欲申辦貸│ 至第110頁正面)。 │
│ │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款,因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提款卡│2、證人王俞閔提供之手機 │
│ │ │ │,王俞閔旋依指示將左列帳戶之提│ 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㈣│
│ │ │ │款卡及密碼寄出予對方指示之「和│ 卷第56頁)。 │
│ │ │ │生國際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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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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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地 │遭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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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煜殷簡煜殷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簡│28,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證人即被害人簡煜殷於警詢中 │
│ │ │15日下午4時許, │煜殷,分別自稱係露天拍賣│ │公司臺南鹽埕郵局│ 之證述(警㈠卷第7至8頁)。 │
│ │ │在位於臺中市西屯│網站之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2、證人丁芳婷於警詢、偵查中之 │
│ │ │區臺灣大道3段251│專員等人,佯稱簡煜殷在露│ │530543號、戶名「│ 證述(警㈠卷第1至2頁,偵㈠ │
│ │ │號之公司陸續接獲│天拍賣網站購物採貨到付款│ │丁芳婷」之帳戶 │ 卷第3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
│ │ │右述電話,並依指│方式,於統一超商領貨時,│ │ │ 。 │
│ │ │示於102年9月16日│服務人員錯誤設定分期付款│ │ │3、丁芳婷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晚間7時40分至遠 │資料,須告知信用卡資料並│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㈠卷第 │
│ │ │東國際商業銀行操│依指示取消該筆分期付款之│ │ │ 12至13頁)。 │
│ │ │作自用櫃員機,而│設定云云,要求簡煜殷至自│ │ │4、證人簡煜殷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警㈠卷第19至26頁)。 │
│ │ │列帳戶。 │,致簡煜殷陷於錯誤而依指│ │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示匯款。 │ │ │ 交易明細表(警㈠卷第21至22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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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任堯蕭任堯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蕭│17,119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蕭任堯於警詢中 │
│ │ │16日晚間7時30分 │任堯,分別自稱係露天拍賣│ │ │ 之證述(警㈠卷第10頁正反面 │
│ │ │許,在位於新北市│網站之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 │ │ )。 │
│ │ │淡水區北新路192 │人員等人,佯稱蕭任堯在露│ │ │2、證人丁芳婷於警詢、偵查中之 │
│ │ │之11號7樓之住處 │天拍賣網站購物,因簽單錯│ │ │ 證述(警㈠卷第1至2頁,偵㈠ │
│ │ │陸續接獲右述電話│誤造成設定為連續分期付款│ │ │ 卷第3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
│ │ │,並依指示於同日│,須依指示取消該筆分期付│ │ │ 。 │
│ │ │晚間8時許在上址 │款之設定云云,要求蕭任堯│ │ │3、丁芳婷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住處操作網路ATM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㈠卷第 │
│ │ │,而匯出右列款項│款,致蕭任堯陷於錯誤而依│ │ │ 12至13頁)。 │
│ │ │至右列帳戶。 │指示匯款。 │ │ │4、證人蕭任堯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 │ │ │ │ 警㈠卷第30至35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 ATM│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㈠卷第 │
│ │ │ │ │ │ │ 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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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育哲呂育哲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呂│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學甲│1、證人即被害人呂育哲於警詢中 │
│ │ │10日晚間9時2分許│育哲,分別自稱係網路賣家│29,985元 │分行帳號000-0000│ 之證述(偵㈢卷第2頁正反面)│
│ │ │陸續接獲右述電話│及臺灣銀行主管等人,佯稱│(共59,970│000000000000號、│ 。 │
│ │ │後,至新竹市東大│呂育哲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元) │戶名「謝錫麟」之│2、證人謝錫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路3段684號統一超│,因下單錯誤造成1次下單 │ │帳戶 │ 警㈢卷第5至17頁)。 │
│ │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12筆,須依指示進行解除動│ │ │3、謝錫麟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操作,而依指示分│作云云,要求呂育哲至自動│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㈢卷第4│
│ │ │別於同日晚間9時 │櫃員機操作,致呂育哲陷於│ │ │ 頁正反面)。 │
│ │ │54分、56分匯出右│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4、證人呂育哲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偵㈢卷第6頁正反面)。 │
│ │ │。 │ │ │ │5、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偵㈢卷 │
│ │ │ │ │ │ │ 第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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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詩佳黃詩佳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黃│21,234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黃詩佳於警詢中 │
│ │ │10日晚間7時56分 │詩佳,佯稱黃詩佳網路交易│ │ │ 之證述(偵㈢卷第3頁正反面)│
│ │ │許陸續接獲右述電│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 │ │ 。 │
│ │ │話後,於同日晚間│云,要求黃詩佳至自動櫃員│ │ │2、證人謝錫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9時55分許依指示 │機操作取消交易,致黃詩佳│ │ │ 警㈢卷第5至17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3、謝錫麟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而匯出右列款項至│ │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㈢卷第4│
│ │ │右列帳戶。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4、證人黃詩佳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 │ │ │ │ 偵㈢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 │5、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偵 │
│ │ │ │ │ │ │ ㈢卷第5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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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火木黃火木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黃火木│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證人即被害人黃火木於警詢中 │
│ │ │4日上午10時許, │,佯稱係黃火木之媳婦,須│ │佳里分行帳號2235│ 之證述(偵㈡卷第10頁正反面 │
│ │ │在桃園縣龜山鄉(│向黃火木借錢週轉,致黃火│ │00000000號、戶名│ )。 │
│ │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嘉鴻」之帳戶│2、證人陳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龜山區)大同路41│。 │ │ │ 偵㈡卷第7至15頁)。 │
│ │ │0巷27號接獲右述 │ │ │ │3、陳嘉鴻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電話後,依指示於│ │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㈡卷第 │
│ │ │同日中午12時許至│ │ │ │ 13至14頁,本院卷㈡第30至31 │
│ │ │桃園縣八德市(現│ │ │ │ 頁)。 │




│ │ │已改制為桃園市八│ │ │ │4、證人黃火木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德區)介壽路2段 │ │ │ │ 偵㈡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 │
│ │ │43號之渣打銀行,│ │ │ │ 面)。 │
│ │ │匯出右列款項至右│ │ │ │5、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偵㈡卷 │
│ │ │列帳戶。 │ │ │ │ 第12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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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嶽衡│王嶽衡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王嶽衡│85,000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王嶽衡於警詢中 │
│ │ │3日下午2時30分許│,佯稱係王嶽衡之友人「阿│ │ │ 之證述(偵㈡卷第11頁正反面 │
│ │ │接獲右述電話後,│釧」,須向王嶽衡借錢週轉│ │ │ )。 │
│ │ │於同日下午3時4分│,致王嶽衡陷於錯誤,而依│ │ │2、證人陳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許至臺北市士林區│指示匯款。 │ │ │ 偵㈡卷第7至15頁)。 │
│ │ │中山北路5段689號│ │ │ │3、陳嘉鴻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櫃│ │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㈡卷第 │
│ │ │臺,依指示匯出右│ │ │ │ 13至14頁,本院卷㈡第30至31 │
│ │ │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頁)。 │
│ │ │。 │ │ │ │4、證人王嶽衡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 │ │ │ │ 偵㈡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 │
│ │ │ │ │ │ │ 面)。 │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 │ │ │ │ ㈡卷第1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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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馮昱瑄│馮昱瑄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馮│23,45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證人即被害人馮昱瑄於警詢中 │
│ │ │15日下午5時54分 │昱瑄,分別自稱係奇摩網路│ │公司大湖郵局帳號│ 之證述(偵㈣卷第29至30頁) │
│ │ │許,在新北市新莊│拍賣之廠商及中國信託商業│ │000-000000000000│ 。 │
│ │ │區昌德街33號陸續│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馮│ │71號、戶名「王俞│2、證人王俞閔於警詢、偵查中之 │
│ │ │接獲右述電話後,│昱瑄在網路拍賣購物遭設定│ │閔」之帳戶 │ 證述(偵㈣卷第11至15頁、第 │
│ │ │依指示至新北市新│為分期付款,要求馮昱瑄至│ │ │ 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 │
│ │ │莊區中原路、福壽│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 │ │3、王俞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
│ │ │路口之新莊市農會│致馮昱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錄(偵㈣卷第21至22頁、第130│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 頁)。 │
│ │ │而於同日下午6時 │ │ │ │4、證人馮昱瑄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54分許匯出右列款│ │ │ │ 偵㈣卷第24至26頁)。 │
│ │ │項至右列帳戶。 │ │ │ │5、新莊市農會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
│ │ │ │ │ │ │ (偵㈣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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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雅涵│張雅涵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張│29,989元、│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涵於警詢中 │
│ │ │15日下午5時40分 │雅涵,分別自稱係網路購物│25,985元、│ │ 之證述(偵㈣卷第42至43頁) │
│ │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業者及郵局行員等人,佯稱│11,012元 │ │ 。 │
│ │ │(現已改制為桃園│張雅涵在網路購物時,因作│(共66,986│ │2、證人王俞閔於警詢、偵查中之 │
│ │ │市桃園區)大有路│業人員疏失,造成設定為約│元) │ │ 證述(偵㈣卷第11至15頁、第 │




│ │ │189號新光三越百 │定轉帳分期扣款,須依指示│ │ │ 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 │
│ │ │貨公司陸續接獲右│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 │ │3、王俞閔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
│ │ │述電話後,依指示│要求張雅涵至自動櫃員機操│ │ │ 錄(偵㈣卷第21至22頁、第130│
│ │ │在同市大有路上萊│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張│ │ │ 頁)。 │
│ │ │爾富超商內操作永│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4、證人張雅涵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偵㈣卷第39至41頁)。 │
│ │ │,而於同日下午6 │ │ │ │5、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偵㈣│
│ │ │時41分、47分及53│ │ │ │ 卷第44頁)。 │
│ │ │分許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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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