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69號
TNDM,103,易,1169,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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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玉如
輔 佐 人 黃朝福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482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玉如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辛玉如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進 入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創衣世紀服飾店」內 ,先購買褲子2件並取得該店家購物用塑膠提袋後,再趁店 員未及注意之隙,將店家預備販售之V領雙口袋長版外套1件 ,藏放於前開塑膠提袋內以竊取之,嗣其走出店外時,因警 報器響起,經店員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玉如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結帳即將 「創衣世紀服飾店」內之V領雙口袋長版外套(下稱扣案外 套),置放於「創衣世紀服飾店」購物用塑膠提袋內並攜出 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確實 係欲至該店購買衣褲,買了褲子後又想買外套,但試穿了幾 件外套都不適合,試穿外套時將身上所穿的灰色外套脫下放 在架上,因為兩件外套的顏色相近又放在一起,伊要離開時 不小心將兩件外套一起放入塑膠提袋內;伊離開服飾店時並 未穿自己所有之灰色外套,員警到場拍照前,伊才將灰色外 套穿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47頁、第53頁背面至 54頁背面);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對細節欠缺詳細辨識,無法 對兩件外套之差異為細節性之觀察判斷,故誤認扣案外套為 自己所有之灰色外套而置入塑膠提袋,無竊盜故意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就被告未經結帳,即將扣案外套放入塑膠提袋內並攜離「創 衣世紀服飾店」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時任



「創衣世紀服飾店」儲備幹部(店長)余思穎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1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證人余思穎復證稱:被告當天到店裡先買了褲子之後,再 把扣案外套從牆上取下、放在摺放衣物的層板上面,後來又 在店內走來走去、摸來摸去,之後就把扣案外套放進塑膠提 袋內走出店外,伊就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當時被告走出店 外時,並沒有再從袋內取出自己或其他衣服穿上的行為,被 告是穿著自己的外套離開店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 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及背面),審酌 證人與被告僅係於商家內偶遇之賣家與顧客關係,彼此素昧 平生、又無夙怨,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業已自「創衣世 紀服飾店」離職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衡情當無為陷被告入罪,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陳述 之可能,是證人前揭所述,應堪憑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時,被告係著自身所有之灰色外套、手持「創衣世 紀服飾店」購物用塑膠提袋立於「創衣世紀服飾店」內,而 扣案外套業經取出等情(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所辯係將 自身灰色外套及扣案外套一併收置塑膠提袋內而離開店家乙 節,已非無疑。又形式觀察該塑膠提袋,其內裝隆起,且尺 寸相較扣案外套略小(見警卷第11頁末列照片),復參以被 告供承該塑膠提袋內本已置放其原所購買之褲子等語(見警 卷第2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1頁),則該塑膠提袋內裝容 量應難再同時置放扣案外套及被告自身之灰色外套,倘勉強 為之,該塑膠提袋應會呈現難以提裝之異狀,被告應可察覺 而不至毫無所悉逕予攜離店家。衡諸上情,益徵證人前開證 述信而有徵,且被告辯詞與卷內事證未合,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係趁隙將扣案外套藏放於塑膠提袋內而竊取之,且斯 時被告所有之灰色外套,係穿著於被告身上,並無與扣案外 套同置於層板上、被告誤將兩件外套同時收置塑膠提袋內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對細節觀察力較為欠缺, 然扣案外套既係置放於層板上,而被告所有之灰色外套係穿 著在身,二者所在位置顯有區隔,被告當無無視自身所著灰 色外套而僅因疏未辨識細節,即誤認扣案外套其所有之可能 ,是辯護人前開所指,應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戴



安全帽進入「創衣世紀服飾店」後,先挑選試穿衣物、購買 褲子,再竊取扣案外套,其間歷時約1小時之久,且被告全 程均未脫下安全帽等情,業經被告、證人余思穎供述明確且 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及 背面、第50頁、第52頁背面),其行竊情狀顯與一般行竊之 人多刻意避免引人注意之常態相異;然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 前又知先付費購買褲子(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 52頁背面),可見其尚知拿取商品須先付款,是被告行為時 ,應未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惟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理狀態,經 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具有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病史,為 本件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明顯患聽及妄想症狀,惟注意力 及理解能力不佳,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易字卷第8至11頁背面),益徵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 ,確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就其本件竊盜犯行,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扣案外套(市價 計新臺幣285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經當場查 獲,所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 失,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101年間起,屢為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傾向;又據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乙節之鑑定結果略以:就被告過去精神症狀就醫之情形,顯 示仍可能造成相關精神疾患之復發,有再犯及危害社會之虞 ,過去住院雖治療反應佳,惟被告出院後無法配合繼續治療 ,故治療效果不佳,建議被告宜接受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與 短期監護處分,並於監護處分後妥善接受精神科強制社區治 療或至精神護理之家居住,以確實執行及監測治療成效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背面)。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有再犯 之危險,為達到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 致之脫序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其期間為6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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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