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
10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86
號、第10692號、第11225號、第1322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
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世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康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方法,竊 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邱聖傑、郭盈慧、郭政遠、洪 昕儀、戴進益、陳黃金蘭、林坤明、王錕彬、林培松、方郭 金蓮、鄭博鴻、李佩穎、洪嘉鴻、馮士偉等人之財物,得手 後離去。康世賢於103年7月12日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 時,當場為馮士偉所逮獲,並在其身上取出剛竊取如附表編 號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嗣經員警於103年7月12日採 集康世賢左、右腳腳掌紋,連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案發現場 採集之腳掌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二者 相符;又經員警於103年7月14日採集其唾液,送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 所示案發現場採集之DNA-STR型別跡證比對,確定DNA-STR型 別與康世賢相符;再經員警於103年7月25日採集康世賢腳掌 掌紋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案發現場採集之腳掌紋跡證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二者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戴進益、林坤明、馮士偉、洪嘉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 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
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 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 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 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之自由意志,與上揭不 正方法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 性。經查,被告康世賢雖於本院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陳 稱:103年7月25日警詢及偵查時,雖然承認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八至十二所示犯行係其所為之陳述,但係因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偕同其至案發現場拍照,返回 警局時,告知需承認上開犯行係其所為,否則無法交保,始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惟若被告係 因承辦員警告知要承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所 示犯行係其所為,否則無法交保等語之影響,而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陳述,何以被告103年7月25日警詢筆錄除記載其坦認 如附表編號十二犯行係其所為外,尚陳稱:「(問:承上, 編號㈩被害人李佩穎報案陳述,遭竊財物損失重大,現你竊 取之新臺幣40萬元、黃金178兩重、鑽石2克拉等財物,現於 何處?)我只有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多元、黃金戒子2個、項 鍊1條共約2兩,沒有報案人所說那麼多財物。」、「(問: 你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有無受到脅迫及不當取供?是否 出於意識下所陳述?)都屬實。都沒有。是的。」等語(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4卷〉第12頁正、反面),顯見縱承辦 員警曾告知需坦認犯行,始能交保等語,被告自由陳述之意 志並未受到影響。又被告103年7月25日在辯護人江順雄律師 之陪同下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係記載:「(問:)今日警方借 提你詢問,有無對你不法取供?)沒有。」、「(問:警詢 筆錄你有看過?)有。」、「(問: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6 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112頁正面),益證其上開警詢、偵 查中所為自白,並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影響。況被告在本 院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之內容,並告知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所製 作,即改稱:警員係說看我怎麼說,他怎麼寫,上開警詢筆 錄係員警依照其意思而為記載(詳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 30頁正面),實難認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 性。綜上,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上 開2份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義,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邱聖傑、郭盈慧、郭政遠、洪昕儀、陳黃金蘭 、王錕彬、林培松、方郭金蓮、鄭博鴻、李佩穎於警詢之指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已提出爭執( 詳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自應認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證人 即被害人邱聖傑、郭盈慧、郭政遠、洪昕儀、王錕彬、林培 松、方郭金蓮、鄭博鴻、李佩穎以證人身分經具結經檢察官 訊問所為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0486號偵查卷〈下稱偵2卷〉第130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 ,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 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業就 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 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 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 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 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 20 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查卷附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偵查中檢察官囑託上開單位所為之 鑑定,且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 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具有證 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 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 本院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9日審判程序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0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㈡〉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方法,竊得被害人洪嘉鴻、馮士偉各 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行,辯稱:其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 查時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所示10次犯行係 其所為之陳述,係因擔心無法交保,所為之虛偽陳述,其不 瞭解DNA型別之鑑定結果云云。經查:
(二)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卷〉第1頁至第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2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㈠第33頁正面),核與 被害人洪嘉鴻、馮士偉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3卷第5頁至第 7頁、警2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其次,被告雖否認曾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行,然 被告曾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查中陳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六、八至十二所示10次犯行係其所為,且上開自白具任意 性,業如前述,又員警在各該案發現場採集行為人所遺留之 汗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 、八至十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驗鑑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員警在如附表編號五、七 所示案發現場採集行為人所遺留之腳掌紋經鑑定結果亦與被 告之腳掌紋相符,有如附表編號五、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害人邱聖傑 、郭盈慧、郭政遠、洪昕儀、戴進益、陳黃金蘭、林坤明、 王錕彬、林培松、方郭金蓮、鄭博鴻、李佩穎等人證述在卷 (詳偵2卷第130頁正面、本院卷㈠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 、偵2卷第130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 偵2卷第130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 、偵2卷第1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1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5卷〉第7頁至第9之1頁、本院卷㈠第10 3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警5卷第51頁至第53之1頁、偵2卷 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第13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4 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偵2卷第13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6頁 正面至第97頁正面、偵2卷第131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7 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偵2卷第13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偵2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 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其事後辯稱未為 上開12次竊盜犯行,要無足取。
(三)此外,證人邱聖傑、郭盈慧、郭政遠、洪昕儀、陳黃金蘭、 王錕彬、林培松、方郭金蓮、鄭博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迭稱失竊物品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九、十 、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詳偵2卷第130頁正面、本院卷㈠第 57頁反面、偵2卷第130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2頁正面、偵2 卷第1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偵2卷第130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偵2卷第13 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偵2卷第131頁正面、本院 卷㈠第96頁反面、偵2卷第13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8頁正面
、偵2卷第13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1頁正面),證人戴進 益、林坤明於警詢時亦稱失竊物品如附表編號五、七犯罪事 實欄所示(詳警5卷第8頁、第52頁),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互 不相識,其等向警方報案失竊情節時,難認有為使被告承擔 過度竊盜刑責,而誣指失竊物品數量之可能,自無不可信之 處。又被告亦不否認曾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失竊物品(詳本院卷㈠第33頁正面),因此,有關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案件之失竊物品,均 依被害人之指述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王錕彬、鄭博鴻 就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失竊物品之陳述,雖偵查時所述 較警詢為多,先後有所不同,但增加之數額非鉅(王錕彬部 分增加:24,600元及金飾1錢,鄭博鴻部分增加:現金新臺 幣20,000元),依彼等與被告互不認識、毫無怨懟,衡情當 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且均已證述係因事後清 點才發現有多的遺失物(詳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偵2卷第 131頁反面),以案發時證人王錕彬、鄭博鴻住宅遭被告翻 動之凌亂程度(詳警1卷第148頁、第193頁之1正面),其等 無法在報案時,正確無誤說明失竊物品之內容,亦難認有何 悖於常情之處,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證人王錕彬、鄭博鴻上開偵查中供述係屬虛偽,因 此,仍依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來認定如附表編號八、十一 所示案件之失竊物品內容。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依證人方郭金 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 行時,尚有竊取證人方郭金蓮所提出86年12月2日、同年11 月11日保單所載之鑽石2顆乙節(詳本院卷㈠第100頁正面) ,惟因證人方郭金蓮自陳只想就黃金遺失部分報警處理,鑽 石遺失部分不想報案(詳本院卷㈠第100頁正面),且何以 事隔2年餘,證人方郭金蓮始記起尚遺失鑽石2顆,伊並未說 明,本院自難遽信如附表編號十之失竊物品,尚包括鑽石2 顆,故就此部分,仍認證人方郭金蓮所失竊之物品僅有現金 新臺幣90,000元、黃金8兩、翡翠墜子1顆。(四)而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案件,被害人李佩穎於警詢時固陳 稱失竊黃金178兩(價值約新臺幣1,0502,000元)、鑽戒3只 (合計約2克拉,其中1只編號:235250,合計約價值新臺幣 150,000元)、新臺幣400,000元,合計損失1,1052,000元等 語(詳警4卷第67頁),惟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業如 前述,無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害人李佩穎 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失竊現金新臺幣56萬餘元、黃金178 兩、鑽石戒指3只(合計重約2克拉)等語(詳偵2卷第132頁 正面),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相差達16餘
萬元,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漏列新娘子之壓箱錢現 金新臺幣150,000元之故(詳本院卷㈠第135頁正面),然衡 諸常情,新娘子對自己嫁妝中有現金新臺幣150,000元一事 ,應相當瞭解,而依案發後新娘房之現場照片觀之(詳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下稱 偵1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新娘子攜帶至夫家的 箱子均遭打開,新娘子一看見房間遭翻動之情形,當可立即 想起壓箱錢是否有失竊情形,然以被害人李佩穎於102年3月 26日下午9時50分許宴客完畢返家發現家中失竊時起,迄翌 日凌晨3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止(詳警4卷第10頁),期 間長達5、6小時,若果有新娘子壓箱錢現金新臺幣15萬元亦 同時失竊,新娘子焉有未向被害人李佩穎告知之理?實難僅 依被害人李佩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難認新娘子壓箱錢現金新臺幣150,000元亦遭被告竊取。 被害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失竊物品除上開新娘子 之壓箱錢現金新臺幣150,000元,尚有現金新臺幣400,000元 、鑽石3只、黃金178兩等物品,現金部分有些是禮金、有些 是準備用來辦喜事的錢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5頁正、反面 ),並提出金飾保單32張、鑽石鑑定書、訂製估價單等資料 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因案發時被害人李佩穎家中正在辦理喜事,提領現金支付 婚禮開銷,或有親友餽贈禮金,此為人情之常,因此,本院 認為被害人李佩穎證述遭竊現金新臺幣400,000元部分,應 堪採信。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失竊鑽石3只 (共重約2克拉),一般家庭中放置共重約2克拉之鑽石3只 ,並不罕見,且被害人李佩穎係依據案發現場留存之鑽石鑑 定書、訂製估價單等資料而為上開證述,足認上開證述並非 虛妄。至於黃金失竊部分,因被害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32張金飾保單,其上分別記載黃金重量2錢9分3厘、1 兩1分5厘、1兩2錢、8分8厘、1兩4錢6分6厘、1錢5厘、1錢 、6錢5厘、1錢3厘、1錢9分、1錢5分1厘、1錢、1兩、1兩、 2兩3分3厘、6錢、1錢5分5厘、1兩、7分、5分5厘、1錢、2 兩1錢3分4厘、3錢3分3厘、1兩6錢6分2厘、7兩7錢3分、2錢 2分6厘、1錢9分4厘、1錢、1錢8分5厘、1錢5分3厘、1錢4分 、8分8厘,合計24兩3錢7分4厘,與之上開證述黃金遭竊178 兩相較,相差甚鉅,且被害人李佩穎自陳失竊之金飾大都擺 放在2樓主臥室之房間內(詳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而依 案發後現場照片觀之(詳偵2卷第28頁正面),2樓主臥房床 上所遺留之首飾盒僅約10來個,實難想像除上開32張保單所 載之金飾遭竊外,尚有高達153兩餘之黃金亦同時失竊。況
一般人家中除擺放24兩餘之黃金外,另有擺放高達153兩餘 之黃金,實難想像,本院無法遽依被害人李佩穎之指述,認 定其所失竊之黃金重量,除上開保單記載之24兩3錢7分4厘 外,尚有失竊153兩餘之黃金。因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本院認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案件,被告係竊取現 金新臺幣400,000元、鑽石3只(合計重約2克拉)、黃金重 約24兩3錢7分4厘。
(五)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 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因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 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然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 至十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於定其應執行時,尚不生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
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乃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 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 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 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因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依被害人邱聖傑、郭盈 慧之指述,僅知分別發生於98年8月16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下 午9時50分止內某時許、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10分起至同日 下午9時10分許止內某時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入 內行竊,依罪疑唯輕原則,並不認為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 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十、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加重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為途不勞而獲,再度 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且除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外, 其餘13次犯行,皆是利用被害人家中辦喜事、出外宴客,無 人在家之機會,下手行竊,使被害人剛辦完喜事,歡喜返家 後卻得面對家中遭竊,此一令人生氣之事故,使被害人除財 物損失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生損害非微,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行,在DNA-STR型別、腳掌紋 鑑定與之相符的情況下,仍飾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惡性重大,另持兇器破壞被害人窗戶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
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其就如 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犯行,坦認不諱,並斟酌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時,有攜帶手套1雙、一 字起子1支,該等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係其為上開犯行所 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詳警3卷第2頁正面、本院 卷㈠第16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103年7月15日搜索被告位於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時,固查扣金獎大 麯(旺財貔貅)1瓶、金獎大麯(麒麟獻瑞)1瓶、LESGRANDSVIN S冰酒1盒(2瓶)、金獎大麯(飛龍在天)1瓶、酒中天地高梁酒 1組、法國哈帝金雞白蘭地1瓶、酒中天地(牛年紀念酒)1瓶 、酒中天地(虎年紀念酒)1瓶、陶瓷人偶6個、陶瓷人偶1對 、墜飾(鼠)1個、墜飾(羊)1個、ROYAL DAMON墜飾1個、金屬 手環3只、5oz(雞)澳洲紀念幣1個、10元澳洲紀念幣1個、1 美元紀念幣1個、5角美元紀念幣1個、2元港幣紀念幣1個、 佛教紀念幣1個、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警4卷 第80頁至第83頁),因被告陳稱並無被害人之失竊財物(詳 偵2卷第207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稱其為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犯 行時,有使用木棍1支將被害人洪嘉鴻住宅之窗戶鐵窗扭斷 (詳偵2卷第207頁正面),但該木棍並未扣案,為免檢察官 為無益之執行,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曾於66年 間、76年間、87年間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 知悔改,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為本案犯行共 14次,其中98年間1次、99年間2次、100年間3次、101年間5 次、102年間3次,102年間短短7月餘,竟犯下竊盜案件多達 3起,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習性,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 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 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足徵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無法 有效控制自身行為,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亦具有 破壞性、危險性,倘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 慣勞動,則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可能繼續為此等犯行,是僅 藉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應有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 ,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被告確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 正其惡習之必要,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使其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犯 罪 事 實 │ │ │
│ │被害人├───────────────────┤宣 告 刑│備 註│
│號│ │ 證 據 名 稱 │ │ │
├─┼───┼───────────────────┼───────┼──────┤
│一│邱聖傑│康世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6日下午6時│康世賢犯攜帶兇│依邱聖傑之證│
│(│ │起至同日下午9時50分止內某時許,行經臺 │器、毀越安全設│述可知,左列│
│起│ │南市○○區○○街000號住宅,見該住宅之 │備竊盜罪,處有│失竊物品中黃│
│訴│ │住戶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期徒刑壹年。 │金項鍊1條應 │
│書│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係重約1兩半 │
│附│ │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黃金戒6只 │
│表│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 │應係重約2兩 │
│編│ │剪斷上開住宅後陽台鐵窗上之鐵條後,侵入│ │半(詳警4卷 │
│號│ │該住宅,竊取屋內新臺幣1400元、黃金項鍊│ │第22頁反面、│
│1 │ │1條(重約1兩半)、黃金戒指6只(重約2兩半)│ │偵2卷第頁、 │
│所│ │、蔣中正1元面板金鈔(重約1兩)、鼠年黃金│ │本院卷㈠第57│
│示│ │郵票4張(重約2錢),合計價值約15萬元。嗣│ │頁反面),起│
│犯│ │邱聖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住宅後│ │訴書分別誤載│
│罪│ │方陽台窗戶下洗衣機面板上遺留血跡送驗,│ │為1兩、2兩,│
│事│ │檢出與康世賢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 │應予更正。 │
│實│ │上情。 │ │ │
│)│ ├───────────────────┤ │ │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9月17日│ │ │
│ │ │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 驗紀錄表1份(詳偵2卷第211頁)。 │ │ │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3日南市警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1卷第│ │ │
│ │ │ 65頁)。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17 │ │ │
│ │ │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 │
│ │ │ (詳警4卷第70頁)。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 │ 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1張(詳警1卷第│ │ │
│ │ │ 1頁至第2頁、第3頁至第13頁)。 │ │ │
├─┼───┼───────────────────┼───────┼──────┤
│二│郭盈慧│康世賢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10分起至同 │康世賢犯攜帶兇│無。 │
│(│ │日下午9時10分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北 │器、踰越牆垣、│ │
│起│ │區武聖路36巷54號住宅,見該住宅之住戶因│安全設備竊盜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