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2號
TNDM,103,審簡,82,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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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14504號),被告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3年度
審易字第39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軒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王子源」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記載「偽簽王子源之 署名共14枚」為「偽造王子源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共計30枚 」、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又上開偽造之署押14枚 」為「又上開偽造之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共30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本件被告於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文 件上偽造「王子源」名義之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執 行人係「王子源」其人無誤,顯單純作為證明受詢人、受執 行人確係「王子源」,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份自應單純構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罪,故核被告王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被告先後偽造「王子源」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上字第1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遭到通緝,為 規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弟「王子源」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



示各該文件上偽簽「王子源」姓名,對被害人王子源權益所 生之危害及因此增加本件偵查犯罪機關追訴犯人之困難,致 生之程序上勞費,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在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卷頁位置 │
├──┼─────────┼────────┼─────┤
│1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子源」簽名 │警卷第 10 │
│ │103.09.02調查筆錄 │2枚 │及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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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子源」簽名 │警卷第 12 │
│ │103.09.02調查筆錄 │2枚、指印4枚 │及15頁 │
├──┼─────────┼────────┼─────┤
│3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子源」簽名 │警卷第 16 │
│ │103.09.03調查筆錄 │2枚、指印2枚 │及 17 頁 │
├──┼─────────┼────────┼─────┤
│4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子源」簽名 │警卷第 19 │
│ │扣押筆錄 │2枚、指印4枚 │及20頁 │
├──┼─────────┼────────┼─────┤




│5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子源」簽名 │警卷第 21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4枚、指印6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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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王子源」簽名 │警卷第 23 │
│ │管紀錄表 │1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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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王子源」簽名 │警卷第 24 │
│ │管紀錄表 │1枚 │頁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04號
被 告 王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
王子軒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5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子軒於 103年9月2日13時15分,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嫌(另案偵查中),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逮捕。其因身為執行通 緝犯之身分,為免遭警查覺,竟持其胞弟王子源之國民身分 證供警查證,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偽簽王子源之署名共14枚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查、監所管 理之正確性及王子源。嗣因王子軒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嫌重大,有串證及逃亡之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並寄發通知書予王子軒父親王 以建,告以王子源因案羈押一情,王以建察覺有異遂致電看 守所詢問。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顏信民隨即詢問王子軒,王 子軒仍否認冒名之情,顏信民再要求王子軒比對指紋,王子



軒見事已至此,無從否認,終才坦承,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子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信民於偵查 中之結證、證人王子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 本署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王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上開數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同一、時間密接、行為 相類,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偽造之署押 14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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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