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39號
TNDM,103,審易,239,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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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偵字第
1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柄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柄鋒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號「神腦通信行」門口時,見黃吳豔玫所遺失 之皮包1 只(內有黃吳豔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匯豐銀 行信用卡、臺灣企銀信用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各1張及臺灣企銀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萬 3500元、發票人黃俊良之支票1 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及皮包內物品侵 占入己。得手後,吳柄鋒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之臺灣銀行自動提款 機前,持前開侵占所得之提款卡,欲冒用黃吳豔玫之身份由 自動提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金錢,惟因吳柄鋒無法猜 得提款卡正確密碼而告未遂。吳柄鋒心有未甘,基於前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至臺南 市新營區民治路與大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操作店內之 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欲預借現金,仍因未能輸入正確密碼而 告未遂。嗣於同年8月13日上午10 時許,吳柄鋒持前開皮包 內之支票1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辦理 開戶並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內,適黃吳豔玫亦在該銀行內,因 懷疑吳柄鋒可能係侵占其皮包之人,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柄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吳豔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3 年8月12日下午共2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牟取不法所得未遂,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相同,而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 僅為罰金刑,非有期徒刑之以上之罪,故不論予累犯,併此 敘明。)
㈤被告已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欲預借現金, 顯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幸被告並未知 悉被害人所設定之密碼而未遂,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 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所有之皮包內含信用卡及支票等物,未 能交付予警察單位返還被害人,行為已屬可責,並進而欲持 所侵占之被害人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財物,更屬不 該,惟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 實際上未取得款項,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 訴(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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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