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7號
TNDM,103,審易,217,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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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強
具 保 人 黃良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良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l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黃克強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黃良州出具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l03年9月17日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該署103年9月1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 1紙在卷可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 庭、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憑;且本院已依法通 知具保人黃良州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103年審易字第217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l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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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