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9號
TNDM,103,審交簡,39,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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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5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崇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至9行「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 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應補充為「楊陵材左方車未讓右方之蔡 崇輝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 閃避不及撞及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身」、犯罪事實 欄第1項末應補充「蔡崇輝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司法警察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 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林旺穆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經鑑定後,其駕駛輕 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 本件車禍撞擊點為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身,顯見被害人 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並考 量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被告願賠償 3萬元,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卷第12頁),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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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