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85號
TNDM,103,審交易,285,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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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劉浩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杜經凱已撤回對於被告劉浩一之傷害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59號
被 告 劉浩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號C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一翔益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3年4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 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祥和三街交岔路並作左轉祥和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杜經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地點時,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杜經凱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二、案經杜經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浩一之供述: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經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㈡告訴人杜經凱之供述:證明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大 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8張:證明上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 ㈣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杜經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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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