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炎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散彈拾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炎楓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 ○○○○○○○○○○號「阿良」、「阿文」及多名友人飲 酒,因「阿良」友人遭人欺負,「阿良」為前往尋仇,遂邀 約黃炎楓前往助勢。黃炎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 犯意,於應允「阿良」之邀約後,為其保管口徑12 GAUGE 、 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0顆,並將子彈放置於向不知情友人吳 俊逸所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而持有 之。
二、黃炎楓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前往助勢,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翌日(18日)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自濟公壇出發,於同日1 時58分,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武聖路時,與對方人馬在該處馬路上競速追逐,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遭對方車輛包夾後,其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縫 隙中急速竄出。惟黃炎楓酒後已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逆向 衝撞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滷味攤,並直接撞擊該攤 位顧客之戴郡毅腿部,致其遭夾入自小客車車頭與攤位門口 鐵捲門門軌之間,而受有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左膝、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其女友邱逸君亦於閃避過程中受有左膝挫傷 、左足擦傷等傷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之車鏡、面板、下導流板亦於遭撞後受損而不堪使用(所涉 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詎黃炎楓明知其上開駕駛行為已造成戴郡毅受傷,竟萌生肇 事逃逸之犯意,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處理,逕自上車倒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於同日5 時45分許測得黃炎楓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知上情。
四、案經戴郡毅、邱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適當為本案證據使用,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對上開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有幫阿良保管子彈20顆,但是他拿給我當時,我不知 道是子彈。又案發當時我的車子是靜止狀態,是別的車子撞 到我,我的車子失控打滑才會撞傷戴郡毅及邱逸君。且因為 我的頭部遭人毆打受傷,所以開車前往就醫,我不知道有人 受傷」等語,經查:
一、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㈠、本件案發後,自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搜 索扣得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試射法鑑定,認送鑑子彈20顆,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 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察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1號、偵卷第16頁正反面)。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 天有通報被告駕車與人發生追逐、打架,撞毀滷味攤的事件 ,我們到現場去處理,被告駕駛的車輛已經都不見了,我們 有接到通報有人到民生路郭綜合醫院就診,之後就在那邊確 定那部車是被告開的。我後來到郭綜合醫院有看到被告這輛 撞毀的1428-V2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郭綜合醫院的外面民生路
車道上;這輛白色自小客車在民生路時,我沒有對這部車輛 做檢查,也沒有對該車輛做相關檢視,吊回和緯派出所之後 也都還沒有做什麼檢查。之後鑑識小組的同仁來支援、採證 ;天亮的時候我們才請黃炎楓跟我們一起出去外面,大概在 7 點鐘左右我們才在這輛車上發現扣案的霰彈,在此之前都 不知道車內有霰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反面) ,是員警將上開自小客車自郭綜合醫院拖吊回和緯派出所, 直至當日上午7 時由鑑識人員開啟車輛採證前,員警並無檢 視車輛或移動內部物品。
㈡、證人洪天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間我當時派駐 在第五分局,與另一位同事負責本件採證;這個發生好像是 晚上凌晨的時候,被告發生撞擊還有肇逃,撞到一個滷味攤 ,有民眾在買滷味被撞傷;隔天早上我8 點上班的時候跟我 講有這個案子,請我協助他們做車子的採證。我記得那時候 被告好像是在和緯派出所裡面作筆錄,他們到偵查隊請求支 援採證的時候,我們有先請被告同意我們對這個車子做採證 ,有請被告到場會同,我們內外先拍完照之後打開車門,在 左後座的地方發現一個羽毛球袋還有一個塑膠袋,裡面有一 些散彈,幾顆我已經不大記得,也有一支西瓜刀,我們就請 他們在那邊做會同,做簽名的動作。原則上我到場都是一定 就以我看到的原狀做拍照,我們不會去動他。我當時開車門 以後所看到的景象,是如同本院卷第81、82照片所示;當時 我看到的現場狀況就是霰彈放在綠色塑膠袋裡,放在羽毛球 袋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而依卷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81頁),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車門於開啟後,一只紙 袋置放於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腳踏板處,紙袋開口位於座椅下 方內側,後方乘客座椅墊上有一羽毛球拍袋,球拍袋上方有 一綠色近乎透明之塑膠袋,袋子封口打開,自外部明顯可見 其內放置之霰彈等情。復參酌證人蔡英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我們當場就先把那部車叫拖吊車,我就在旁邊看著那 個車輛。交通隊的拖吊車將整輛車子平平的抬起來,他們是 二個輪子進去。後輪加輔助輪,吊車頭後稍微有一點高度這 樣拖走」等,是上開自小客車非以大角度懸掛吊起,係後方 加上輔助輪,以一般拖吊車輛方式為之,是車體前往高度落 差不大,若該紙袋原已置放於後座乘客踏板,其內之物品當 不致因拖吊之作用力掉落至乘客座位上方。且上開紙袋之開 口係嵌於座位下方,縱因前方車頭因拖吊昇起,其內物品應 會掉入於乘客座位下方內側,子彈亦會自塑膠袋上開口滾出 散落,應不可能連同塑膠袋均完整置放座位上方,是上開子
彈應於被告離去車輛之前已遭取出放置如照片所示狀態。㈢、扣案子彈係放置透明塑膠袋內、袋口並經開啟,業如前述, 對該部自小客車具管領支配力之被告可一望即知車輛放置有 子彈一事。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臨行前阿良就將20粒子 彈及信號彈、西瓜刀1 把、口罩1 包、羽毛球拍套等物裝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紙袋內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 於員警詢問被告該名「阿良」之男子有無將槍枝一併交付時 ,向員警供稱:「我確認當時阿良只將散彈槍子彈及信號彈 交給我」等語(見同上警卷頁),復於偵訊中供承:「車內 發現的信號彈外殼也是在那個袋子裡面」(見偵卷第8 頁) ,是被告既能一一告知裝放於紙袋內之物品並確認袋內並無 槍枝,顯見其就紙袋內物品做過檢視。另證人蔡英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搜索時我有陪同被告,他看到散彈之後沒有 驚訝或不可置信車內為何為出現散彈之表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 頁反面),堪信被告知悉自「阿良」男子處取得紙 袋內放置有子彈並仍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而持有 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時副駕駛座搭載 綽號「阿文」之人,後面搭載「阿良」及阿良之一名友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2 次明確供 承:伊僅有搭載綽號「阿文」1 人,「阿良」係交付物品及 工具後另乘車輛在前導引(見警卷第4 、5 頁、偵訊第7 頁 反面),則其所供承後座搭載「阿良」乙節,應非實在。再 被告明知紙袋內放置有子彈而仍持有,業如前論,則「阿良 」有無於案發時在後座,均不影響被告持有行為之成立。㈣、被告雖辯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頭受傷暈眩,伊有和警察 說東西不是伊的,是「阿良」的,伊不知道為何變成筆錄伊 知道有這些東西,警察並有要求伊承認,伊只好承認等語。 然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確實有將被告供承物品為「阿良」所 有並交付乙節詳加記載(見警卷第3 、4 頁),並無漏未記 載情事。且綜觀全部警詢筆錄,員警僅客觀詢問被告案發經 過及取得子彈經過,全然未詢問被告是否就持有子彈乙節為 認罪與否之表示(見警卷第1 至7 頁),均與被告前揭所辯 之情有別,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 供述內容亦與警詢相符,並就持有子彈之部分認罪(見偵卷 第8 頁正反面),堪信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出於被告自行 供述。另觀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就知悉子彈乙節供承明 確,惟竟於本院103 年8 月20日審理程序中改稱伊僅有看到 西瓜刀還有信號彈、復於103 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 :「拿了一個紙袋反正有東西都包著,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裡 面有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是被告一
再減輕自身涉案情節,則其嗣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憑 採。基此,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要無疑義。二、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㈠、上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事實,業經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21、25 頁、偵卷第7 頁),又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0 時30許駕車 ,案發後5 時45分經測得呼氣內酒精濃度為0.31mg/l,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頁反面、警 卷第21、25頁),而按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為0.01 至0.015 (w/v )即0.01公克至0.015 公克,吐氣中酒精濃 度含量×2000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87年12月7 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611號函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本件被告於案發後5 時45分經測 得呼氣內酒精濃度為0.31mg/l,依上開函文內容,以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計算方式回推被告駕駛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6 至0. 685mg/ l 之間。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 ,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 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駕車之際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至0.685 毫克之間,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另被告考領有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23頁),應具正常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然其酒後 駕車竟失控駛離車道,逆向撞擊路旁攤位造成他人受傷,有 道路交通現場圖可佐,是其顯以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甚明,堪 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此部分 犯行,亦無疑義。
㈡、另被告為肇事逃逸駕車之至郭綜合醫院之駕車行為,經依附 表一編號2 計算方式回推其該時之酒精濃度為0.46至0.535m g/l 之間,尚未達法務部前揭函釋所指「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且被告當時頭部受傷出血,仍可駕車前往就醫,期間 並無因行車不穩而再肇事,是該次尚無法證據其有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於上開時間、地 點因「阿良」邀約前往助勢而駕駛上開向不知情友人吳俊逸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自濟公壇出發,並於 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遇到對方車輛阻擋,其駕車迴轉後遭其
他自小客車包圍,嗣後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有撞擊臺南 市○○區○○路00號滷味攤等事實(見警卷第3 、4 頁、偵 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6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 逸君於警詢中證稱:「我18日凌晨2 時許與戴郡毅騎車到武 聖路30號一家滷味攤前買滷味之時,突然聽到有汽車急煞車 的聲音,我轉頭過去看見有約三部自小客車在路上衝突碰撞 ,其中有一部車於道路中急迴轉往後追逐小客車衝撞,車上 還有人拿球棒下車打架,我見衝突發生,我男朋友趕快將我 拉進該家滷味攤內躲避衝突時,就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往我 們方向衝撞」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第一眼看到就是那一台車疾速,就是它急剎,然後我 才轉過去看,接著就看到其他的車子把它包起來了」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又證人邱逸君於本院審理復證 稱:「然後它迴轉時,就有其他車子從旁邊超到它前面,就 是它可能剛好趁有一個縫隙,它就鑽出來,就往我們的方向 車速很快的鑽出來,我們來不及逃,才會被撞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證人戴郡毅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汽 車急煞車聲音我回頭察看發現有3 輛汽車從武聖路西向東急 駛開過來,隨後有一部汽車車內人員都持棍棒下車在打另外 一部汽車車窗,然後我就叫店內人員及我女友進屋內閃避, 隨後就又看見一部白色汽車從兩台汽車中間急駛過來就撞到 我及我女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兩台車的人相互攻擊,這兩台車沒有撞到我的車子, 撞到我車子的不是這兩台車,是一台白色的車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遭包圍後, 其為逃離,而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自包圍中夾縫中疾駛竄出 ,因而撞擊路旁證人所在之滷味攤。
㈡、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滷味攤時,戴郡毅遭被告之自小 客車撞擊腿部並夾入該自小客車與攤位門口鐵捲門門軌間無 法動彈,並造成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左膝、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乙節,業據證人邱逸君、戴郡毅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4頁、20頁、偵卷第26頁反面 、本院卷第57、58、64頁反面),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之事實。又證人戴郡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叫他們倒車,然後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頭部有流 血,手上沒有拿東西,他就坐上駕駛座去倒車;穿白色衣服 的人在倒車時有往我方向看;我被撞到約幾秒鐘的時間有去 拍這個車輛車蓋,並說可不可以先後退,我的腳被夾住了」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而
證人邱逸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郡毅卡住的時候,駕 駛人已經下車,他對他們喊說『你們車子先倒車,好不好, 先讓我出來,你們再繼續處理你們的事情』,戴郡毅喊的音 量很大聲,因為他很痛,後來這個駕駛的人有去挪車,就坐 進去用倒車的方式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 戴郡毅被撞擊時曾於被告下車後拍擊車輛並向外高喊求援。㈢、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知悉車輛有撞擊營業中攤位乙節(見偵 卷第44頁反面),復佐以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 方引擎蓋彎曲,車頭損壞情形嚴重,顯見案發時撞擊時力道 甚大,在其明知所駕駛車輛朝他人營業中之滷味攤強力撞擊 ,衡情被告應會知悉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依證人戴 郡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遭夾入之位置在係攤位內騎樓與店 門口間鐵捲門門軌處(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與其 當庭於審理時所標注之照片位置,可知其遭撞擊後仍夾在馬 路旁,為公眾往來之開放空間,該處上並無障礙物(見警卷 第34頁),復參酌證人邱逸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地 點有路燈照明、攤位店內亦有光線乙節(見本院卷第65頁反 面),證人戴郡毅遭撞擊後高聲向外呼救,所處困境應明顯 可見,被告實無不知其車輛肇事已致人受傷之理。況被告確 於偵訊中供承:「我的自小客車失控撞到路旁賣魯味攤,有 二個買魯味的顧客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7 頁)。益證被 告已認定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後致人受傷之事實。㈣、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 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 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 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 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 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 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他人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至郭綜合 醫院乙節,亦據被告、證人邱逸君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6頁)。證人戴郡毅於偵訊中證稱: 「我在場期間我並沒有看見有人打他的頭」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核與警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前
往駕車時,後方並無他人持工具襲擊乙情相符(見偵卷第33 頁);被告亦於偵訊中供承:「我爬起來回到原來的那台車 上,我就發動車子倒車一點距離後直接開去醫院;我倒車開 到醫院時,其他的車子就好像沒有在追我了」等語(見偵卷 第44頁反面),是被告當時應無不能留於現場或以他法對被 害人救護之情形,其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反而離開現場,自屬肇事逃逸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後方遭他車撞擊失控才撞擊 攤位,且係因其頭部受傷嚴重,伊為前往就醫才駕車離去, 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1、 觀察本件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前方車頭撞毀,車側及 後方均完整無損,有警卷及本院卷所附搜證照片可按(見警 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若依被告所辯,其應係自 後方遭受猛力撞擊,始會連帶產生車頭嚴重受損之結果,則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方車體實無完整無損之可能。而證人戴 邵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撞到的當時那輛白色車的 後面沒有接著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 所辯係遭他車自後方撞擊而失控云云,悖於客觀事證,不足 採信。而被告係為突破包圍而自包夾車輛中間急駛竄出,業 如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即屬自主之駕駛行為至明。2、 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 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 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 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 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 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 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 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 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 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駕車離開案發地點前已呈現遭人毆打頭部出血之情形,除 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證人戴郡毅、邱逸君證述屬實(見 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離去現場確實駕 車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就診時有嘔吐現象,亦有該院之急 診病歷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至41頁),是被告之身體當時
確有危難傷勢需立即就醫情形存在。然被告係經伊友人「阿 良」為尋仇邀約前往案發地點,被告並為打架而向「阿良」 取得工具,於現場並有持球棒與對方對打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7 頁反面、 第8 頁),是被告上開身體危難係其與他人鬥毆所自招,若 因此得主張緊急避難,無異可將其自招危難所生之不利益轉 嫁於他人,使他人無端受波及並可能因被告離去現場之行為 ,致生傷害擴大之風險,猶非事理之平,亦有違立法之意旨 ,依上開說明,被告縱係為就醫而肇事逃逸,仍無從主張緊 急避難予以阻卻違法。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取,復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22至24、34至37頁),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肇事逃逸致人死 傷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合先敘明。
肆、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三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受「 阿良」之委託代為保管扣案子彈,「阿良」對子彈管領支配 之意應無中斷,是被告與「阿良」就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於飲用酒 類,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顯然漠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復於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 為即時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復為鬥毆而 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數量達20顆,顯影響社會治安 。併審酌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否認肇事逃逸、持有子 彈之態度,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身體傷害,擴大損害,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因急迫就醫而離去案發現場之動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 之制式散彈13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沒收,至其餘鑑定經試射之制式散彈7 顆,已因擊發而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功能,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計算
┌─┬────────┬──────────────┬────────────────┐
│編│ 酒精濃度計算式 │以血液中每小時酒精濃度消退 │以血液中每小時酒精濃度消退0.015%│
│號│ │0.01% (w/v )計算 │(w/v )計算 │
├─┼────────┼──────────────┼────────────────┤
│1 │飲酒後至案發日0 │測後吐氣中含量為0.31mg/l │測後吐氣中含量為0.31mg/l │
│ │時30分駕車時之呼│0.31×2000=620mg/1000c .c │0.31 ×2000=620mg/1000c .c │
│ │氣中酒精濃度(飲│ =0.62g/1000c .c │ =0.62g/1000c .c │
│ │酒結束後4 小時)│ =0.062g/100c .c │ =0.062g/100c .c │
│ │ │0.062g+(0.01×5小時) │0.062g+(0.015 ×5小時) │
│ │ │ =0.112g/100c .c │ =0.137g/100c .c │
│ │ │ =112mg/100c .c │ =137mg/100c .c │
│ │ │ =1120mg/1000c .c │ =1370mg/1000c .c │
│ │ │1020÷2000=0.56mg/ l │1370÷2000=0.685mg/l │
├─┼────────┼──────────────┼────────────────┤
│2 │飲酒後至案發日2 │測後吐氣中含量為0.31mg/l │測後吐氣中含量為0.31mg/l │
│ │時自案發地點駕車│0.31×2000=620mg/1000c .c │ 0.31 ×2000=620mg/1000c .c │
│ │前往郭綜合醫院之│ =0.62g/1000c .c │ =0.62g/1000c .c │
│ │呼氣中酒精濃度(│ =0.062g/100c .c │ =0.062g/100c .c │
│ │飲酒結束後3 小時│0.062g+(0.01×3小時) │0.062g+(0.015 ×3 小時) │
│ │ ) │ =0.092g/100c .c │ =0.107g/100c .c │
│ │ │ =92mg/100c .c │ =107mg/100c .c │
│ │ │ =920mg/1000c .c │ =1070mg/1000c .c │
│ │ │920÷2000=0.46mg/ l │1070÷2000=0.535mg/l │
└─┴────────┴──────────────┴────────────────┘
附表二
被告之罪刑
┌────┬────────────────────────┐
│ 事實 │罪 刑 │
├────┼────────────────────────┤
│ 一 │黃炎楓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散彈拾叁│
│ │顆均沒收。 │
├────┼────────────────────────┤
│ 二 │黃炎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黃炎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