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南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買南成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由楊若羚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致楊若羚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左臀 挫傷、雙膝、左臀、右後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買南成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許育銘記下車號報警,始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經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且至始未曾停 車查看,而逕自駕車離開該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到被害人的機車經 過旁邊,當時也不知道有撞到人,是事後才知道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撞擊被害人騎乘機 車而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若羚於偵查時 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行進中,對方從後方追撞我、我遭撞後 人、車都摔出去,我當時就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現場目擊之人許育銘偵查時具結後證 稱:我離約20公尺,聽到聲音時轉頭去看,被撞的人已經倒 下來了、倒地的機車旁邊沒有其他車,白色轎車加速離開, 前後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暨證人即目 擊之人陳銘鴻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我離20公尺遠,聽到聲音 才轉頭,我看到機車倒地,旁邊一台白色車輛,前後都沒有 其他車輛,我走過去時聽到踩油門之聲音等詞(見偵卷第10 頁),均相符合,復有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27至38頁) 、詹骨科診所103年5月19日詹證字第13277號診斷證明書1紙 (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03年6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年 5月19日編號000-00-00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見警卷第42 至6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後,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 處理即離開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涉有肇事責任,惟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其車頭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擦撞痕跡, 其上之擦痕及殘留之黑色油漆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擦痕均相吻合,有上開勘察採證 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至60頁),核與被害人指述 被告係從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乙情相符,是被告既係從正面 追撞被害人之機車之後方,依一般人施以通常之注意,應能 發現有撞倒人車之情形。此外,案發當時發出碰撞所產生之 聲響,尚使距離約20公尺遠之證人許育銘及陳銘鴻均聽聞並 轉身觀看,足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時發出之聲響音量甚巨,被 告身為駕駛車輛之人,正面撞擊其他用路人致他人於被告面 前人車倒地,並發出巨響,卻諉稱不知撞倒人云云,應係臨 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曾加速駛離 現場乙節,業據在場之證人許育銘、陳銘鴻證述一致,已如 前述,2位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 當無虛偽捏造之可能,益證被告明知撞倒他人卻仍加速離去 之事實。是被告既明知與被害人楊若羚發生擦撞,致被害人 在其面前人車倒地,自無可能對被害人因與之發生擦撞而致 而受傷之事實無所認識,其竟未為傷者尋求救護及在場等候 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放火、96年間因醉態駕駛等公共危
險案件均遭判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未 曾考取駕駛執照,並自承開車前曾有微量飲酒(見警卷第2 頁),卻仍開車上路已屬不該,其於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反 加速離去,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安全甚為漠視;惟念被告事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附卷(見偵卷第13頁),而被害人受傷亦屬輕微,兼審酌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狀況與母親 、妻兒、哥哥同住,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