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78號
TNDM,103,交簡上,27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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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芓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
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856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芓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芓萲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巷與東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逆 向行駛進入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適林文素 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林文素霞人車 倒地後,受有背挫傷、左手肘、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陳芓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素霞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芓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



247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第22頁背面、第32頁正 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素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 為憑(見警卷第7至20頁、第26至28頁)。又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上開規定為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時亦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前引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是客觀上其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左轉由西向東逆向行駛 於臺南市東豐路之機車優先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林 文素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 失。再參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頁),亦同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規 定,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情,益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林文素霞確因而受有背挫傷、左手 肘、足挫傷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 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自堪認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文素霞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情事,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無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定有明文。至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 ,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 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 能謂與該規定不悖。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 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8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台上字第3466號判 決、88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 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 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原審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部分,論以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則原判決主文即 應載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方為 適法,原判決主文漏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尚有未 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主文未論載「被告無駕駛執照」為 由提起上訴,應屬有據。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 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屬過高,伊之經濟能力僅 能負擔6,000元之賠償金,原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量 刑尚屬過重等語。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為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固係逆向行駛而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惟念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僅為挫傷 ,且觀之被告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3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上開年度被告均無 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1輛,足 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無業,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告訴 人所要求之賠償金,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再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初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丈夫已離家20餘年、子女均成 年等家庭狀況,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實際資力及家庭情 況,逕就本件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過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嫌未洽。被告之上訴理由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是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 利違規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雖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傷 勢尚屬輕微;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上揭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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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