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03年1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永康陸橋前方與永康陸橋下中華路引 道、南台街13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連通中華路之 引道及中華路匯流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欲行駛上永 康陸橋,適高子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被撞機車)附載蘇美綺,自南台街13巷由東往南方向行駛欲 上永康陸橋,雙方因而於永康陸橋前方發生碰撞,高子閔受 有手及膝挫傷等傷害;蘇美綺受有頭、膝及上肢挫傷等傷害 。陳冠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 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閔、蘇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陳冠瑋於警詢中及偵訊之筆錄外( 警卷第1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 3850號卷第11、12頁),另有告訴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之筆 錄及證人柯昹丞偵訊筆錄可稽(警卷第14至20頁、同上偵卷 第3、8、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9 張、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12至19頁),被告本件行為則依上開證據之內容判斷 之。
二、詢據被陳冠瑋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告訴 人高子閔駕駛搭載告訴人蘇美綺之被撞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高子閔受有手及膝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蘇美綺受有頭、 膝及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係於黃燈之際即通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 情,並質疑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告訴人高子閔搶綠燈且車速過 快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子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稱其係於交通號誌轉換為 綠燈之後才起步行駛,是被告闖紅燈撞到伊等情,上情除有 告訴人高子閔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稽外,復有告訴人蘇美綺警 詢及偵訊筆錄及證人柯昹丞之偵訊筆錄內容可佐,且依證人 柯昹丞之證詞所述,告訴人高子閔是轉換為綠燈後才起步, 要經過1到2秒才會到事故點處;另中華路方向黃燈轉換為紅 燈時,將有全線紅燈之時段以利清空路口供之後綠燈行向之 車輛通行,因此加上全線紅燈之秒數至少有3至5秒,倘被告 確於黃燈時進入路口,駛至事故點至少距中華路行向之交通 號誌變換為紅燈有4至7秒。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事 故發生前有見到告訴人之被撞機車,此時被告係採取加速向 前直行措施,且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至60公里,此有被 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可參(警卷第12頁)。又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中華路北向南車道之停止線至永康陸橋 入口處之距離約為40公尺,倘以被告所稱最低時速40公里計 算,每秒可前行之距離為11.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 ÷3,600秒=11.11公尺/秒),故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如於紅 燈前即進入路口,系爭汽車至少可前行44.44至77.77公尺, 事故發生時點系爭汽車早已行駛上永康陸橋,然被告卻係與 被撞機車於永康陸橋入口處附近發生碰撞,此情顯與被告所 述相悖,故被告辯稱其係黃燈時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顯 非屬實,告訴人及證人所稱被告係駕駛汽車闖紅燈之行為, 堪認為真。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由該處路口設 置有正常之燈光號誌,未受遮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該路口時, 未依該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於紅燈時行進,致與自南台街 13巷由東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高子閔搭載蘇美綺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號誌 之過失。
㈢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 意見為「陳冠瑋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為肇事原因。高子閔無肇事因素。」,顯與本院前開認 定為相同見解,此有該委員會103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字第0000000案 )在卷可佐(上開偵卷卷第14、15頁),益徵被告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33頁) ,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多次欲與被告進行調解 ,被告均未到場,可見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兼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否認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