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356號
TNDM,103,交簡,435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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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左 小腿複雜性骨折及組織缺損、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進行2度調解,迄今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表示可理賠30萬 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被告另願賠償告訴人3 萬元,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額】,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黃順堂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堂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佳 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佳西路與佳西路 52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蔡益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黃順堂同向行駛在右 側之外側車道,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讓黃順堂所駕之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黃順堂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蔡 益盛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蔡益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 腿複雜性骨折及組織缺損、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黃順堂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 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蔡益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順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 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竟疏 未注意,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 騎車行至上開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然亦有過失 ,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刑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順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警 員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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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