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金差額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55號
TPDA,103,簡,255,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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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溫書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劉鴻嫻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金差額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7
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4,650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83年7月11 日起任職於被告,為公務 人員兼具勞工身份者,於99年7月16 日屆齡退休,被告依勞 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以99年5月 31 日保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其屆齡退休,並給付各 項退休給與(包括:結算保留年資給與金額1,836,419 元; 87年4月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至屆臨退休日止之服務年資計 12 年4個月,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標準核與金額2,816,050元 )。嗣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具狀請求將其經營績效獎金併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並補發差額。被告以103年3月 17日保人2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以下簡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03年7月4 日勞動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8月20 日台 87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 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 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被 告核發「績效獎金」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保險 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辦理,該要點規定:「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激勵所屬保 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本事業)人員發揮潛能,提高服務



品質,增進經營效益,特訂定本要點…(四)績效獎金由 本事業年度達成之經營管理績效、財務責任績效、服務品 質績效及目標管理績效等4 項績效指標之權數計算,並依 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其計算公式為:…。」依上述規 定,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 放,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 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自87年4月 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核定原告自87年4月至屆齡退 休日止之服務年資為12年4 月,也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 算,並非比照「財政部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原告提出訴願後,竟遭訴願不受 理。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將 績效獎金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明顯違法,原告應得依訴願 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願。又被告之退休人員黃麗珍(101 年7月16 日退休)因不服被告未將不休假加班費併入平均 工資計算,前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95 號 ),被告、勞動部及鈞院均未表示非行政處分而拒絕受理 。詎勞動部竟對原告提起之訴願,以消極方式處理,不作 正面回覆,令人不服。原告98年度之績效獎金為 112,634 元,是被告應補發退休金額234,650元(即112,634元÷12 個月×25基數)。
(三)原告於99年7月16 日退休時,確有收受被告核定退休之公 文書,只是當年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 市)辦事處主任,工作滿檔,對被告人事室之退休案會稿 並未留意,原告認為被告之人事室應有其專業,不可能有 問題,所以大致看一下退休金數額有多少後就簽名。原告 認為被告之人事科員太拘泥於行政機關規定,以「統一薪 俸」做為退休金基數,然被告自87年4月1日起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以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除了薪給外,是否應包 括不休假加班費、績效獎金等。因退休人員之抗爭,被告 之現職人員自102年7月起已可將不休假加班費併計入退休 金計算,惟之前退休之人員仍無法併計,顯為一國兩制, 不知被告人事室之專業何在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補付退休金234,650 元之行 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103年3月17日保人2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非行政處 分。蓋該函文通知原告之內容為:「有關前核發之績效獎 金,依勞委會函示,各公營事業發給之績效獎金應屬盈餘



分配,與工資有別,依規定可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僅 告知原告依法行政之事實,並未對原告重新創設何種具體 權利、義務之處置,原告亦不因該函文之告知而生有具體 法律上之效果,是原告提起訴願,為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不予受理,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服務於被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依原告所適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屬保險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第1 點規定,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激勵所 屬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發揮潛能,提高服務品質,增進經營 效益為目的,依行政院核定之評核成績、政策因素以及員 工貢獻程度,諸如同仁主辦業務如能創新思考,提出具體 改進措施,或如能適時消弭意外事件、主動搶救重大災害 等均發給績效獎金。相對的,同仁如違反被告規定遭受懲 處致累積申誡、記過或曠職等,亦將減發績效獎金。按此 規定,績效獎金得以加發或減發,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對價,而是具有鼓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始即非 工資。事實上,依原告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 」第18條規定,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 業機構辦理。而財政部所屬各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悉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8日台90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 函規定辦理,該函明訂:「事業單位所訂薪資名目是否屬 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以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之規定,就具體事實認定之…績效獎金係於年 度結束後依決算盈餘提撥部分金額所發給,故該『績效獎 金』應屬盈餘之分配,與工資有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可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因此,被告於年 度結束後依決算發給績效獎金,而該決算影響因素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保險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第5 點規定,係由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成「績效獎 金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如此,被告核發同仁績效獎金 歷經行政院評核成績,歷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 議,報經審計部核備,以上種種考核過程,誠如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7年10月15日台77勞動三字第23415 號函示:「 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績獎金,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可不併入計算平均 工資。」綜上,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 要點」第12點規定,各事業機構未達年度經營目標或未達



繳庫盈餘者,除因政策因素外,該事業機構主持人應徹底 負成敗之責。易言之,被告為永續經營,服務廣大被保險 人,於年度決算中必須足夠提存保費準備;為珍惜納稅資 源,編列預算須有效達成政策目標。遂此,依法核發同仁 績效獎金最終目的在於激勵同仁發揮潛能,提高服務品質 及增進經營效益。依上開種種事實認定,績效獎金並非勞 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依法不併計平均工資。
(三)參諸財政部90年5月1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各公營事業發給之『績效獎金』係於年度結束後依決算 盈餘提撥部分金額所發給,故該『績效獎金』應屬盈餘之 分配,與工資有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 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亦認績效獎金非屬工資。尤有甚 者,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交 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 ,交通部原訂發給所屬事業單位員工考核獎金、績效獎金 之目的在促進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 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 揮整體經營績效,並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而給與之報酬。 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將年終獎金排除於 平均工資之外,及行政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5日台77勞動 三字第23415 號函釋:『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 之考績獎金,依勞基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 ,可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亦認績效獎金非屬 工資性質,依法不併入平均工資。
(四)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保險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第1 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激勵所屬保險 事業機構人員發揮潛能,提高服務品質,增進經營效益, 特訂定本要點。亦係為激勵所屬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發揮潛 能,提高服務品質,增進經營效益,並非對於員工提供勞 務而給與之報酬。另依「勞工保險局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 行注意事項」第3 項規定,特別貢獻獎金發給具有特殊績 效事蹟人員;第4、5項規定,年度內員工若有請事、病假 、曠職或受懲戒處分者將按比例減發獎金,至考列丙等者 或1 次記大過者不予核發獎金。均顯示績效獎金非經常性 給與,乃係以受考核全體同仁之整體表現,而核發激勵與 勉勵員工之給與,非員工個人工作之對價,亦非對員工提 供勞務之報酬,自非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另「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屬保險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 4 點規定:「績效獎金由本事業年度達成之經營管理績效、 財務責任績效、服務品質績效及目標管理績效等4 項績效



指標之權數計算,並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係績效 獎金組成的4個構面,該4個構面的計算公式都有年度內變 動的因子,例如:經營管理績效= [ {本年度(營業收入 / 人事成本)/前3 年度(營業收入平均數/人事成本平均數) }+{前3年度(行政管理費用平數/各類保險給付金額平均數 )/本年度(行政管理費用/各類保險給付金額)}] /2。上開 公式中,當被告基金管理不善,導致投資營收虧損,或當 年各類保險給付金額因外在環境(法規變動)徒增時,則 績效獎金就大幅降低,甚至無法領取,足見其與原告工作 對價無涉。再例如:財務責任績效={前3 年度((營業成本 平均數-提存保費準備平均數)}除以 { (營業收入平均數- 收回保費準備平均數)/本年度((營業成本-提存保費準備) /(營業收入 -收回保費準備)}。其中提存保費準備平均數 及收回保費準備平均數則是營收不足逆差結果之因子。因 此,被告每年度之績效獎金都因上開公式計算存有變動因 子,產生不同之給付數額,此現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年5月8日台90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該績效獎金顯 與工資有別,可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類似範例,如勞動 基準法第29條規定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 對於全年無過失之勞工應予給付年終獎金與紅利,我國司 法實務多不認為此屬工資性質。本件績效獎金,即為類同 ,非原告工作之對價至明。
(五)再參「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規定,考成應著重年度盈 餘及國家政策達成,選定考成事項,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 ,被告或有年度內列甲等或乙等者,均應與前述事實所列 各項公式中各年度變動因子攸關,同仁所領年度績效獎金 或因個人出勤、獎懲因素或因機關考成結果等因素產生不 同金額,依法應不併計入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 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2、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 條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所屬國營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理 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特 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41條之1 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3、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4.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 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 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 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定者。」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勞動部103年7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書、被告99年5月31日保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勞工保險局職員離職證明書、原告103年2月17日陳情書 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退休前領 取之績效獎金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 休金?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付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 據?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有定義性之規範。首要判 準在於雇主的給付是否為勞動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倘 雇主的給付與勞動者提供勞務的關連性薄弱,純粹為雇主 單方、任意性的給與,或係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即 非工資。又雇主的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從客觀、實質之給



付內容及條件判斷,不應以辭害義,僅以形式上之名稱為 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其依據係「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屬保險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該要 點第1 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激勵所屬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本事業)人員發揮潛能 ,提高服務品質,增進經營效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 2部分,其總額以不超過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第4 點規 定:「績效獎金由本事業年度達成之經營管理績效、財務 責任績效、服務品質績效及目標管理績效等4 項績效指標 之權數計算,並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其計算公式為 :(一)績效獎金=2 個月薪給總額×〔W1(經營管理績 效)+W2(財務責任績效)+W3(服務品質績效)+ W4(目 標管理績效)〕公式中之4大經營績效權數為:W1=0.2, W2=0.3,W3=0.3,W4= 0.2。1、經營管理績效=(A+B )/2。A=本年度(營業收入/人事成本)/前3年度(營業 收入平均數/人事成本平均數)。B=前3 年度(行政管理 費用平數/各類保險給付金額平均數)/本年度(行政管理 費用/各類保險給付金額)。經營管理績效以1.2為最高值 。2、財務責任績效=前3年度〔(營業成本平均數-提存保 費準備平均數)/(營業收入平均數-收回保費準備平均數 )〕/本年度〔(營業成本-提存保費準備)/(營業收入- 收回保費準備)〕。財務責任績效<1時,最低以0.8計算 ,財務責任績效>1時,最高以1.2 為限。3、服務品質績 效=依據行政院核定之評核成績,甲等百分為 100;乙等 百分為 80;丙等則以『零』分計算。4、目標管理績效= 本年度目標管理成績/前3年度目標管理成績平均值。目標 管理績效值最高以1.2 為限。目標管理成績等於年度各項 目標管理評核之平均分數。(二)績效獎金計算總額,以 不超過2 個月薪給總額為限。(三)如因政策因素導致增 損時,得剔除此一因素。」第9 點規定:「本事業得另定 『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報本會備查,憑以分 配經營績效獎金。」依該第9 點規定,被告訂有「勞工保 險局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3 點規定 :「本局員工之績效獎金,得提撥百分之2 作為特別貢獻 獎金,發給具有下列特殊績效之一者,但受獎人數以不超 過本局當年度12月底員工人數之10分之1,同1人發給金額 以不超過新臺幣3 萬元為限:(一)執行重要政令,成效 特別顯著者。(二)對於主辦業務能創新思考,提出具體 改進措施,具有重大績效者……本局成立『績效評核小組



』評議發給特別貢獻獎金之人數、獎金額度、審議符合發 給之事蹟,並評議其他核發經營績效獎金之特別案例…。 」第4 點規定:「本局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依下列規定發給:(一)平時考核經功過相 抵後累積申誡1次者,減發百分之零點5數額。(二)…… (四)考列丙等者或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 3 次或1次記1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者,不予發給。」第5 點規定:「本局員工在年度內請事 、病假及累積曠職未達3 日者,依下列標準減發工作獎金 及績效獎金:(一)事假按日減發獎金百分之 1,病假按 日減發獎金百分之零點 5。(二)……。」是以,績效獎 金係由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保險事業機構經營 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 點所列公式,審酌營業收入、人 事成本、行政管理費用、營業成本、提存保費準備金、行 政院核定之評核成績、年度目標管理之評核分數等數值後 ,據以計算核發之月數。經被告提撥百分之2 的特別貢獻 獎金後,餘額始發給所屬員工。由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屬保險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 點所列應 審酌之各項因子係被告年度整體經營成效之表現,尚非直 接取決於被告所屬職員、勞工之勞務給付,且被告各年度 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提存保費準備金之數額不同,連 帶地被告每年發給績效獎金的月數亦有不同,甚且不能排 除有無法發給之可能。由此觀之,績效獎金性質上較接近 於事業年終盈餘時之分配,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有別 。原告主張應將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於退休前領取績效獎金,應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定義之工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認被告103年3月17日保人2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原告訴請被 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實體法上既無理由,結論即無 二致。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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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