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黃毓銘(兼送達代收人)
毛涵蘋(兼送達代收人)
徐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7
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郝龍斌,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柯文哲,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柯文 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適用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12月25日 及103年1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即訴外人 林美玲擔任業務襄理,離職業務員即訴外人吳婷婷為其部屬 。吳婷婷在職期間所招攬之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號等三件保險契約,客戶於其離職後予以撤銷,原告乃將 客戶所繳交之上開3張保單之保費退還客戶。原告認為吳婷 婷應返還上開3張保單所領佣金新臺幣(下同)423,677元, 並應負擔原告於保單未撤銷履約成本之保單工本費30,000元 ,合計453,677元;林美玲因上述3張保單已領各項獎金合計 200,903元,亦應返還。原告以林美玲依與其間所簽訂之業 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約定,林美玲為吳婷婷 保證人,應負起部屬吳婷婷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賠償之連 帶保證責任,乃自林美玲102年11月份工資中扣除1,837元業 務津貼,作為離職業務員吳婷婷造成原告損害453,677元之 部分連帶賠償責任。案經被告審查屬實後,認為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以103年2月26日 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90,000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就應給付之勞工工資債務為抵銷,係依民法不當得利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 法第26條規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者 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則依「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 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拉 丁法諺)之法律解釋原則,除其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外,自 應排除其他性質之給付,至為明確。而違約金乃因不履行債 務時,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參照),至損 害賠償,則指損害之填補,是若雇主係主張以應給付之工資 ,非以之作為抵銷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費用,而係用以抵銷 該員工依聘僱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返還 責任,因其性質並非屬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自不受勞基法 第26條規定限制自明。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為代主 債務人負履行之責任,於其代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參照), 故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仍有求償權,與勞基法第26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性質亦不相同。
⒉再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勞基法第26條規定所稱之「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定義並未於勞基法中另為規定 ,則依上開規定,就勞基法第26條規定所稱之「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之定義,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伊援引民 法關於「違約金」及「賠償費用」之規定及概念,而主張雇 主若係以應給付之工資,非以之作為抵銷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之費用,而係用以抵銷該員工依聘僱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所應負之返還責任,因其性質並非屬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故不受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限制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而被告空言泛稱伊以民事概念解釋勞基法法令之規定,為 推諉之詞,委不足採云云,顯係違反勞基法第26條所為之明 文規定,其主張自屬無據。
⒊查林美玲擔任伊之業務襄理,依伊與其所簽訂之聘僱契約, 其除為伊招攬相關保險商品外,並負責其所轄各級業務人員 之招募、遴選、訓練、輔導及管理等,而其並因此享有得依 伊之規定,領取其轄下業務員離職後所有接續服務保單之續 年度服務津貼之權利,故就其轄下業務員輔導及管理部分,
伊與林美玲另於雙方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林美玲 應擔任其轄下業務人員之保證人,就其轄下業務員因執行職 務所為違背法令或契約約定時,致伊所受損害或積欠伊之款 項,均應負保證責任,並於聘僱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伊就 林美玲所應負擔之責任或款項,得行使抵銷權,於伊應給付 予其之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
⒋次查吳婷婷為林美玲擔任伊業務襄理時轄下所屬之業務員, 並由林美玲簽署保證書擔任吳婷婷在職期間,如有違背政府 法令、伊各項規章或其他侵害伊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伊蒙受 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伊任何款項時之保證人,由林美玲代 負履行責任,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於吳婷婷擔任伊業 務員期間,因其不當之業務招攬暨執行行為,致使保戶洪朝 偉依法向伊主張撤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號之保險契約,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因而溯及失效,伊 依法即應返還保險費予保戶,伊並與保戶洪朝偉簽立協議書 在案,確定上開撤銷保險契約及返還保費等事宜。而原依業 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已自伊受領 之承攬報酬,顯然已乏所據,故吳婷婷即應依其與伊間所簽 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報酬之返還或扣抵」 第1款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承 攬報酬423,677元,及因此所增加之保單工本費30,000元, 合計453,677元。
⒌揆諸上開法律關係,伊係因吳婷婷招攬保險契約,而給付承 攬報酬,於吳婷婷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 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時,吳婷婷即 應返還伊所給付之承攬報酬,此項請求權,乃係基於民法第 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之規定,故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婷婷負返 還其受領承攬報酬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之不當利得,性質上 並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要無疑義。
⒍次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原審已認定被上訴 人係上訴人向朱○中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審所引 徐○正證言謂:徐守正還錢與朱○中承受其債權云云,設若 非虛,徐○正本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一百萬元本息。」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檢索抗辯之拋棄,得預先於保證契約中為之。此時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如附件一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861頁 影本乙份),查林美玲與伊間簽訂之保證書中,其既已同意
拋棄先訴抗辯權,則其即為吳婷婷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如有 違背政府法令、伊各項規章或其他侵害伊或第三人之行為, 致伊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伊任何款項時之連帶保證人 ,故於吳婷婷積欠伊上開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款項 時,伊即得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逕向連帶保證人林美玲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且依伊與林美玲間之聘僱契約第5條第4項 約定,伊自得行使抵銷權,於伊應給付予林美玲之各項所得 及津貼中逕行扣除。故被告稱上開保證書所約定之內容含有 損害、損失等概念,而認伊有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云云 ,顯係忽略伊係以吳婷婷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而積欠 伊款項為由,而主張林美玲應依上開保證書負保證責任,且 該保證書並未有無效之情形(詳下述),足見被告始終未為 詳察及釐清本案之法律關係,其所為之原處分,自不足維持 。
⒎又本件被告稱伊與林美玲間簽訂之聘僱契約第5條第4項「倘 乙方(即林美玲)積欠甲方(原告)任何款項,乙方同意甲 方行使抵銷權時毋庸另行通知,並得自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 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之約定,及林美玲簽署之保 證書等,使林美玲同意自薪資中扣抵,負起部屬造成原告損 害之賠償保證責任,係屬權利預先拋棄,自屬無效云云,惟 查上開保證書之簽訂,係因林美玲擔任伊之業務襄理,因此 享有得依伊之規定,領取其轄下業務員離職後所有接續服務 保單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之權利,故就其轄下業務員輔導及管 理部分,與伊另於雙方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林 美玲應擔任其轄下業務人員之保證人,故該保證書之簽署係 屬林美玲所享有上開利益下,所相對應負擔之義務,並非其 權利之預先拋棄,且上開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4項,係約定於 業務主管積欠伊任何款項,伊對其業務主管得行使抵銷權時 ,毋須再為通知,惟仍應於業務津貼明細表中列明,故係就 伊對業務主管行使抵銷權方式之約定,並非約定伊得預扣業 務主管之工資,自未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故被告上開 主張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⒏復查被告雖稱,伊之資深副理李慧琳於103年1月8日受檢階 段親閱無誤後於緊接之末行簽名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有其 證明力云云,惟查該103年1月8日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 其上雖載有「林美玲為吳君保證人,應負起吳君執行職務造 成公司損害賠償之連帶清償保證責任」等語,惟姑不論上開 內容並非由伊之資深副理李慧琳所親自填載,且其簽名處係 載明:「上述事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亦即伊之資深副理 李慧琳僅係就事實部分為確認,而關於伊與林美玲及吳婷婷
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視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為認定,故上開 被告機關之錯誤解釋,縱使經伊人員簽名確認,惟就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認定,應不生拘束力,亦不影響本院認事用法 之權限,其法理至明。
⒐綜上所述,伊自應給付予林美玲之薪資中主張抵銷相當之金 額,乃係林美玲基於其與伊間之聘僱契約及保證書,所應代 吳婷婷負返還其不當得利之履行責任,性質上非屬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自非勞基法第26條規定禁止之範圍,則被告以伊 自林美玲102年11月份工資中扣除1,837元業務津貼,作為離 職吳婷婷造成伊損害453,677元之部分連帶賠償責任,違反 勞基法第26規定云云,顯就伊所請求林美玲應代吳婷婷履行 者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有所誤解,伊 自未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縱退步言,本院如認林美玲應就吳婷婷所領取之佣獎金及因 此所增加支出之保單工本費負連帶返還責任,屬損害賠償之 性質,惟因該返還金額及範圍亦已確定,伊係就應給付之勞 工工資債務主張抵銷,並非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亦 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
⒈按「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工工資,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1項已有明定,雇主應按期給付,依同法第26條規定,不 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 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 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 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 ,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最高行政法院86 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勞基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處所 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 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 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並 無不合,亦無違勞基法第26條規定,其法理至明。 ⒉次查依吳婷婷與伊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 1款約定「乙方(即吳婷婷)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 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 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 ,是於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其 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時,業務人員即應返還其因招攬 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津貼,上開約定並未限於該
保險契約失效之原因必須係因可歸責於業務人員所致者,業 務人員始應返還其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津貼。故本案吳婷婷 應負之返還責任於保戶洪朝偉與伊簽訂協議書,確認撤銷保 險契約及返還保費等事宜時,即已確定,所應返還之數額即 為其因招攬該保險契約業已經向伊領取之承攬報酬及津貼, 及伊因此所增加之保單工本費30,000元,故縱退步言之,若 本院認伊請求吳婷婷返還453,677元,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惟其返還之金額及範圍於伊與洪朝偉簽訂協議書時,即已 確定,伊請求林美玲依上開保證書代吳君返還453,677元, 並依伊與林美玲間聘僱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伊自應給付 予林美玲之薪資中扣除相當金額時,即視為已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亦毋須另行通知林美玲,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 解所示,伊自無違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是被告稱伊並無具 體事證可證明因吳婷婷個人不當之業務招攬行為,致使保戶 依法向伊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且吳婷婷與林美玲已先後返還 因本案所得之佣金,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未 確定前,自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云云, 顯係未察吳婷婷應否返還其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是否可歸 責於吳婷婷無涉,於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而溯及失 效後,吳婷婷應返還之範圍、金額即已確定,故被告據上開 錯誤之認定而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又本件伊與林美玲另於103年7月1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署 合意還款同意書在案,林美玲亦已向被告勞動局撤銷伊預扣 薪資有違反勞動法令之申訴案,亦足見林美玲就伊扣抵其薪 資作為代吳婷婷返還積欠伊之金額乙事,已無爭執,惟雖伊 與林美玲上開合意還款同意書之簽署係在林美玲向被告申訴 之後,惟仍無礙本案吳婷婷應負之返還責任於洪朝偉與伊簽 訂協議書,確認撤銷保險契約及返還保費等事宜時,即已確 定,林美玲亦應依其與伊間之保證書約定,就吳婷婷積欠伊 之款項代負返還責任等事實之認定,故伊並無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情事,則被告稱伊違反勞基法第26 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事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基法所適用之行業,伊勞動 檢查處於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結果發現原告所僱之勞工林美玲擔任業務襄理,離職業務員 吳婷婷為其轄下部屬。客戶於吳婷婷離職後撤銷其招攬之3 張保單,依原告聘僱契約約定,林美玲為吳婷婷保證人,應
負起部屬相關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自林美玲 102年11月份工資中扣除1,837元業務津貼,作為離職吳婷婷 造成原告損害45萬3,677元之部分連帶賠償責任,違反勞基 法第26條規定。此有原告資深副理李慧琳親閱無誤後緊接於 末行簽名之伊勞動檢查處103年1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原告代理人謝德芳認簽之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2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2年12月30日製作之勞工林美玲報 酬明細表及勞工林美玲102年11月份薪資表等相關資料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㈡原告於103年8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林君應擔任其轄 下業務員吳君之保證人…致原告所受損害或積欠原告之款項 均應負保證責任…原告得行使抵銷權,於原告應給付林君之 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云云,按勞基法第26條規 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 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 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 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原告於林美玲 任職時簽署勞動契約及保證書,同意自薪資中扣抵,負起部 屬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保證責任,係屬權利預先拋棄,自屬 無效;惟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原告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勞方所不爭執,始得由原告自勞方工資中主張抵銷。本案 林美玲對於賠償金額尚有爭執,與原告主張賠償金額範圍已 確定之詞,顯屬不一。綜上,原告之理由於法無據,委不足 採。
㈢又依102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 第3點所載,「公司曾找本人開此案協調會,得知公司並無 轄下人員不當行銷之證據,然公司單方面所決定返還客戶所 有保費,於情於理此獎金應向當初承攬人請求,而非本人」 ,顯見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因吳婷婷個人不當之業務招 攬行為,致使保戶依法向原告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且吳婷婷 與林美玲已先後返還因本案所得之佣金,在對於勞工之債權 請求權之範圍、金額未確定前,自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對照以觀,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事 證明確,伊於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0元在案,原告亦有提 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原告訴願;以上,併予說明,原告一 再訴稱之理由,實顯原告仍有誤解法令之立法意旨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 限。」分別為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款、第3 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78條及民法第71條所明 定。
㈡查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其所屬員工 林美玲於102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訴,因其為轄下業務員之 保證人,而其轄下離職業務員吳婷婷在職期間所招攬之保險 契約,於吳員離職後,遭保戶契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453, 677元,乃向其追討,原告已於102年9月起連續4個月預扣其 薪資,被告遂於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後,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乃以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9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保證書 、林美林申訴書、原告陳述意見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林美玲報酬明細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稽, 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伊與林美玲簽訂有聘僱契約及保證書,依約定,林 美玲應擔任其轄下業務人員之保證人,就其轄下業務員因執 行職務所為違背法令或契約約定時,致伊所受損害或積欠伊 之款項,均應負保證責任,故林美玲就其轄下離職業務員吳 婷婷在職期間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契撤後,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佣金423,677元,及負擔保單工本費30, 000元,合計453,677元,自應負保證責任,伊行使抵銷權, 自林美玲薪資逕行扣除,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又伊 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婷婷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其性質上並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於員工林 美玲薪資中扣除離職員工吳婷婷應返還之佣金,違反勞基法
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以罰鍰90,000元,是否 適法?經查:
⒈按勞基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揆 諸前引勞基法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 生活,同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 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 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 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 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 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 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 意旨。而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即係在達成同法第22條第2項 所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
⒉次按「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其 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 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判斷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時,不應僅依雙方所簽訂契 約之文字、用語、自形式上予以判斷,而應依雙方契約所約 定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審視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以為斷。又 在勞動基準法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實務 見解,認為「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 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 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 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經核原告與吳婷婷 所訂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明定必須由吳婷婷 親自履行招攬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17頁);第5條其他權 利義務約定部分,則言明吳婷婷必須受原告所制定之各項業
務規章、辦法手冊及作業細則(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 頁),足以顯示吳婷婷與原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且亦有勞 務須親自履行之特性。至若勞動契約關係之其他組織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部分,業務員乃係為保險公司之營業目的而招 攬業務,洵為所謂經濟從屬性,另保險業務員除在外招攬業 務外,其餘作業程序,諸如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 、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 賴同僚配合完成,而存在組織從屬性無疑。故吳婷婷為原告 招攬保險業務,具備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 性、組織上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徵。故上開承攬契約 書雖以承攬為名,惟其實質內容仍不脫勞動契約之本質。復 參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財政部基於保險法第177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 、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 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旨在要求保險業者對所屬保險業務 員克盡管理之責,以期保險制度之正當有效運用及維護保戶 之權益,其規定具有一定之強制性,不論有無納為保險業者 與其業務員之契約約定,均應為保險業者所遵循。由該規則 第12條第1項:「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 之教育訓練。」、第13條第1項:「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 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第14條第1項:「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第15條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 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 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 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8條第1項:「 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 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等規定,益加彰顯業務員與保 險公司間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17、2226、2230號等判決一致認定保險公 司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準此,原告與業務員吳婷婷間所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 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⒊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受僱人」,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不僅執行職務之行為屬
之,舉凡客觀上足以認定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是,諸 如受僱人有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 不誠實行為致僱用人遭受損害,受僱人並因而對僱用人負擔 損害賠償債務者,如與職務有關,即均為人事保證之擔保範 圍所及,且解釋上,受僱人違反職務上之行為並不以侵權行 為為限,即受僱人僅為債務不履行,而非同時成立侵權行為 者,亦有適用(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92年7月版第 626頁參照)。由此可見,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於僱傭或其 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人 事保證賠償事項及數額於締約時尚未發生,通常無從於事前 估計其數額,純係預防受僱人事後發生損害賠償債務時,由 保證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契約,用以填補雇主因受僱 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 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 ⒋依前所述,吳婷婷既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則依原告與林美 玲間聘僱契約第4條(保證人義務)第1項約定:「乙方(即 林美玲)應依甲方之(即原告)『保證書作業相關規定』為 其所歸屬轄下業務人員或具隸屬關係之業務主管擔任保證人 ,並與被保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承諾被保證人於執行 業務職務時或利用職務之便,所為違背法令、本契約之約定 、或甲方之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公文通知及作業細 則等,致甲方受有損害,或積欠甲方任何款項時,負保證責 任。」、保證書前言:「立保證書人(下稱保證人),茲保 證吳婷婷君(下稱被保證人)於執行業務職務時或利用擔任 業務員之機會,如有任何違背政府法令、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各項規章之情事或其他侵害貴公 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 甲方任何款項時,保證人願負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第23頁反面)觀之,林美玲就吳婷婷於執行業務 職務時有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均應負保證人責任,其責任 範圍為吳婷婷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害,保證之賠償 事項於締約時尚未發生,且無從於事前估算其數額,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及保證書約定,核其性質 應屬人事保證,而非一般保證。又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及保 證書之約定既屬人事保證,依前開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 定可知,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 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原告主張其 對吳婷婷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報 酬,足見其對吳婷婷之債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則原告可 否依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及保證書之約定,預扣保證人林美
玲薪資,自非無疑。
⒌另原告雖主張伊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逕向連帶保證人林美 玲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係基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吳婷婷返還其已受領之報酬423,677元,及因此所增加之保 單工本費30,000元,合計453,677元,性質上非屬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云云。查依原告與吳婷婷簽定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 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吳婷婷)所承攬之保 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 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 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 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10日內返 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吳婷婷因其所招攬之第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三件保險契約既遭要保 人洪朝偉撤銷,業經原告退還所繳全額保費(見本卷第14頁 ),依兩造上開約定,吳婷婷前因招攬契撤保單而受領之佣 金、各項報酬計423,677元自應返還原告,足見原告請求吳 婷婷返還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有:契約、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原告固可擇一行使或併同行使, 然尚難謂原告得以因權利行使之選擇,而規避勞基法第26條 所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再者,原告請求吳婷婷返還 因此所增加之保單工本費30,000元,核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 性質,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林美玲102年11月份工資中 扣除1,837元業務津貼,作為離職吳婷婷造成原告損害453,6 77元之部分連帶賠償責任,該扣除款項1,837元難謂非屬勞 基法第26條所規定之「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 」之禁止範圍。
㈣原告復主張本院認林美玲應就吳婷婷所領取之佣獎金及因此 所增加支出之保單工本費負連帶返還責任,屬損害賠償之性 質,惟因該返還金額及範圍亦已確定,伊係就應給付之勞工 工資債務主張抵銷,並非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亦無 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 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 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
作為約金或賠償費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 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 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二函釋並未違反 上揭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是勞 基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 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 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 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 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 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本件原告主張得請 求吳婷婷給付之金額為453,677元,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 103年11月24日就原告對吳婷婷所提起不當得利事件,判決 吳婷婷應給付原告423,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原告 其餘之訴,有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民事簡易判卷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顯見原告主張吳婷婷應 賠償之金額於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自林美玲工資預扣時, 尚未確定,自不得預扣勞工林美玲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又原 告自林美玲102年11月份工資中扣除1,837元業務津貼,作為 離職吳婷婷造成原告損害453,677元之部分連帶賠償責任, 林美玲就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提出申訴,其略謂: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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