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蔣台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YSH049 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 日新北裁催 字第裁48-A02YSH049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2年 12月23日上午10時30 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段137 巷口時逕向左 迴轉,致對向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西往東方向,由曾 平安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倒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 輛擅自迴轉之情,於103年1月17日開立掌電字第 A02YSH0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YSH 04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以 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車行方向燈號為綠燈,原告在內車道上等待迴轉 ,當時下著小雨,見對向車道無車,便以時速0至5公里迴 轉至對向外側慢車道上,因係慢車道,原告緩慢行進,行 駛中有聽到巨響,但原告不以為意,持續行進,後來聽到 有人拍打後車廂,原告以為有人要搭乘計程車,結果是有 名年輕人告知後方有車禍,原告乃停車,看到後方距離20 公尺處有一機車倒在號誌燈桿旁的人行道上,拍打後車廂 的年輕人就是機車駕駛人,不久員警到場,原告也通知保 險公司,保險公司人員表示請員警鑑定,這時員警口氣不
佳,認為原告找麻煩,回說:公司要如此處理,就準備收 罰單,罰單是個人要繳,公司不會幫你付等語,並要求雙 方至警局製作筆錄。
(二)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西向東車輛約10時28分許有計程車 行駛內側車道,該年輕人騎乘機車緊隨在後,行至路口約 30至40公尺處突由內側轉外側車道快速超車,至路口後即 見機車側身倒地身影。一同觀看之員警表示係該機車緊急 煞車後傾斜滑倒等語。是原告認為是該機車快速超車,乍 見前方車輛無法閃避,緊急煞車後打滑摔向人行道,車頭 幾乎凹陷毀損,修理費用達4萬餘元。
(三)員警在送鑑定前就告知要開單,是因為原告未能立即和解 ,員警認為原告找麻煩,乃蓄意開單。原告確實在無車情 況下迴轉,監視錄影畫面也顯示,對向(即與機車騎士同 向)計程車在內車道正常前行,並無因原告迴車而煞車或 閃避跡象,可證原告絕非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 。又原告計程車後保險桿之刮痕是舊有刮痕,並非本件事 故所致,以對照機車行速之快,撞擊後保險桿不可能毫無 破損或碰開,是兩車應無碰撞,係機車騎士超車後,見前 方車道有車,緊急煞車後導致打滑倒地。原告已完成迴轉 ,無法看見後方來車,本件事故應非原告肇致。(四)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關於現場處理摘要記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機車騎士根本未看原告汽車之後保險桿,其 警詢陳述應是員警挾怨教唆故對原告為不利陳述,與事實 不符。原告是後聯繫機車騎士,該騎士亦表示員警有教唆 製作筆錄等語。員警顯係以不實筆錄送交通大隊研判,致 交通大隊做出錯誤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車輛未為任何暫停而擅自迴轉,致機車騎士 煞車不及摔倒之情,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倘原告於迴車前確有先暫停並注意往 來車輛動態,當可發現直行之機車而不致貿然迴轉,故原告 於迴車前未暫停,於確定無直行車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 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迴車,是指改變汽車行駛方向180 度由原 本順向之車道轉向至原本為對向車道之行為,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暫停」、「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 過」等皆為迴車行為各階段應注意之事項,完成前述行為後 ,駕駛車輛動態之迴轉行為,是迴車之最後階段行為,故駕 駛人欲為迴車行為時,一旦為「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之動作,即代表其已開始迴車行為,駕駛人即負有「 看清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在滿足前 述注意義務後,方得進行最後之迴轉動作,完成迴車行為。 原告所駕車輛既回轉至對向車道而未為任何之暫停,因而撞 及直行機車,肇事之發生係原告駕駛未為合法之迴車行為, 是原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車違規屬實。原告為合 法考領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舉 發機關之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 百 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 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第63條 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92條第1項規定:「…有 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 第5 款為細節性之規定,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 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掌電字第 A02YSH0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3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 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 光碟、google地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 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之違章情 形?2.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三)爭點1:
1、機車騎士曾平安於警詢時稱:事故前伊騎乘機車沿興隆路 1 段西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伊機車過路口停 止線後,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伊繼續行駛,突然有輛 560 -YL計程車由興隆路1段東向東迴轉過來,伊煞車不及,機
車車頭撞擊該計程車右後車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詳證 稱:伊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在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段137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沿興隆路1 段直行,印象中過 路口停止線後,燈號剛好由綠燈變成黃燈,原告汽車直接 迴轉,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人沒有受傷,但車子損壞, 原告的計程車公司有賠償幾萬元,具體金額不記得,兩造 無民、刑事訴訟繫屬,伊沒有直接撞上原告汽車,但兩車 確實有碰觸,伊機車最後倒在人行道上,兩車碰撞後,伊 看到原告車輛的煞車燈亮起,往前滑行約10公尺才停下, 但原告沒有下車,後來伊站起來去拍原告汽車的後車廂, 原告才下車,伊有看到原告直接迴轉至伊車道前方,所以 才緊急煞車,伊102年12月23 日警詢筆錄(事故談話紀錄 表)內容是正確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在機車上有 伸出左腳接地的動作,這是伊平日的行車習慣,不能以此 推論當時已看到原告車輛迴轉等語,均指述係原告逕自迴 轉致其閃煞不及,始發生交通事故。
2、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LALC208-01 )一、興隆路1段西向東方向車輛直行中。二、 00:04, 曾平安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出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同 車道前方有兩輛計程車。三、00:05,內側車道第1 輛計 程車駛抵行人穿越道線,通過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段 137 巷口。四、00:06,曾平安騎乘之機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行 駛至外側車道,與原內側車道第2 輛計程車並行。五、00 :07,外側車道上之曾平安機車與內側車道上之第2 輛計 程車,駛抵路口停止線,曾平安將左腳伸出,移出機車踏 板,作接地的動作。六、00:08,內側車道上之第2 輛計 程車駛抵行人穿越道線,此時外側車道上曾平安的機車已 超出該第2輛計程車1個車身,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後, 向左傾斜倒地,消失在畫面右下側。內側第2 輛計程車仍 行進中。七、00:14,興隆路1 段西向東車輛在停等線後 方停等靜止中(應係號誌燈已呈紅燈)。八、00:39,兩 名員警先後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往曾平安機車倒地處。九 、 00:50,興隆路1段西向東車輛開始行進」等情,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依當時興隆路1 段西向東方向車輛直行 之情,尚非無來往車輛,原告逕由興隆路1 段東往東方向 迴轉,已妨礙興隆路1 段西向東方向之車流,且機車騎士 曾平安確係在通過停止線後,通過路口前即緊急煞車致機 車傾倒,依此事實及證人曾平安之證述,可知原告迴轉時 ,與曾平安機車之距離已甚為接近,倘原告確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於向左橫跨至興隆路1 段
西向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後,暫停行駛,看清興隆路1 段西 向東方向之外側車道有無來車,再駛入外側車道完成迴轉 ,應無不能注意自右方外側車道駛來之曾平安之機車,是 可認原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 情事。
3、本件雖無證據可資證明曾平安之機車直接撞擊原告自小客 車,然原告驟然迴轉之情,足使後方來車難以預見而無從 應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 條第5 款規定尚不以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為必要,只要有 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情,即該當於處罰之構成要 件。原告雖再主張:係機車駕駛人行速過快,伊在勘驗筆 錄所述之內側第1 輛計程車通過路口前即已完成迴轉在外 側車道上緩慢前進,如果是在第1、2輛計程車間通過路口 ,第2 輛計程車會撞上伊云云,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尚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爭點 2: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留置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業據原告及證人曾平安陳述在案。惟員警到場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未即開立舉 發通知單,告以原告涉嫌之違章情節,而係於103年1月17 日始開立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 發」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 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 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 轉之違章情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原告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等員 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 非屬「逕行舉發」之類型。被告103年10月8日新北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然第7條之2第2 項係 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以有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規定之適用為前提。本件雖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認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 情形,然該科學儀器並未攝得原告車輛迴轉之情形及發生 交通事故之全貌,僅憑該畫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行為違 規,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 定之適用。是應進一步探究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 舉發」之第3 種類型。就此,於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改隸行 政法院前,普通法院曾有不同之實務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 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 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 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 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 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 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 (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 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 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 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 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 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 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 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 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 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
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 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 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 ,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 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是以,本件舉發機關就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規定之舉發,應屬違法, 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 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 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 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 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 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 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 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 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 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 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 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 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 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 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 不無限縮、避免隱藏式執法之意義。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 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 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 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 。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 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 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 結構不符。況員警可輕易以民眾檢舉之名,規避第7條之2 限制,當非立法原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 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 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 3 種舉發程序。否則不啻以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排除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限定。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
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 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 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 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 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 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 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 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 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 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 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 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 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 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 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 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 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 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 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 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 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 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 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 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 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 事由之意旨。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 號號判決固曾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 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 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 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 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 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 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 日 。依上開規定,堪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 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 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 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 ,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 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 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 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 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 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 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 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 ,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 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 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規 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 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 原因未必即能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 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 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顯見此 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 非妥適。(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 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 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 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 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 款事由為限。又依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 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 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有關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 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依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 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 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且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3 款規 定,該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仍應得以確認,檢 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 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判決所指將衍生 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情形。是上開 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 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 有不同,原判決遽認其應適用該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舉之 事由即屬違誤…。」(另同院(庭)103年度交上字第 39 號、第61號、第136 號判決均曾表達相同見解)然上開見 解仍未能說明,倘主管行政機關得藉由位階較低之法規命 令擴張舉發類型,則立法者特別在第7條之2限定舉發類型 與條件之意義何在。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 上字第169 號判決亦表示:「…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之 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舉發,而非員警目睹違章,攔停 行為人,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當場(攔停 )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於禁止併排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並 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 款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事由。民眾提供之照片或可認為有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事由,惟依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本件民眾採證 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
,又非但書所列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是本件 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 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 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 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 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 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 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 ,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 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 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 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 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 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 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 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 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 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 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 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 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 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 行舉發之結構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 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 舉發或處理之。』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 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 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為舉發, 係以民眾為工具所為之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 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另同院103 年 度交上字第77號、第78號、第31號判決均曾表達近同見解 )可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 號號判決 見解尚非終審法院之統一見解,本院前開見解亦非毫無憑 據。
(七)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 分許與曾 平安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置現場,惟員警並未 就調查所得之初步資料當場舉發,迄至103年4月1 日始予 以舉發。原告未能於事發當時即時獲知其可能涉及之違章 情節,經時數月後始知悉,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 又依員警值行勤務之經驗及曾平安之指述,非不能初步研 判原告可能涉嫌之違章情事,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進而 陳述意見或提供可行之查證方向,俾供調查,是難認員警 有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 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 不合。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 之權限,是原處分應屬違法。
六、綜上,本件舉發程序應非適法,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