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113號
TPDV,99,訴,5113,20150105,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13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士芬郭武博、莊翠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確定地上權存在 ,非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於民國92年間遺失 登記之通知原告租賃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為此請求更正本案訴之標的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經查,本院 於99年11月19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5113號裁定,係對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及回復原告於華南銀行(南 松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松山分行)之存摺 使用等訴訟標的,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 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對前開裁定二度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先後於99年12月2 日、100 年4 月21日以上開 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均駁回原 告之聲請。又前開裁定,經核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 然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再度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