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8年度,1號
TPDV,98,整,1,201501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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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樺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共同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重整監督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輝生
      張秀夏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認可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六)會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查表決通過之重整計畫就「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部分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 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 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 整,公司法第3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重整計劃之執行, 程序上繁簡不一,每每曠日費時,則期限屆滿仍未完成重整 計畫者,法院依規定既非必須裁定終止重整,足見立法意旨 認為重整計畫之完成,非必於一年內而可得完成,故賦予法 院裁量權,於有正當理由者,得依聲請裁定延展期限;且於 期限屆滿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仍得再依聲請裁定延展期 限,若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並未限制延展 重整計畫執行期間之次數。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鈞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裁定准予延展 之重整計畫中「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 」中「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項下之取得處分 權資產與「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項下有擔保債權之不 動產出售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說明如下:




(一)「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 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㈤取得處分資產 計畫」部分:雖聲請人於前次延展期內,已由香港商戴德 梁行與佐誠律師事務所共同處理不動產標售事宜而由翁真 珠以第一高標新臺幣(下同)7 億元得標,並依投標須知 訂約先行繳納3 億5000萬元,然不動產抵押權人兆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就該標售款項償還日 期表示異見,要求先行償還或於該行設立償債專戶,並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藉此阻礙重整計畫執行。然重整計畫 第29頁明定聲請人出售自有不動產後償還時間於出租資產 出售後之所得款項於一個月內償還,惟目前聲請人之重整 尚未經法院裁定完成,系爭不動產仍受中油公司等20債權 人假扣押,聲請人現尚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中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故翁真珠給付剩餘百分之五十價金義務之條件尚未 成就,從而該買賣契約須待前開條件成就後始為完成出售 。現聲請人與兆豐銀行就償還事宜持續協商,迄103 年12 月1 日止,雙方就期前清償有初步共識,惟就利息計算尚 有差異,因此就處分不動產部分有未能執行完畢之正當理 由,請求就「㈤取得處分資產計畫」部分,能再次准予延 展期限1 年。
(二)「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 六、重整債權與債務清償」部分:
⒈就優先債權部分:聲請人至103 年11月30日止,已依重 整計畫清償43期予優先債權人,共計清償本金含利息約 新臺幣(下同)2 億9114萬2316元(高雄稅捐稽徵處及 台北國稅局債權金額更正為0 ),尚餘7 期,聲請人亦 將持續按期清償。
⒉就有擔保債權部分:聲請人已於103 年11月26日期前清 償臺灣銀行之飛機抵押債權本金及利息計2 億4558萬56 20元,至103 年11月30日止,已依重整計畫清償2 億68 81萬1615元,就遠東商業銀行之飛機抵押債權本息合計 3 億1254萬5769元,已於103 年12月19日全數清償完畢 ,尚餘大眾銀行1076萬元、兆豐銀行抵押債權5 億2573 萬3853元及樺壹租賃之債權,尚待協商期前清償事宜。 ⒊就無擔保債權部分:無擔保應付廠商債權部分、租賃債 權部分與飛機抵押債權剩餘款部分,聲請人均依重整計 畫及鈞院函釋,現已按期清償3 億7302萬7428元,已全 數清償完成。
⒋綜上,聲請人戮力執行重整計畫,但因重整計畫部分內 容難度甚高,事涉各債權銀行利益,尚未執行完畢,爰



依公司法第304 條規定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再次聲請延展 執行期限至104 年12月22日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 准予重整,復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認 可聲請人於99年4 月12日經第1 次關係人會議續行㈥會議 可決之重整計畫,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又於10 0 年12月19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就重整計畫關於 「伍、重整階段之復航計畫」項下之「復航機隊調整計 畫」、「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 下之「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增資及取得 處分資產部分、「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 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 至101 年12月22日;於102 年1 月4 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就重整計畫中「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 及償債方案」項下之「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 關於增資及取得處分資產部分、「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 」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 期限,准予延展至102 年12月22日;後於102 年12月20日 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就重整計畫中「陸、重整計畫之 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減資、增資與股 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取得處分資產部分、「重整債權及 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飛機抵押債權 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103 年12月22 日,有上開重整計畫及本院100 年12月19日、102 年1 月 4 日、102 年12月20日、103 年2 月25日98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各乙份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 第43至80、 533 至590 頁、卷12第384 至387 頁、卷16第209-211 頁 、卷18第140 至143 頁、卷19第49至51頁)。(二)按公司重整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賦予仍具有經營價值僅 一時遭遇財務困難之公司,能立於既有基礎上迅速再生之 機會,使公司員工、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均能獲得保障,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安定,達到企業維持與更生之目的。查 聲請人於本院前次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內,將聲請人 所有、兆豐銀行設定有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辦理 公開標售,並由翁真珠以第一高標7 億元得標,並依投標 須知繳納押標金及第一期款3 億5000萬元,聲請人雖尚未 依重整計畫「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項下「㈣重整債 權償債方案」所載:「2.有擔保債權…⑴本公司之自有不 動產依重整計畫經法院可決後,由遠航出售後足額償還有



擔債權…償還時間於出租資產出售後之所得款項於一個月 內償還。」之內容辦理,惟聲請人已分別於103 年11月26 日及103 年12月19日清償臺灣銀行及遠東銀行之飛機抵押 債權,且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僅餘系爭不動產有擔 保債權人即兆豐銀行債權之清償等部分未完成,有聲請人 所提不動產標售會議紀錄、103 年度歷次重整人暨重整監 督人聯席會議事錄、臺灣銀行103 年12月2 日陳報狀、匯 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第2 至4 、32至35、 141 至150 、191 至195 頁、卷20第190 至193 、244 至 248 、134 、251 至253 頁)。另聲請人於101 年稅前淨 利約5091萬元,其中營業虧損為1 億9350萬元、營業外淨 利為2 億4441萬元,102 年稅前淨利約322 萬元,其中營 業虧損為1 億3182萬元、營業外淨利為1 億3504萬元,目 前營運情形尚呈現穩定狀態,有交通部103 年12月25日交 航(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20第17 7 頁)。又系爭不動產標售部分,依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之 不動產第二次標售公告記載,得標人應於得標後3 個月內 繳納百分之五十得標金額之價金,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3 日內繳付其餘百分之五十得標金額之價金,有聲請 人102 年11月19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及不動產第二次標 售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8第79至81頁、卷19第137 頁 ),而系爭不動產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顯然尚未履行完畢,自無法於原 定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即103 年12月22日內完成有擔保債 權之不動產出售之償還作業。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完成大部 分之重整計畫,且聲請人公司虧損逐漸縮小,甚至已有淨 收益,並陸續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顯見重整計畫應係朝 向於有利於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而為執行,而重整計劃僅餘 上開關於「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 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取得處 分資產部分、「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 權之不動產出售部分未完成,且本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延 展重整期間,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又除債權人兆豐銀行 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延展之聲請均無意見,並考量聲 請人公司、員工及重整債權人之利益,認聲請人仍持續依 重整計畫執行中,本件重整計畫未執行完畢部分顯有再次 延展之必要,聲請人就上開重整計劃內容,未能於1 年內 完成係有正當理由,爰准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該部分之執 行期限至104 年12月22日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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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