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222號
TPDV,104,除,22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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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廣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9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 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 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 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 ,聲請人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發票人係「天下第衣國 際有限公司 張毓滺」,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913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 亦以系爭票據所載之發票人為「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張 毓滺」,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時, 誤將該支票所載之「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張毓滺」刊登 為「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張毓悠」,即誤登「悠」字, 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復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2 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 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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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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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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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102年9月25日 │107,915元 │AB0000000 │ │
│ │司 張毓滺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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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