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被 告 紀速增
被 告 蕭柏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000萬元,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26,402,872元(計算式:39.48×71200+
4544.83×71200=326,402,872),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00元,原告僅繳納
100000元,尚欠26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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