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號
TPDV,104,訴,4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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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何思儀
被   告 星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夏沛蓁
被   告 池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 通條款第17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星倫有限公司(下稱星倫公司)於民國103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夏沛蓁池千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 款,並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並於10 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5年5月27日,利息按年息3. 325%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給付,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星倫公司僅繳納貸款本息至103年7月27日,合計尚欠本金3,66 6,664元,並自10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又被告夏沛蓁池千惠為被告星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夏沛蓁、池千 惠就被告星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66,664元,並自103年7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23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星倫 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夏沛蓁池千惠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 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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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