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訴訟代理人 吳佩霏
吳慈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眾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1,01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1萬6,24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