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3號
TPDV,104,訴,28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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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藍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5157XXXXXXXX9261號(卡號詳卷)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再於101 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3566XXXXXXXX2803號(卡號詳卷)之JCB 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6.75% 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至104年1月1日止,尚結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 )553,531元(其中本金545,008元,利息8,523元),未依 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31 元,及其中545,008元自104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1件、信用卡申請書2件、信用卡約定契約1 件、信用 卡帳單2件、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2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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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