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3號
TPDV,104,訴,173,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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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吳思誼(原名吳敏)
      黃劉對妹
      楊舒鈞(原名楊瓊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陳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建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股東會之所有決議等情 ,核係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 元。茲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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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