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3號
TPDV,104,訴,163,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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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清心
被   告 陳弨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其 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開道歉等語,然被告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此觀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事實欄即明 ,被告住所地亦位於臺南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顯乏依據,難以遽採。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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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