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0號
TPDV,104,訴,150,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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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黃順猛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秀錦朱泓諲即HIDDEN PLACE服飾店、許翔富
許恭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41,392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遷讓房屋等之訴,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曾秀錦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2 樓及3 樓(即頂樓)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則
係請求被告朱泓諲應將系爭建物2 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
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客觀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並扣除前繳裁判費用新臺幣41,39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曾秀錦朱泓諲即HIDDEN
PLACE服飾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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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