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鄧漢鈞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相 對 人 任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 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647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萬0,504元確定, 相對人並依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發文禁止聲請人於前揭 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行政院資訊處每月應領薪資債 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因本件執行 名義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於104年1月15 日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 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將受有難以補償之 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1月13日北院木 104司執卯字第1628號執行命令、民事再審起訴狀、開庭通 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628號執行卷宗 及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 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萬0,504 元,如需待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本 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2年,以相對人 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約為2萬5,050元 (計算式:250504×5%×2=25,050.4,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取其概數2萬6,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據以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