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弘懷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弘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積欠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達新臺幣(下同)235 萬1399元不能清償, 債務人因長期待業,收入不穩定,於聲請前2 年即民國100 年全年失業、101 年收入為16萬7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現正積極準備參加103 年公職考試,聲請前2 年總支出為 37萬5600元,因而入不敷出,無力清償債務,故調解不成立
,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103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 103年司 北消債調字第27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與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於私下協商,債權人提出之條件債務人無 法接受,故於103 年5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 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 權人清冊、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3 至11頁、本 院卷第47頁),並有103 年5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 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卷宗可稽(見上 開調解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 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調 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 括:房租(含水電費)與父親分攤額為5000元、伙食費 6000元、電話費300 元、文具費200 元、網路費650 元 、其他支出1000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共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1 萬565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 費收據、文具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 倘扣除扶養費2500元之非消費性支出後,其每月消費性 必要支出為1 萬3150元,未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 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之數額, 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形,尚屬適當。再參諸債務人提出之101 、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所示(見本院卷第22、46、47頁),債務人101 年度收 入為16萬7000元、102 年度收入為0 元,依此計算平均 每月收入6958元【計算式:(16萬7000元+ 0 元)÷24 =69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9 58元顯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遑論有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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